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11305号
原告:**中,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0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766799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皓,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与被告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宇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被告北京宇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37159元;2、判决被告按照2016年年终奖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共计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重庆办事处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职位为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税前9000元/月,另每个出勤日有15元饭补,每月200元通讯补助,扣除五险一金和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为8210元左右。2017年4月25日,被告单方面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项目经理变更为工程师,工资报酬由9000元/月变更为6000元/月。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7159元及年终奖7000元,尤其是2017年5月至7月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437元/月。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且没有合理依据,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
被告北京宇电公司辩称,原告是201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对其进行调岗调薪,被告调岗调薪有相关依据。原告虽然负责公司多个项目,但在工作中出现了多次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重大负面影响。同时,原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被告纪律及行业准则,并与被告领导多次进行正面的对峙,给被告员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被告在与其谈话无果后按照员工手册对其进行调岗调薪。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宇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发送《入职通知》,载明入职时间2015年10月26日上午9时,入职地点重庆,职位项目经理,薪酬转正薪资总额9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薪资7200元/月。2015年11月9日,北京宇电公司与**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中应具备项目经理岗位从业资格,根据北京宇电公司工作需要,**中同意从事岗位工作;北京宇电公司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向**中支付劳动报酬,**中工资标准随其在北京宇电公司的服务年限和经济效益的增长而增长,具体标准见北京宇电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4月25日,北京宇电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发送《关于人事调整的通知》,载明:鉴于重庆办事处**中在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及态度,并结合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客户影响,因此公司决定对其职位调整为网络工程师,薪资调整为6000元/月,以上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中于2017年5月8日回复,载明:本人不接受公司对本人调岗调薪处理,请公司直接做辞退处理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予以赔偿。
北京宇电公司在调整**中职务后,安排**中前往西安分公司进行项目支持和学习且不再安排项目给**中负责,**中因不同意调岗调薪,未服从北京宇电公司工作安排,未提供正常劳动。北京宇电公司因**中未服从工作安排,2017年4月、5月、6月、7月,北京宇电公司分别按8068.97元、3480元、2400元、2400元向**中发放工资。**中从2017年8月起开始服从北京宇电公司新的工作安排,北京宇电公司也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中支付工资。
2018年2月5日,**中以北京宇电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和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且不能协商为由,提出于2018年2月28日离职,北京宇电公司收到该邮件,**中也于2018年2月28日起未再上班。
北京宇电公司举示项目评价、项目建设情况通报、长寿项目损失情况说明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员工手册,拟证明**中存在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1、2款中“不秉公办事、造成恶劣影响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工作调配者”这两条规定及其他规定,故对其进行了调岗调薪;**中质证对项目评价、项目建设情况通报、长寿项目损失情况说明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存在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上述违纪情形,且北京宇电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原告岗位及降低薪酬,且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调岗调薪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调岗通知后未从事被告所安排的工作,也未从事原工作,应当视为非因劳动者原因而停工,被告在停工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即9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而被告在该期间向原告少发放工资5499.31元〔9000元-8068.97元+(9000元/月-3480元/月)÷21.75天/月×18天〕。
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虽未提供劳动,但被告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8月起,原告服从被告工作安排,被告也按调岗后的工资足额发放,应视为原告已同意被告的调岗调薪的行为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无需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工资。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7000元,原告未举行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发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支付工资5499.31元;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宇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