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中教仪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620号
上诉人贵州中教仪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2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张静审理了本案。
贵州中教仪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位于都匀一中新校区,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的实际合同履约资料、承诺书及货物的安装调试装修相应工作实际产生地为合同履行地等事实依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都匀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贵州中教仪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法院及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均不明确,故应依法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贵州中教仪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贵州中教仪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贵州中教仪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