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5民初1561号
原告:上海芯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1501号6幢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E。
法定代表人:顾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信息产业园D-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X。
法定代表人:彭铁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盛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芯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芯蓝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思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伟峰为本案第三人,后经审理发现顾伟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不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芯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何丹、被告桂林思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盛章、秦小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芯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销售提成224万元(按每月7万元计算,自2015年11月暂计至2018年6月,计32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及利息146256元(每月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1月暂计至2018年6月,计32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75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数字电视最新技术项目和相关产品的研发,被告负责生产销售,转行原告技术成果。在该协议里同时约定原告占有15%销售毛利,被告占有85%销售毛利,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不少于7万元销售提成,用于维持原告日常开销和研发需要,月销售提成不足7万元的按照7万元补足,超过7万元的先行抵扣之前的预支部分,抵扣完毕的按照实际数额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研发任务并交付研发成果,被告将研发成果进行生产并销售,每月支付7万元给原告。2015年5月,原、被告协商变更支付方式,基于原告出色地完成了研发项目,被告基于研发成果生产的发射机及直放站获得了市场的广泛认可,被告需要进一步扩大规模生产,双方协商签订了《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取消了原告15%销售提成的约定,但保留包括7万元的保底提成在内的其余条款。被告持续使用原告研发技术成果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至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继续支付每月7万元至2015年10月,此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截止到起诉时已累计达224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思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每月7万元来源于双方约定的销售提成,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已达成一致取消支付销售提成,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根据《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经多年研发的成熟先进的UHF数字发射机技术和被告紧密合作,并按照市场销量,由被告按销售毛利的15%支付销售提成。鉴于原告公司正常运营所需基本月开支为7万元,结合双方对于该发射机是否能够得到市场充分认可,原告每月应得的销售提成是否能够达到7万元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约定由被告先行以销售提成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以维持其公司正常运转。由此可知,被告提前预支的每月7万元,本身来源于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15%销售提成。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以销售提成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维持原告公司运转,然而原告公司并没有表现出其承诺的技术和产品研发的优势,其所提供的发射机技术,在被告工程人员的不断改进中才得以完善,才获得市场一定程度的认可。由于市场整体环境变化,虽经被告独立改造该发射机技术,仍然销量有限。2015年5月,双方基于合作中出现的众多现实问题,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取消了原协议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每月7万元来源于销售提成,而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取消支付销售提成,原告诉请的7万元在客观上失去来源。第二,从合理性的角度分析,协议约定双方进行的是全面产品开发和生产合作,维持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转在于保证原告能集中精力进行下一步的技术开发。然而,原告在长时间内并不能开发出新的技术,更没有研发出新的产品,可以说是没有实质性产出的。自双方一致取消销售提成后,原告也没有在双方的其他合作中研发出使市场接受的产品,原告此时要求支付用于研发的销售提成,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第三、根据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对协议终止有约定,停止支付款项后协议终止。协议已经自动失效,原告根据已经失效的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作研发生产数字电视发射机、激励器、直放站等一系列设备,由原告进行数字电视新技术和产品研发,被告进行生产销售,被告支付报酬。支付方式为被告将15%销售毛利支付给原告,每月不足7万元按7万元支付,超出7万元按实结算(第二、三条)。7万元维持公司基本开销。对于被告关于协议自动终止的说法,原告交付了技术,被告不使用技术也不付款,该协议终止,目前被告还在使用该技术,协议没有终止。被告不付款项就不能使用技术;2、2015年5月15日补充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双方合作良好且市场广泛认可原告开发产品,在此基础上双方拟扩大生产,因此修改了支付报酬方式。每月支付7万元不变,超过7万元的不再支付,改为原告公司法人持有被告公司1%的股权;3、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司持续使用原告研发成果生产销售;4、付款凭证回单7份(2015.4-2015.10)、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支付每月7万元直至2015年10月,截至2018年6月,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合计238万元;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担保费单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6、原告和被告合同款结算情况及说明、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签订《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后,由于资金紧张经常会发生拖欠款项、后续期间补齐的情况。2013年1月开始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桂林思乐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款项,但2015年10月后拖延支付。2015年5月前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与思乐维公司本身没有业务来往;7、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之后仍然按照协议约定一直在从事数字电视相关技术的后续研发;8、检测资料,证明原告在合作期间帮助被告进行相关产品质量检验、生产许可证的检测;9、专利资料,证明原告在合作期间形成一系列专利技术;10、移交给思奇的项目资料,证明原告将发射机、发射机系统技术、直放站的核心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11、芯蓝为思奇研发项目的资料,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新项目的研发,其中包括合路器(电视接收用)、延时器(数字电视发端用)、音频广播等项目;12、被告现有的产品宣传目录、被告产品报价、邮件截屏,证明被告目前生产、销售的产品采用原告研发的核心技术。
