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芯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芯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
法定代表人:顾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彭铁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盛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芯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芯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思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芯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在“争议焦点二”中认为《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二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关于15%销售提成的约定是双方合作期间发射机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协议第三条“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是对利润支付方式的约定,《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虽然未取消利润支付方式的约定,但取消了利润分配,利润分配已经不存在则利润支付方式的存在己经失去意义,该认定是错误的。1、协议第三条“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是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研发、试产资金的支付以及利润分配方式的特殊约定而不是利润支付方式的约定,结合协议第二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第一小项“按协议及时足额向甲方提供研发、试产所需资金”以及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被上诉人有责任维持上诉人公司的正常运转,每月至少支付上诉人7万元用于维持上诉人日常开销和研发需要可以看出,7万元保底款项的性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研发、试产资金,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确实未再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其他研发、试产费用,同时7万元款项也是维持上诉人公司运转的费用以及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技术的费用,是一项综合性的费用,并不仅仅只是15%销售提成的预付;而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当每月15%的销售提成数额高于7万元的情况下,高出7万部分先行抵扣,抵扣完毕的按照实际数额提成的约定则是双方关于利润分配方式的进一步特殊约定。因此,协议第三条“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中关于7万元固定金额的约定其主要意思在于说明不管被上诉人15%销售提成的金额是多少,至少每月应支付上诉人7万元用于维持上诉人公司正常运转,保障上诉人研发、试产资金。补充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取消原协议中第二大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关于乙方支付15%销售提成的约定,并且还特别约定“其他条款不变”,因此结合协议、补充协议上下文,双方实际上并未取消第三条“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中7万元保底费用的约定,只不过因为15%销售提成的约定被取消了,所以当每月15%的销售提成数额高于7万元的情况下,高出7万部分先行抵扣,抵扣完毕的按照实际数额提成这一部分约定失去了意义,而七万元的约定并未失去意义。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从协议上下文解释,该条款的约定应是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取消被上诉人按原协议获得的利益,该认定是错误的。结合协议、补充协议的第三条“其他条款不变”等上下文解释,补充协议第四条的正确解释是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取消上诉人每月15%的销售提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每月支付上诉人7万元义务以维持上诉人公司正常运转,如果被上诉人违约,则仅支付7万元费用,并且当每月15%的销售提成数额高于7万元的情况下,高出7万部分先行抵扣,抵扣完毕后按照实际数额提成的部分也应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技术合同关系,而是上诉人使用其技术与被上诉人进行合作生产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是实际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7万元有作为许可使用对价的含义在内。双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发射机、发射机系统技术、直放站的核心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而且还进行很多新项目的研发,且被上诉人至今仍在采用上诉人研发的上述核心技术,既然被上诉人至今都在使用上诉人的技术就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中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证据6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后就不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但是在2015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双方又均认可“在合同期间乙方按原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同时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显示,在2015年6月17日前,被上诉人是桂林思乐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乐维”)的股东,在2015年9月10日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铁雁是思乐维公司的负责人、高管,思乐维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成立,作为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向上诉人支付款项、金额始终为每月固定金额7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自2013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思乐维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款项7万元。2015年5月15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思乐维公司仍然支付每月7万元款项至2015年10月15日,由此可以也看出补充协议其实并未取消每月7万元费用的支付。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思乐维支付的款项并非代被上诉人支付,乃是思乐维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款项往来,但是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及法院认为的思乐维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则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后的费用也未支付,合计被上诉人也累计拖欠上诉人200多万的款项。
