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616号
上诉人贵州富驰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启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富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中教启星公司提交的《史地教室器材供销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货物交付地点、产品安装地点、调试地点、安装调试交付地点、产品检验地点及检验移交手续地点、所有权转移地点、风险转移地点均为贵阳一中普瑞国际学校。双方当事人内心真意即为将合同履行地约定为贵阳一中普瑞国际学校,且实际履行地亦为贵阳一中普瑞国际学校。2、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应理解为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约定地点,或履行地点表达不清,但本案不存在该情况。对于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综合各环节判断,而非仅凭字面约定来认定。
中教启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教启星公司系依据《史地教室器材供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中教启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富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综合判断之主张,在本案中并不成立。富驰公司的上诉主张系误解了合同履行地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之差别,双方对于交货地点等的约定,不能直接视为对确定管辖连接点的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鉴上,富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唐述梁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