被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荣誉证书,证明思奇公司彭铁雁、李立、韩红兵、刘焕煊、姜新猛等11人共同获得国标数字电视传输系统荣誉证书,顾伟峰只是其中之一。获奖项目完成单位是思奇公司;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证明思奇公司获得的部分数字电视、合路器、直放站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完全具备研发生产相关发射机能力;3、《发射机主要部件对比》及技术资料,证明发射机由激励器和功率放大器两部分组成。思奇公司目前使用的激励器是与其他公司合作自主开发的。原告提供的功率放大器是采用美国公司落后技术方案,思奇公司彻底改造后,完全自主对发射机核心技术进行开发设计;4、发射机报价单及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5月23日,客户要求思奇公司1000W、500W发射机报价,思奇公司已当日提供,2018年6月14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另行提供800W、400W发射机报价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获得销售提成系需要成熟的技术(第三点)而不是合作后原告拿出了新的研发技术获得提成。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诉求的7万元是15%的提成,是被告预支的,不是另行额外支付的。被告预支7万元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进行下一步的技术开发,但原告没有实质性的成果(第六点)。我方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使用它的技术,该协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需要另行提出证据证明。对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一条是客套话,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色完成研发及研发了何种项目;被告完善了相关产品使得市场认可,是被告自己的研发成果;该协议取消了销售提成的约定。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否真实不确定,且该协议是甲方与丙方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处理,与本案的合同无关。证据3没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信息,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打印的图片没有任何公章,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公证书是真实的,也仅仅反映了网站上的展示,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技术、是否进行生产销售。即使有生产销售,也是在被告研发人员自己的研发下进行的,与原告无关。从合作协议中,原被告对400瓦、800瓦的发动机有合作,但公证书反映被告不生产400瓦、800瓦的发动机。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公司与原告关于技术研发的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包含了被告交给原告的提成款,不能证明思奇公司要求思乐维支付款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书是2009年项目后续申报,涉及的是2009年的项目,该荣誉有11个人获得,大部分人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2009年之前的检测资料,与之后没有关系,被告有检测能力,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检测帮助。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在2009年形成,思奇公司也是专利申请人。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一一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将核心技术已给了被告,例如激励器技术没有移交,被告目前生产的发射机都是自主研发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一一核实,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技术没有可以使用的,被告没有生产合路器等,相关合路器是被告自主研发生产,有证书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宣传目录不能证明核心技术,报价单在2018年5月就提供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有顾伟峰名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与原告的起诉无关。被告支付了费用,原告将专利的署名权等转给了被告。即使原告有部分没有参与研发,也不影响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与诉请不冲突。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激励器不是发射机本来的技术,属于一个插件。被告可以对技术进行改进,但核心技术没有变化,外观上可能有变更。假设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主张没有冲突,即使被告进行了改动,也不能否认原告提供技术研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确认来源,需要比对广电总局备案的照片。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持续使用原告的技术,需要支付使用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系原件,且原、被告均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3月开始进行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并对合作方式、利润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系原件,且原、被告均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补充协议对2009年签订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但不能证明每月支付7万元不变,超过7万元不再支付。证据2中的股权代持协议系案外人顾伟峰与李立及思奇公司签订,该协议并未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内容,仅就股东出资及代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公证书系对被告官网部分内容进行的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有公证书所反映的系列产品,但是仅凭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持续使用原告研发成果生产销售的事实。证据4、6的付款凭证,付款方为被告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付款方为桂林思乐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因无证据显示被告委托其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利息计算清单是原告罗列,系利息的计算方式,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证据7-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无法证明被告目前生产、销售的产品采用原告研发的核心技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一定的研发能力,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对发射机的对比,仅凭对比图无法判断被告使用的激励器是与其他公司合作自主开发的,故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庭审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顾伟峰、封斌等人为代表的数字电视技术研发团队,目前拥有地面数字电视发射机、激励器、直放站等一系列数字电视的生产技术和后续研发的技术储备。乙方是桂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科技企业,长期致力于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无线通信传输设备的研发、生产、维修和工程应用,并具备了相当规模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及市场销售能力。双方共同商议,一致达成共识,甲乙双方进行全面的产品开发和生产合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打造技术领先,质量过硬,适合市场,共谋发展的数字电视产品研发和生产相结合的产业联盟。具体协议如下:一、分工原则:甲方优势在于技术和产品研发,主要任务是追踪并研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数字电视最新技术项目和相关产品。在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转让适应市场需求的最新产品生产技术,确保产品和技术的先进性。