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23号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均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2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喆洋,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05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违约金(以288930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9日,以691585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违约金基数与起算时间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对应付工程款的最终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如一审判决所述,2021年10月1日,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合计3611632.48元的发票,故上述金额对应的工程量已经在2021年10月1日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应于2021年10月1日向上诉人支付已开发票金额对应的进度款即2889305.98元。但被上诉人截至目前仍未将该款项予以支付,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该进度款相应违约金应按288930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进度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2889305.98元为基数计算,计算至2022年1月9日。被上诉人结算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6915857.50元为基数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双方签订的《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第八章关于工程管理约定:“…如上诉人未能按期完成合同专用条款工期要求,必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每日5000元并承担被上诉人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上述合同虽未约定被上诉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因该合同为制式合同,且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违约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具有惩罚性赔偿。此外,根据上诉人查封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情况,被上诉人账户存款余额八千余万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恶意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在垫付全额资金的情况下完成工程项目,受疫情影响,上诉人经营十分困难,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属恶劣,因此,即使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需要调整,也应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金额及计算标准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查明事实,**裁判。
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案涉工程并未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工程当前仍处于案涉合同第28章第一条约定的按照80%支付进度款的阶段,故即使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即应以被上诉人已完成产值的80%进行支付,即5823880元。
启星公司答辩意见: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2021年10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认《合同执行进度核定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服务完成至95.3%,设备到货完成至99.4%,累计完成产值7279850元。且被答辩人亦确认未完成部分为教师软件培训工作,该工作需要第三方先行组织教师学习,被答辩人目前无法安排此项工作,亦无明确的时间计划。由此可见,该内容没完成的原因系由于被答辩人原因才导致培训无法进行,并非由于答辩人原因造成工程未全部完成。且被答辩人已确认案涉工程基本已移交,其已实际占有相关设备。因此,答辩人已经完成了设备的供货以及工程服务,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甚小且非系答辩人原因而未完成。
另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发送的新版结算材料,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答辩人提交完成的终审材料,根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之一、通用条款的第十四章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的第1款工程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一审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甲方提供完成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甲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不合格处必须整改并达到复验合格标准。根据上述约定,被答辩人有义务组织验收,但自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交完成全部终审材料后,被答辩人恶意拖延验收、也从未要求答辩人整改或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综上,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递交结算报告且被答辩人恶意拖延验收,因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递交结算报告即2021年12月21日。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为715000元。(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基础律师费100000元,并承担原告最终向律师支付的风险代理费;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22.5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承包方)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方)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7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进行承包工作内容,于2021年10月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并根据合同要求,将验收结算所需要的包括产值确认单在内的所有材料交于被告。根据合同5.6.3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每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但截至2022年3月24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综上,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有违约方承担且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署《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73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八章关于工程管理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专用条款工期要求,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5000元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进度款:乙方的供货或安装进度和质量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报告、与确认施工产值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产值对应价款的80%。2.结算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完成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提供至结算金额100%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3.质保金:预留5%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及质量保修情况向乙方支付。……5.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开学之日起算,布置装修工程两年,设备维保一年,易损件四个月,物联网系统维护一年”。
根据2021年10月的《合同执行进度核定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服务完成至95.3%,设备到货完成至99.4%,累计完成产值为7279850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该表**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3**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611632.48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双方参与的微信工程群内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结算汇总表、结算对账单。被告接收后未组织验收亦提出质量问题。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本案诉讼中,原告又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34**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688367.52元,累计总计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300000元。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基本已移交,其已实际占有相关设备。另查,案涉工程被告尚未完成的部分为教师软件培训工作,因第三方尚未组织教师学习,故原告无法进行培训。本案诉讼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函担保费12022.5元。原告确认公司内设有法务部,本案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二、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给付工程款;三、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四、关于律师费与保全保险费用承担。
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2021年10月原被告确认的《合同执行进度核定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服务完成至95.3%,设备到货完成至99.4%,累计完成产值为7279850元。且双方共同确认未完成部分为教师软件培训工作,该工作需要第三方先行组织教师,被告目前无法安排此项工作,亦无明确时间计划。据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剩余工程量甚小,且系非原告原因而未完成,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基本竣工。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完成结算后,被告在收到原告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报告、提供至结算金额100%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现原告已在双方参与的微信工作群内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结算汇总表、结算对账单等相关材料,被告接收后未组织竣工验收,系被告原因。且原告现已向被告提供7300000元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已具备工程款的结算条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6915857.50元(7279850元×95%)工程款。
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供货或安装进度和质量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付款报告、与确认施工产值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产值对应价款的80%。因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日向被告开具3611632.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产值对应价款的80%,系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性质应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对于此部分工程价款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889305.98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开具发票,因原告未提供交付发票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签字**确认《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关设备,据此本院以2021年12月8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提出的按照违约金对等原则,以每日5000元标准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此标准过高且缺乏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交与被告的3688367.52元增值税发票,因原告系在庭审后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发票后才达到付款条件,故针对此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风险代理费、损失费(即保全保险费12022.5)的主张,因上述费用非本案诉讼必需支出,原告公司内设有法务部,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亦非唯一的担保方式,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清算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质保金加速到期支付的主张,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使被告清算,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据此,原、被告均应按《沈阳万科首府未来城学校特色教室布置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915857.50元;二、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88930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被告沈阳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7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应否给付工程款;二、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及标准。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双方合同结算款约定: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完成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提供至结算金额100%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审理中查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7300000元,2021年12月1***公司在双方参与的微信工作群内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协议,结算通知书、竣工验收交接单等结算资料。2022年6月13日又向新兴公司开具了730万元的专用发票,且工程基本已移交,未完成部分仅为教师软件培训工作,又非因启星公司原因所致。对于启星公司目前已完成7279850元工程量,新兴公司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按照已完工程量的95%,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启星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息,结算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6915857.50元为基数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启星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1年10月1日其已向新兴公司开具3611632.48元的工程款发票,因而利息起算应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新兴公司抗辩称此时间启星公司虽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但案涉合同约定我方付款的必要前提是启星公司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即提供相应付款材料,根据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签订时间是2021年12月8日,我方对此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进度款付款的约定:乙方的供货或安装进度和质量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报告、与确认施工产值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产值对应价款的80%,审理中查明,三方验收单并未包含在启星公司向新兴公司提交的结算验收材料中,故一审以2021年12月8日作为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对于结算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结算款约定: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完成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提供至结算金额100%发票)于具备付款条件的首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但一审已经查明,启星公司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新兴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且双方事实上并未作出结算额的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自2022年1月10日起给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并无约定,启星公司主张按照对等原则,在参照合同约定的启星公司违约责任日5000元的标准基础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2元,由其自行负担。
上诉人沈阳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