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343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双林镇维多利大道**-1。
法定代表人:张征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乘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新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徐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陈丽
书 记 员 姚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