思奇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约定,7万元来源于销售提成而不是独立于销售提出由答辩人另行支付的费用,芯蓝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双方基于合作中出现的众多现实问题,于2015年5月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从根本上取消了原协议中销售提成。二、芯蓝公司在合同期间并未表现同技术优势,发射机的核心技术均是答辩人工程师自行研发,芯蓝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显示双方合同后芯蓝公司没有进行下一步技术开发;三、上海屹太公司与答辩人、王随荣共同出资设立思乐维公司,上海屹太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芯蓝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峰系亲属关系,顾伟峰是屹太公司实际控制人,芯蓝公司与思乐维公司存在相关合作关系实属正常,芯蓝公司以答辩人为思乐维公司股东即认定思乐维公司代答辩人支付每月7万元销售提成缺乏依据;四、合作协议约定维护芯蓝公司正常运转在于保证芯蓝公司能集中精力进行下一步技术开发。芯蓝公司长时间没有开发出新技术没有研发出新产品,要求支付销售提成不合情理。庭审时,思奇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停止支付后合作协议就终止,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芯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销售提成224万元(按每月7万元计算,自2015年11月暂计至2018年6月,计32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及利息146256元(每月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1月暂计至2018年6月,计32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75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顾伟峰、封斌等人为代表的数字电视技术研发团队,目前拥有地面数字电视发射机、激励器、直放站等一系列数字电视的生产技术和后续研发的技术储备。乙方是桂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科技企业,长期致力于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无线通信传输设备的研发、生产、维修和工程应用,并具备了相当规模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及市场销售能力。双方共同商议,一致达成共识,甲乙双方进行全面的产品开发和生产合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打造技术领先,质量过硬,适合市场,共谋发展的数字电视产品研发和生产相结合的产业联盟。具体协议如下:一、分工原则:甲方优势在于技术和产品研发,主要任务是追踪并研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数字电视最新技术项目和相关产品。在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转让适应市场需求的最新产品生产技术,确保产品和技术的先进性。乙方优势在于生产、营销和工程服务,主要任务为消化甲方最新科研成果和产品生产技术,迅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做好市场推广工作,使科研成果即使转化为市场价值。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权利与义务:(1)按照研发计划按时完成研发任务。具体研发项目、研发时间、研发经费等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2)及时向乙方移交试产产品、提供产品生产图纸、技术资料和培训指导,直至乙方能独立生产合格产品。同时做好产品的技术升级生产监督工作。(3)不断追踪技术发展动态,及时提出新的科研项目,做好申报、组织实施和研发工作。2、乙方权利和义务:(1)按协议及时足额向甲方提供研发、试产所需资金。负责甲方相关人员往返桂林的所需费用。具体研发项目、研发时间、研发经费等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2)按市场销售,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产品的销售提成。目前双方议定发射机的销售分成比例为:扣除产品元器件成本和税收后的销售毛利,甲方占15%,乙方占85%。其他产品另行约定。三、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1.经双方协商,为尽早实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创造市场价值。甲方同意将经多年研发的成熟先进的UHF数字发射机技术和乙方紧密合作,并辅助乙方完成技术消化直至进行独立生产。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UHF数字发射机生产技术,以保障双方的共同利益。2.双方合作后,乙方有责任维持甲方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评估,甲方公司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基本月开支为七万元整。乙方为了保证甲方能集中精力进行下一步的技术开发,从2009年5月5日开始每月5日前提前预付销售提成人民币7万元给甲方以维持甲方公司日常开销,直到月销售提成达到七万元以上为止。3.在乙方开始向甲方支付销售提成之后,月提成总额不足七万元的,乙方将以销售提成预付方式补足七万元。当月销售提成超过七万元后,其超出部分用于抵扣之前预支的提成。预支销售提成抵扣完毕之后,按实际金额支付销售提成。四、其他产品。甲方其他产品的合作包括直放站系列、激励器等,实施如下:1、甲方根据乙方需求进行UHF直放站和800瓦发射机生产技术的合作,合作方式和以上发射机合作一致。甲方在该系列产品上只收取相应的样机成本费用。2、激励器等其他新产品合作开发的形式为乙方投入研发经费(参见具体项目计划书),甲方负责研发,产品的利益分成双方另行约定。六、协议生效后,乙方如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甲方相应款项,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发射机技术交付给被告,并对产品进行检测,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月预支原告销售提成7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3月共同签订《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达成了甲方以技术优势与乙方以生产、销售等优势合作生产发射机等的合作方式。鉴于乙方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已独立对UHF数字发射机技术、直放站等技术全面掌握宾可以独立进行改进,考虑合作出现的众多现实问题,现经双方协商对原合作协议达成以下共识和补充。一、在合同期间乙方按原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为甲方人员研发新项目和技术提供了重要保障,甲方研发团队亦出色完成了相关研发项目。二、合作过程中,乙方已对UHF数字发射机及直放站技术完全消化和吸收并能独立进行了多项技术改进,更好的完善了合作初始甲方提供的发射机及直放站产品,使乙方生产的发射机及直放站获得市场广泛认可。三、基于上述共识,为了配合乙方进行更大规模的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取消原协议第二大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第(2)小项“按市场销量,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产品的销售提成。目前双方议定发射机的销售分成比例为:扣除产品元器件成本和税收后的销售毛利,甲方占15%,乙方占85%。其他产品另行约定。”其他条款不变,激励器等其他产品的合作,仍按原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具体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协议。四、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按原协议支付的款项。如乙方违约,应按照原协议规定全额支付甲方所得利益。”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再对发射机、直放站等产品进行研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终止;二、《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第二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与第三条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中每月七万元的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必须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是合同方可解除。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协议自动终止。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律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其停止支付款项,则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仍合法有效,尚未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中约定“按市场销售,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产品的销售提成。目前双方议定发射机的销售分成比例为:扣除产品元器件成本和税收后的销售毛利,甲方占15%,乙方占85%。其他产品另行约定。”该条是对双方合作期间发射机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双方合作后,乙方有责任维持甲方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评估,甲方公司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基本月开支为七万元整。乙方为了保证甲方能集中精力进行下一步的技术开发,从2009年5月5日开始每月5日前提前预付销售提成人民币7万元给甲方以维持甲方公司日常开销,直到月销售提成达到七万元以上为止。”该条是对发射机产品关于利润支付方式的约定。补充协议虽然未取消利润支付方式的约定,但约定取消了利润分配,利润分配已经不存在,则利润支付方式的存在已经失去了意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按原协议支付的款项。如乙方违约,应按照原协议规定全额支付甲方所得利益。”