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宇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附5号型材区D-1-14、15、16号。
法定代表人:冯达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杨凡凡,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5号楼1单元2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倪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礼,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建华,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L组团第1号2单元2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杨明礼、翁建华、贵州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以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大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宇公司、杨明礼、川源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翁建华的陈述,认定本案购销合同只与翁建华有关,与其他被上诉人无关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购销合同是与被上诉人***宇公司签订,被上诉人翁建华、杨明礼、川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担保人,有五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及合同担保条款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宇公司应承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余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翁建华只是认可欠付的款项及承诺由其负责偿还货款,并不能当然排除其他被上诉人的合同及担保责任。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善意相对方,上诉人主张由合同相对方弘亚***宇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翁建华本来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其自认欠款金额及自愿承担债务,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其和上诉人实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反而不用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导致其余被上诉人均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再次,除翁建华自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翁建华是合同实际履行者,翁建华在本案中承担的应是连带担保责任。弘亚***宇公司承担责任后,或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如何追偿,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只由翁建华承担责任,而其余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亚***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为总欠款每天百分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违约金过高可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该条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内容,且针对的是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标准的情形。本案是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标准的,即使约定过高,也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保全费的处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全申请,支付了2074元保全费用及930元保函费用,诉讼请求里也主张了保全费。但一审法院没有对保全费用进行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建华辩称,其只是担保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这笔债务由被上诉人一起承担,其已经支付了13万元。
被上诉人***宇公司、杨明礼、川源公司以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鑫大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1426.96元;二、判令被告***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428元;三、判令被告***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四、被告翁建华、被告杨明礼、被告川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原告鑫大方公司作为供方与***宇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大方公司为被告供货,合同价款为351426.96元。《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预付80000(捌万)元订金,剩余尾款于2020年4月19日之前付完,如因需方问题导致尾款不能支付,需方需自愿支付总欠款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结算,违约金按月支付,直至付清尾款为止”。另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翁建华向原告转款人民币30000元,其后被告翁建华又陆续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翁建华向其转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在尚欠货款中也予以扣除(351426.96元-130000元=221426.96元)。庭审中,被告翁建华也明确其已经收到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426.96元的事实。现原告鑫大方公司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鑫大方公司提供的被告翁建华付款凭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本案实际是原告鑫大方公司与被告翁建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产生的欠款关系主体系原告鑫大方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翁建华作为应承担原告债权的债务人。因此,对于原告鑫大方公司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诉请即判令被告***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1426.96元,应由被告翁建华承担。
对于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428元。首先给予明确该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一如上文之论述,只应由被告翁建华个人承担。其次,虽然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从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百分之三主动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但是被告翁建华认为违约金依然过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进行计算。根据《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预付80000(捌万)元订金,剩余尾款于2020年4月19日之前付完”。对于预付款人民币80000元,翁建华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30000元、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40000元,截止尾款付款时间2020年4月19日为止翁建华已经将预付款人民币80000元付完。但到约定付款期限后却未按时向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尾款即351426.96元-80000元=271426.96元,因此已经构成违约。其后,2020年5月12日被告翁建华再次向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12日共24天的违约金以271426.96元(351426.96元-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即:271426.96元×3.85%×1.3÷365天×24天=893.27元;2020年5月13日至开庭之日2020年11月16日共计188天的违约金以221426.96元(271426.96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即:221426.96元×3.85%×1.3÷365天×188天=5708.21元。2020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2142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翁建华实际偿还之日止。
对于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虽然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经进行约定,同时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但是对于《购销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并不是债务人翁建华与债权人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的约定,同时债务人翁建华也未对律师费的约定进行追认。因此,对于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1426.96元;二、被告翁建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6601.48元,2020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22142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翁建华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1元,由被告翁建华承担人民币2343元,原告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保全费电子发票、保全费缴纳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保全费用是2074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翁建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中,翁建华、杨明礼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即2020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川源公司亦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川源公司供应钢材,此份合同中载明的供货产品商标、型号、厂家、金额数量、供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致,但此份合同中增加了一条备注内容,即“贵州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翁建华、杨明礼)作担保,并承担责任”,同时,此份合同中,***在“法人个人连带承担责任签字”处签名。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被上诉人***宇公司向上诉人购买钢材,而翁建华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故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公司,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宇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以翁建华的付款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宇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内容以及翁建华、***宇公司、川源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和翁建华认可欠付货款为221426.96元的陈述,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为221426.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在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亦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货款,构成违约,应但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考虑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并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兼顾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20年4月19日前付清271426.96元货款,但被上诉人实际仅在2020年5月12日支付款项5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27142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20年5月13日起,以22142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不应超过上诉人主张的66428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翁建华、杨明礼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翁建华、杨明礼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合同中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翁建华、杨明礼应对被上诉人***宇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川源公司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川源公司亦与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但结合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实际仅提供了一次供货行为,且在上诉人与川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备注川源公司为***宇公司做担保并承担责任,表明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川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钢材,而是为***宇公司向上诉人购买钢材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亦在该合同明确表明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川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因本案争议提出财产保全并为此预交了保全费2074元,一审法院对此笔费用的承担未予明确,因保全费亦属于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的范畴,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处理结果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鑫大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1426.96元;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分段计算: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27142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20年5月13日起,以22142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66428元为限);
四、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五、翁建华、杨明礼、贵州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已减半),保全费2074元,共计5055元,由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翁建华、杨明礼、贵州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57元,由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贵州***宇商贸有限公司、翁建华、杨明礼、贵州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2元,由贵州鑫大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秭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