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4395号 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23号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2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喆洋,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喆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为715000元。(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基础律师费100000元,并承担原告最终向律师支付的风险代理费;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22.5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承包方)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方)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7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进行承包工作内容,于2021年10月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并根据合同要求,将验收结算所需要的包括产值确认单在内的所有材料交于被告。根据合同5.6.3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每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但截至2022年3月24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综上,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有违约方承担且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 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顺序,即原告需先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才依约支付进度款。现因原告违约不向被告提交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约定:“1.进度款:乙方的供货或安装进度和质量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报告、与确认施工产值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产值对应价款的80%。”可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履行顺序,原告事先需向被告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尤其是提供金额相等的发票后,被告再依约向其支付进度款的80%。现原告并未提交等额发票,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已形成有效裁判观点,即合同明确约定一方先开发票另一方后付款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2.因原告拖延不向被告提交相应发票,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仅应依据合同约定就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3611632.48元*80%进行支付,而非全额支付。 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约定:“2.结算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完成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提供至结算金额100%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现原告并未提交上述付款资料及等额发票,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仍处于第二十八章第1条约定的按照80%支付进度款的阶段。故即使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仅应依据合同约定就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3611632.48元*80%进行支付,即2889305.98元,而非全额支付。3.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被告有权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约定:“3.质保金:预留5%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及质量保修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开学之日起算”。而案涉工程所涉学校为沈阳市第四十三中学未来校区,时至今日该学校并未实际开学,案涉工程也并未真正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后续是否存在质保问题尚不可知。故无论如何,被告均有权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即365000元,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待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再做结算。二、关于违约金。1.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次起诉却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实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每日5000元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换算为一整年违约金即5000*365=1825000元/年,即原告本次诉请本金部分的25%。在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原告单方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实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即使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请求法院对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2.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等额发票等付款资料,未开票部分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就此支付任何违约金。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明确约定:“5.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当前是因原告违约未提交相应付款资料及等额发票而导致的付款延误,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开具发票后再要求付款既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前提,也是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已形成有效裁判观点,即认定一方未提供发票可以成为另一方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针对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3.原告诉请违约金起算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货物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与上述违约金计算期限相矛盾。且就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款项,因时至今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应就此支付违约金。三、关于律师费。1.该诉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且本案也并非知识产权纠纷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由败诉方支付律师费的特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中公开发表了明确意见:“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2.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并未提供律师费付款凭证等材料,且风险代理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支出等事实。3.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原告并非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自然人,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催款法务函”可以看出,该函件的落款是原告的法务部,可见原告公司内部就有不止一位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员工,聘请律师出庭诉讼只是原告的选择之一,而不是唯一。4.该诉求缺乏合理性。原告与代理律师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其主要作用为代理律师可借助本案赚取高于政府一般指导价的代理费。故该费用支出并非原告所述的“必要损失”,而是原告的自愿支出。原告转而要求被告支付,明显缺乏合理性。四、关于保全保险费(损失12022.50元)。1.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供发票,并未提供相应合同、付款凭证、保函等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支出及是否因本案缴纳该项费用。2.该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当下也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诉讼中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主体为案件被告。3.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且不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前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可提供多种方式进行担保,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仅为其中之一,若原告或第三人提供其他财产担保,原告就完全无需额外支付该项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署《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73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八章关于工程管理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专用条款工期要求,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5000元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进度款:乙方的供货或安装进度和质量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报告、与确认施工产值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产值对应价款的80%。2.结算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完成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提供至结算金额100%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3.质保金:预留5%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及质量保修情况向乙方支付。……5.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开学之日起算,布置装修工程两年,设备维保一年,易损件四个月,物联网系统维护一年”。 根据2021年10月的《合同执行进度核定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服务完成至95.3%,设备到货完成至99.4%,累计完成产值为7279850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该表**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3**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611632.48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双方参与的微信工程群内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结算汇总表、结算对账单。被告接收后未组织验收亦提出质量问题。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本案诉讼中,原告又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34**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688367.52元,累计总计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300000元。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基本已移交,其已实际占有相关设备。另查,案涉工程被告尚未完成的部分为教师软件培训工作,因第三方尚未组织教师学习,故原告无法进行培训。 本案诉讼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函担保费12022.5元。原告确认公司内设有法务部,本案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二、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给付工程款;三、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四、关于律师费与保全保险费用承担。 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2021年10月原被告确认的《合同执行进度核定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服务完成至95.3%,设备到货完成至99.4%,累计完成产值为7279850元。且双方共同确认未完成部分为教师软件培训工作,该工作需要第三方先行组织教师,被告目前无法安排此项工作,亦无明确时间计划。据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剩余工程量甚小,且系非原告原因而未完成,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基本竣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完成结算后,被告在收到原告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报告、提供至结算金额100%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现原告已在双方参与的微信工作群内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结算汇总表、结算对账单等相关材料,被告接收后未组织竣工验收,系被告原因。且原告现已向被告提供7300000元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已具备工程款的结算条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6915857.50元(7279850元×95%)工程款。 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供货或安装进度和质量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付款报告、与确认施工产值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产值对应价款的80%。因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日向被告开具3611632.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产值对应价款的80%,系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性质应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对于此部分工程价款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889305.98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开具发票,因原告未提供交付发票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签字**确认《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关设备,据此本院以2021年12月8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提出的按照违约金对等原则,以每日5000元标准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此标准过高且缺乏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交与被告的3688367.52元增值税发票,因原告系在庭审后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发票后才达到付款条件,故针对此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风险代理费、损失费(即保全保险费12022.5)的主张,因上述费用非本案诉讼必需支出,原告公司内设有法务部,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亦非唯一的担保方式,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清算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质保金加速到期支付的主张,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使被告清算,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据此,原、被告均应按《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915857.50元; 二、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88930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被告沈阳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7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