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221号 原告:**,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9号楼三区二层20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启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教启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工资5250元(5250元*1个月);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绩效工资13500元(2250元*6个月);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7500元*2*2);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1.裁决书中第4页,对应诉求第1条。原告在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9日期间,对于被告安排的工作,都有积极响应,及时反馈,项目所需设计图调整,原告在此期间是正常办公的状态,并与相关同事有工作上的对接。2.裁决书中第4至5页,对应诉求第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都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补***部分。3.裁决书中第5页,对应诉求第3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通过邮件方式,要求被告按时足额发放欠薪部分,被告从未正面回应,并最终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欠薪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 中教启星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原告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再未出勤,未正常工作。2020年7月9日至7月29日期间旷工,无需支付其工资。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7月29日绩效工资。2020年2月19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司绩效考核及阶段性调整工资发放比例征求建议和意见的通知》,同全体员工协商从2020年2月起全体员工停止月度结果绩效考核,停止发放绩效工资。原告阅读邮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2020年2月20日,工会协商表决通过了公司的调薪申请。次日,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全体员工发布了最终决议。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因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中教启星公司,担任平面设计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250元及绩效工资2250元构成,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发放。 2020年2月19日中教启星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发送征求意见邮件,内容为绩效考核及阶段性调整工资发放比例征求建议和意见的通知,载明“一、疫情期间停止发放绩效工资,自2月1日起,至导致公司销售业务停止的新冠肺炎疫情结束为止......全体员工停止月度结果绩效考核,停止发放绩效工资......二、阶段性调整全员基本工资发放比例,从2月1日起,至导致公司销售业务和各项工作停止的新冠肺炎疫情结束为止......其他各部门员工,基本工资暂按80%比例发放......五、以上暂停发放的基本工资部分,待公司下轮融资到位或者公司经营完全好转后予以全部补齐。现就以上决议(草案)向公司全体员工征求建议和意见,作为制定政策的参考。征求截止时间:2020年2月20日17:00,特殊时期,请大家以电子版形式反馈意见”,并于2020年2月21日发送相关决议公示通知邮件,方案内容于前述通知内容一致。**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降薪文件没有其签字,公司通过发放邮件视为员工默认是无效的,其因没有看到邮件,故未就邮件作出过回应。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在家办公。2020年2月至6月中教启星公司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其工资条,其中应发绩效工资金额均为0。 2020年5月29日,中教启星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发送《关于全面恢复正常到岗工作的通知》邮件,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全员全面恢复到岗工作。**未到岗工作。2020年7月8日**的部门领导***通过微信通知**返岗工作,告知**“人力要求必须来公司上班”,**回复“那也不去”“必须我也没辙”,***告知“不来按旷工处理”,**回复“可以”“旷工项目我不继续做了”“要不就请假”“我也给领导说了,按照旷工不合理吧”“现在让我去公司,我不接受”,***回复“接下来怎么办”,**回复“那就仲裁好啦,反正我也不准备去”。中教启星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发送《返岗复工通知》邮件,载明“**:根据公司于5月29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恢复正常到岗工作的通知》,公司全体员工应于2020年6月1日起全面恢复到岗工作,不可居家办公。您于7月14日擅自返回原籍,至今未返岗工作,您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现通知您必须于2020年7月23日返回北京的工作地点到岗工作,逾期将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以上,公司将按《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修订版)第十七条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中教启星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发送《员工旷工通知书》邮件,载明“**:因您没有按公司于7月21日发给您的《返岗复工通知》要求,于2020年07月23日起来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达3日......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现通知您于2020年07月28日上午9点前来公司说明情况并做出合理解释,公司将酌情予以处理,否则公司将按《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修订版)第十七条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中教启星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公司于7月21日发给您《返岗复工通知》要求您于7月23日返岗复工,您未按通知要求回公司上班。公司于7月27日发给您《员工旷工通知书》,告知您从2020年07月23日至2020年07月27日已经无故连续旷工3天,催促您于2020年07月28日上午9点前来公司说明情况并作出解释。您也未按公司要求来公司说明情况。截至2020年07月29日,您已连续旷工5天。鉴于您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教股份假期管理制度(修订版》......第十四条第三款......本公司决定自2020年07月30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中教股份假期管理制度》(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三)连续旷工3天或自然月内累计旷工3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与中教启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就其未按照中教启星公司要求返岗上班的原因,**表示因中教启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且彼时属于疫情期间,不符合返岗条件,其工作性质也可以居家办公,故其未返岗上班。 中教启星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107.09元,**社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金额为1065.7元。**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6月底口头申请经***同意后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在家办公,期间正常工作、打卡,通过周报、邮件、钉钉汇报的形式对接工作,其于中教启星公司返岗通知、旷工通知邮件中均回复要求公司足额发放工资,系因中教启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未返岗上班,其不存在旷工行为。中教启星公司按照3倍标准扣除了其工资。中教启星公司应全额支付其2020年7月基本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打卡记录、钉钉截图、邮件截图进行证明。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平均工时。钉钉截图为**与多名同事及***的对话截图,发生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邮件截图显示**发送,内容为设计图等。中教启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中的工作内容均是2020年7月前的。**不予认可,称其工作时项目并未安全做完,其一直通过邮件跟踪汇报工作,2020年7月份一直正常工作。中教启星公司则主张**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出勤,未正常工作,经其公司邮件通知,**一直未返岗工作,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29日旷工,其公司已按照基本工资足额支付**工资。 **以要求中教启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绩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项目提成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教启星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150元;2.中教启星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工资差额275.49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中教启星公司表示仲裁裁决作出后,该公司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向**支付了上述款项,金额为3322.73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就绩效工资差额一节。中教启星公司就工资调整发放已向员工征求意见并进行公示。2020年2月正值疫情期间,中教启星公司通过邮件形式进行通知并无不当。**未就中教启星公司的工资调整发放通知提出异议,故该工资调整发放通知对**有效。依据工资调整发放通知内容,2020年2月起员工无绩效工资,故**要求中教启星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绩效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2020年7月份工资一节。**虽主张***同意其2020年7月1日起在家办公,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于2020年7月8日通过微信通知**返岗,中教启星公司2020年7月21日向**发送《返岗复工通知》邮件,2020年7月27日向**发送《员工旷工通知书》邮件,2020年7月29日向**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虽主张系因中教启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且疫情期间不符合返岗条件而未返岗上班,但**并未举证证明中教启星公司彼时不符合返岗复工条件;对于中教启星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该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返岗上班的合法依据。因此,2020年7月9日至7月29日期间**未按公司要求返岗工作,中教启星公司认定**上述期间为旷工,并无不当。**要求中教启星公司支付2020年7月9日至7月2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20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中教启星公司已向**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如前所述,2020年7月9日至7月29日期间**存在旷工,故中教启星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中教启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工资差额3150元(已履行完毕); 二、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工资差额275.49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