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六道街7号4栋4-6**1-2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贤,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漕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漕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海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8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电影制片厂)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8612号关于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第88612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京73行初801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8016号判决),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故判决撤销第88612号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瑞海公司均不服第80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京行终字第2500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50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第2500号判决和第8016号判决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88612号重审第465号《关于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500号判决,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上海电影制片厂在先知名角色名称权益,构成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瑞海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针对第2500号判决,瑞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21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1744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744号裁定),裁定驳回瑞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瑞海公司的起诉。
瑞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瑞海公司系依据被诉裁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循环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当剥夺瑞海公司的起诉权利。二、瑞海公司并未挤占“葫芦兄弟”角色形象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原审法院没有对此部分关键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葫芦娃”系众多知名企业所使用的商号或者商标,并非为上海电影制片厂所独占,“葫芦娃”不具有与上海电影制片厂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四、上海电影制片厂在评审阶段及另案中只证明其享有“葫芦兄弟”的在先权利,并无证据证明“葫芦兄弟”与“葫芦娃”的关系,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将“葫芦娃”认定为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的在先角色名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电影制片厂均服从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第88612号裁定、第2500号判决、第8016号判决、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本院作出的第2500号判决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有义务对该判决内容予以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系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所作出,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瑞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