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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2767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01月03日出生,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温定声,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女,汉族,1991年09月0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二**,男,汉族,1986年03月0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彬,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汉族,1993年08月2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四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三新四组星湖苑37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惠州市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B座09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惠州市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定声、**,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四在惠城区江北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给被告一15万元,借期12个月(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月利息为2.4%。2、逾期滞纳金每日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收取。3、如被告一发生还款逾期达三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立即收回借款。4、案件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5、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一承担。6、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被告一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书》,每期还款金额为16100元(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同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据》。然而,被告一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截至今日,被告一共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此,按约定,原告视为合同已经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无法追回借款。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委***追讨,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7年1月1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的本金,均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三、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2018年8月3日,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原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予以变更,变更为:三、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借款合同书》不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认识,从未见面,双方更没有签订过这份《借款合同书》。这份《借款合同书》实际上是答辩人经其他贷款公司介绍,向惠州市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博发公司”)借款时,与博发公司签订的。当时,博发公司称,由于他们公司没有经营贷款的合法资格,借款需要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个人账户发放借款和接收还款,博发公司因而借用***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这份《借款合同书》。在签订该《借款合同书》时,被答辩人***既没有出现更未亲笔签名,而是由博发公司人员拿着刻有***名字的私章加盖在合同落款处(详见《借款合同书》落款出借人处的私章)。这份《借款合同书》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借款合同书》、《还款计划表》、《借据》签署并全部交给博发公司后,博发公司在强行扣除了咨询费、服务费、介绍费、保证金等等费用后,才将借款交付给答辩人,实际借款金额仅110100元。也就是说,实际出借资金给答辩人的不是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了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真实债权人。正因为***不是真实的出借人,所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1.4%向丙方支付利息”(见合同第一条第5项),而不是向甲方***支付利息。博发公司是专门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公司,经营借贷业务经验丰富,能制作出条款及内容都极其复杂的借款文书。比如本案的《借款合同书》,其条款及内容设计复杂,完全超出了一般民间借贷合同文书的内容书写需求。如果真的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完全没有必要签订一份如此复杂的借款合同,这一事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证实,实际出借人不是***。另外,本案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形也可以佐证被答辩人***不是实际出借人的事实。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怎么可能将15万元出借给不认识的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书》这么重大的事情,***自己不仅不到场签名,而是由他人使用其名字的私章来签订,更何况***是1991年生人,使用私章更匪夷所思;既然***是出借人,为什么《借款合同书》反而约定向博发公司支付利息?要求答辩人签署《还款计划表》,对借款作等额还款计划,完全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还本付息的习惯。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真实出借人,不是答辩人的真实债权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答辩人已通过***个人账户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1、借款文件显示的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同。虽然《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计划表》显示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在答辩人签署这些借款文件并全部交给博发公司后,博发公司实际出借给答辩人的金额只有110100元,而不是15万元。2、答辩人已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答辩人***自借款发生的次月即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通过***账户偿还本息16100元,至2017年1月共偿还本息128800元,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三、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债权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因此所谓的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客观事实依据。2、因为被答辩人不是真实的出借人,《借款合同书》不是被答辩人所签订,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3、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等证据,缺乏代理费发生的合同依据。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既缺乏基础法律事实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其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博发公司乘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之际,利用其优势条件,以类似于“套路贷”的方式,借用被答辩人***个人名义借款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并不是真实的款项出借人,不是答辩人的真实债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已通过***个人账户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补充:对原告代理人身份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未出现过,包括博发公司公司经营贷款的人员都说从来没见过***,直至起诉后都还是这样说。其次在起诉状中送达给**的起诉状具状人书写的陈字划掉以后才补上***因此该起诉状具状人的签名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代签的,而非本人所签。诉状中还提出了代理费的请求,但是我们没有看到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是否为***所签和委托有很大的疑点。这个跟***在签借款合同书时使用私章的习惯不一致,因此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要求原告代理人证明代理人身份成立。由于本案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存疑,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规定,原告***应当出庭证明,调查是否真实的存在民间借贷。实际借款总共110100元。原告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的方式来体现借款的金额15万的事实,但实际上,被告在借款时应向第三人博发公司支付介绍费、信息费、管理费、保证金等一系列费用,实际借到的金额是110100元。这个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书也可以看出这种套路贷的事实。借款合同书约定有服务费(借款合同书第5条)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丙方就是原告所追加的第三人),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点四向丙方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6条)。原告所主张的月息2.4%的利率即1%加1.4%。2.4%在原告证据2还款记录表上体现。除此之外,没有体现出原告要被告支付月2.4%的利息的证据,所以上次开庭中被告作出抗辩,原告所称的2.4%的利息主张缺乏合同实施依据,这是第一方面。第二方面是上次开庭法官作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并不是当庭变更,而是庭后变更,庭后变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个方面,本案是第三人博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和从他的账号发生了15万元的借款,但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理由参照上次庭审的抗辩理由。 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惠州市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四名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表》给原告,承诺:从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12个月,每月应还款本金12500元、每月利息3600元。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归还12.88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中的10万元属于归还本金,2.88万元属于归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每月需要归还12500元本金给原告,从第四期还款时间开始,剩余借款本金为11.25万元,此时原、被告双方继续约定每月36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具体抵扣情况如下:第四期超额利息抵扣225元本金、第五期超额利息抵扣600元本金、第六期超额利息抵扣975元本金、第七期超额利息抵扣1350元本金、第八期超额利息抵扣1725元本金。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归还本金为104875元,利息归还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虽然合同主文并未涉及有担保责任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自2017年1月18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按照《借款合同书》中约定,逾期还款超过三十日视为合同到期,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半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8年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1月2日才向我院起诉,已经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且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后有向被告催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支付的真实性,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公告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无法确定公告费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125元及利息(利息以4512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已预交713元、仍欠交712元),由被告***、广东名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