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73行初4877号
原告: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六道街7号4栋4-6**1-2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贤,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一***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88612号重审第465号关于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9日
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经行终字第2500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500号判决),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电影制片厂)在先知名角色名称权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原告已经针对第2500号判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1744号受理通知。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是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针对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海公司)注册的诉争商标,上海电影制片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是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8612号关于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第88612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上海电影制片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京73行初801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8016号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故判决撤销第88612号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瑞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500号判决,判决维持第8016号判决。
根据第2500号判决和第8016号判决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针对被诉裁定,瑞海公司提起本行政诉讼,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查,针对第2500号判决,瑞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21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1744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744号裁定),裁定驳回瑞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争议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作出明确定认定,被诉裁定也是依据已经生效的第2500号判决和第8016号判决内容作出,其提出的行政诉讼行为构成循环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