从协议的上下文解释,该条款的约定应是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取消被告按原协议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7万元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技术使用费,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就应当支付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技术合同关系,而是原告用其技术与被告进行合作生产的法律关系,双方对原告投入的技术、被告投入的生产约定了相应的利润分配方式即按销售提成的比例进行分配,而7万元则是被告提前预支给原告的销售提成即提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其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双方合作期限被告投入技术的回报,并不属于技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7万元为技术使用费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每月7万元来源于双方约定的销售提成,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取消支付销售提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7万元支付销售提成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担保费及保全费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芯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主张该组证据证实:屹太公司是思乐维公司股东之一,芯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伟峰是屹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屹太公司与思奇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顾伟峰代表屹太公司签字。上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思奇公司、屹太公司签订于2012年5月20日的《技术开发及项目合作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称每月7万元系自组网项目的付款实际是上诉人自己的付款,而且付了两年后即停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根据《技术开发及项目合作协议》,原给付芯蓝公司的每月7万元已经转为对屹太公司的项目投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认为2015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后,思乐维公司于2015年6月9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5日分别给付的7万元研发费用系执行原合同条款。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因思乐维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为的给付。思乐维公司与思奇公司虽然是分别独立注册的公司,但思奇公司是思乐维公司占股51%的股东,理应知晓思乐维公司的经营情况。且在思乐维公司目前停止经营且公司资料保存于思奇公司的情形之下,思奇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思乐维公司与芯蓝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交往,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争议事实是否影响实体判决,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释。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漏查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就发射机项目提供了技术咨询、后续维护、禁止第三方使用等义务,因此有权主张销售提成。本院认为,上诉人能否主张销售提成应当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不查明上述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漏查顾伟峰、思奇公司、李立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桂林市思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权利没有直接关联,不予查明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漏查明2015年6月及以后的销售提成、技术使用费支付情况。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6月9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5日,思乐维公司以“研发费”名义向芯蓝公司每月支付7万元。而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思奇公司向芯蓝公司付款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由2013年1月起,由思乐维公司支付款项。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约将发射机技术交付被上诉人,并对产品进行检测,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预支销售提成7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技术不成熟,且协议早已于2012年终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技术不成熟。并且关于合同是否已经于2012年解除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争议焦点一中予以详细阐释,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思乐维公司于2015年6月9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5日分别向芯蓝公司给付7万元研发费。
本院认为,芯蓝公司与思奇公司签订于2009年3月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5日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其诉请根据的是《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月7万元的销售提成,该诉请是明确具体的。《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第二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市场销售,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产品的销售提成。目前双方议定发射机的销售分成比例为:扣除产品元器件成本和税收后的销售毛利,甲方占15%,乙方占85%。其他产品另行约定。第三条发射机生产技术合作协议约定:2.双方合作后,乙方有责任维持甲方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评估,甲方公司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基本月开支为七万元整。乙方为了保证甲方能集中精力进行下一步的技术开发,从2009年5月5日开始每月5日前提前预付销售提成人民币7万元给甲方以维持甲方公司日常开销,直到月销售提成达到七万元以上为止。3.在乙方开始向甲方支付销售提成之后,月提成总额不足七万元的,乙方将以销售提成预付方式补足七万元。当月销售提成超过七万元后,其超出部分用于抵扣之前预支的提成。预支销售提成抵扣完毕之后,按实际金额支付销售提成。根据上述协议约定,7万元的性质是针对发射机项目预付的保底销售提成,其销售提成的性质是明确的,应当遵守合同对于销售提成约定。2015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数字电视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取消了对于发射机销售提成。根据对合同文本的逻辑解释,源于发射机销售提成的预支的保底销售提成也应一并予以取消。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取消了销售提成的条款而又保留了每月7万元的保底销售提成,显然与对合同条款内容上下一致的解释相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将7万元解释为技术使用或提供技术服务的费用,该解释与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一致,且合同中并无技术使用费、服务费的约定,故其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既已就取消发射机销售提成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合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起的发射机销售提成缺乏合同依据。即使思乐维公司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向芯蓝公司支付了每月7万元的研发费,亦不能成为芯蓝公司向思奇公司主张发射机销售提成的理由。既然上诉人主张的销售提成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支持,其向被上诉人主张为实现销售提成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芯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0元,由上诉人上海芯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锦
审 判 员 李柳
审 判 员 王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荣
书 记 员 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