乙方优势在于生产、营销和工程服务,主要任务为消化甲方最新科研成果和产品生产技术,迅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做好市场推广工作,使科研成果即使转化为市场价值。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权利与义务:(1)按照研发计划按时完成研发任务。具体研发项目、研发时间、研发经费等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2)及时向乙方移交试产产品、提供产品生产图纸、技术资料和培训指导,直至乙方能独立生产合格产品。同时做好产品的技术升级生产监督工作。(3)不断追踪技术发展动态,及时提出新的科研项目,做好申报、组织实施和研发工作。2、乙方权利和义务:(1)按协议及时足额向甲方提供研发、试产所需资金。负责甲方相关人员往返桂林的所需费用。具体研发项目、研发时间、研发经费等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2)按市场销售,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产品的销售提成。目前双方议定发射机的销售分成比例为:扣除产品元器件成本和税收后的销售毛利,甲方占15%,乙方占85%。其他产品另行约定。三、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1.经双方协商,为尽早实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创造市场价值。甲方同意将经多年研发的成熟先进的UHF数字发射机技术和乙方紧密合作,并辅助乙方完成技术消化直至进行独立生产。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UHF数字发射机生产技术,以保障双方的共同利益。2.双方合作后,乙方有责任维持甲方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评估,甲方公司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基本月开支为七万元整。乙方为了保证甲方能集中精力进行下一步的技术开发,从2009年5月5日开始每月5日前提前预付销售提成人民币7万元给甲方以维持甲方公司日常开销,直到月销售提成达到七万元以上为止。3.在乙方开始向甲方支付销售提成之后,月提成总额不足七万元的,乙方将以销售提成预付方式补足七万元。当月销售提成超过七万元后,其超出部分用于抵扣之前预支的提成。预支销售提成抵扣完毕之后,按实际金额支付销售提成。四、其他产品。甲方其他产品的合作包括直放站系列、激励器等,实施如下:1、甲方根据乙方需求进行UHF直放站和800瓦发射机生产技术的合作,合作方式和以上发射机合作一致。甲方在该系列产品上只收取相应的样机成本费用。2、激励器等其他新产品合作开发的形式为乙方投入研发经费(参见具体项目计划书),甲方负责研发,产品的利益分成双方另行约定。六、协议生效后,乙方如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甲方相应款项,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发射机技术交付给被告,并对产品进行检测,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月预支原告销售提成7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3月共同签订《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达成了甲方以技术优势与乙方以生产、销售等优势合作生产发射机等的合作方式。鉴于乙方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已独立对UHF数字发射机技术、直放站等技术全面掌握宾可以独立进行改进,考虑合作出现的众多现实问题,现经双方协商对原合作协议达成以下共识和补充。一、在合同期间乙方按原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为甲方人员研发新项目和技术提供了重要保障,甲方研发团队亦出色完成了相关研发项目。二、合作过程中,乙方已对UHF数字发射机及直放站技术完全消化和吸收并能独立进行了多项技术改进,更好的完善了合作初始甲方提供的发射机及直放站产品,使乙方生产的发射机及直放站获得市场广泛认可。三、基于上述共识,为了配合乙方进行更大规模的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取消原协议第二大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第(2)小项“按市场销量,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产品的销售提成。目前双方议定发射机的销售分成比例为:扣除产品元器件成本和税收后的销售毛利,甲方占15%,乙方占85%。其他产品另行约定。”其他条款不变,激励器等其他产品的合作,仍按原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具体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协议。四、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按原协议支付的款项。如乙方违约,应按照原协议规定全额支付甲方所得利益。”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再对发射机、直放站等产品进行研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终止;二、《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第二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与第三条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中每月七万元的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必须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是合同方可解除。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协议自动终止。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律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停止支付款项,则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仍合法有效,尚未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中约定“按市场销售,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产品的销售提成。目前双方议定发射机的销售分成比例为:扣除产品元器件成本和税收后的销售毛利,甲方占15%,乙方占85%。其他产品另行约定。”该条是对双方合作期间发射机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双方合作后,乙方有责任维持甲方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评估,甲方公司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基本月开支为七万元整。乙方为了保证甲方能集中精力进行下一步的技术开发,从2009年5月5日开始每月5日前提前预付销售提成人民币7万元给甲方以维持甲方公司日常开销,直到月销售提成达到七万元以上为止。”该条是对发射机产品关于利润支付方式的约定。补充协议虽然未取消利润支付方式的约定,但约定取消了利润分配,利润分配已经不存在,则利润支付方式的存在已经失去了意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按原协议支付的款项。如乙方违约,应按照原协议规定全额支付甲方所得利益。”从协议的上下文解释,该条款的约定应是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取消被告按原协议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7万元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技术使用费,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就应当支付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技术合同关系,而是原告用其技术与被告进行合作生产的法律关系,双方对原告投入的技术、被告投入的生产约定了相应的利润分配方式即按销售提成的比例进行分配,而7万元则是被告提前预支给原告的销售提成即提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其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双方合作期限被告投入技术的回报,并不属于技术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7万元为技术使用费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每月7万元来源于双方约定的销售提成,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取消支付销售提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7万元支付销售提成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担保费及保全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芯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89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2945元,尚欠129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周桂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