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夏兰池与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2659号

原告:夏兰池,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信息产业园D-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8825490X。法定代表人:彭铁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吴柏冰,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兰池与被告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被告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吴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7100元及利息46742.5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313842.5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四川省成都市九龙县和川南县的监控塔建设工程承包给河北博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截

止到2017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欠博浩公司工程款267100元。博浩公司欠原告铁塔制作款201万元至今尚未给付,该公司消极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债权人即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代位权的成立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而本案原告无法证明次债权的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虽然本案债务人博浩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涉案合同,但该合同仅证明双方之间有关施工项目权利义务的规定,并非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凭据,事实上,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与博浩公司签订的九龙县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转为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川南县施工合同,且被告按合同支付了50%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但是由于博浩公司只施工完成2座铁塔,并未达到验收的数量要求,其在2016年3月无任何正当理由退出工程施工,博浩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由于博浩公司违约,被告不得不找其他公司完成项目施工,该项目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博浩公司工程款267100元的行为。2.被告从未就工程款与博浩公司确认,且博浩公司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债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博浩公司与原告的债权经过裁决确认。3.即使本案次债权成立,也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次债权的时效最晚于2019年3月之前届满,博浩公司对被告不再享有胜诉权,进而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代位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电脑上拍摄的欠博浩公司工程款的明细,证明被告欠博浩公司数额;被告认为,该份表格来源不明,没有任何一方签字和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但该内容并未体现出博浩公司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更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博浩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为仅凭此无法证明是否达到需要支付的条件,也无法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博浩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无法判断该份证据是否完整,故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尚欠博浩公司工程款267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博浩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8日签订《铁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博浩公司承包被告监控塔生产与安装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01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50%工程款给博浩公司,监控塔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被告付清剩余50%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9日支付博浩公司52500元、100000元、198000元,共计350500元。但博浩公司完成2座铁塔的安装后不再施工,被告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遂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完成了余下安装工程。被告与博浩公司至今未结算。博浩公司因欠原告铁塔制作、运输、安装费,经景县广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景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博浩公司应自2017年10月12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塔制作款201万元。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博浩公司才

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尚欠博浩公司工程款,但因博浩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其到期债权,原告遂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与博浩公司未进行结算,权利义务关系未最终确定,故博浩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起算。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博浩公司签订的《铁塔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50%工程款,博浩公司才停止施工;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严格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但根据本案合同目的及具体情形,博浩公司对待合同权利应负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以维系合同的稳定性;博浩公司如认为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博浩公司在被告支付了50%工程款后未说明原因即停工,双方未就博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监控塔建设工程包括设计、制作、运输、地基处理、安装等多个步骤,且涉及违约责任或停工损失,博浩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非通过合同造价及已付款项即可以简单确定。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原告在被告公司电脑上拍摄的账目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本案博浩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兰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夏兰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旻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