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8016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一***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一***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六道街7号4栋4-6**-1-2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88612号关于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为,诉争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易使一般公众将服务的提供者与原告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就“葫芦娃”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的在先角色名称权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亦不予支持。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角色名称“葫芦娃”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是该知名角色名称的衍生商品及服务所涉范围,包括当前流行的主题餐厅。第三人还在餐厅、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了多件“**葫芦娃”文字及图形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侵害了原告在先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第二,第三人申请注册多件“**葫芦娃”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份裁定书均认定“葫芦兄弟”、“葫芦娃”为知名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裁定对相关商标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称,涉案的角色名称应是葫芦兄弟,而不是葫芦娃。诉争商标与该角色名称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第三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原告的原名称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后于2015年12月30日更名为现在的企业名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1986年推出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该动画片的主要角色系按服饰颜色区分的大娃至七娃共七个不同颜色葫芦娃角色形象,七个葫芦娃角色造型一致,仅是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角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1996年将《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片制作成VCD进行出版发行,于2008年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进行公开放映。1988年至2009年间,《葫芦兄弟》荣获广播电影电视部授予的优秀美术片奖、第五届中国(常州)国际动漫艺术周国际动画比赛“电影长片类评审团特别奖”、第五届中国国际动漫节“美猴奖”、中国儿童少年电影第三届“**奖”等奖项。
2018年4月12日,原告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葫芦兄弟”百度百科搜索、DVD封面及该片获得荣誉、相关判决书等证据,其在诉讼阶段又补充提交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葫芦兄弟》影碟、有关《葫芦兄弟》授权合同等32份新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营业执照、全国门店列表、获奖证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鉴于该法律规定系原则性条款,其法律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本院将结合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查。
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证明动画片《葫芦兄弟》自1986年完成创作发表后,以及后续电影版发行以来,进行了广泛地持续播放,荣获了诸多荣誉奖项,片中的“葫芦兄弟”角色也被相关公众一致俗称为“葫芦娃”,该角色名称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片建立了直接且明确的对应关系。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故“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在先权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原告据此有权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现有的在先权利。
由于动画片《葫芦娃》讲述的是几个本领超群的葫芦娃为救爷爷,与妖怪展开激烈搏斗,从而体现一家人之间的友情与关爱的故事,诉争商标将“葫芦娃”与“一家人”组合在一起,与“葫芦娃”角色名称近似。由于当前开设以动画、动漫、童话故事名称、角色名称为设计风格,营造就餐氛围的主题餐厅较为流行,已成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商业模式,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不仅如此,考虑到第三人还在餐厅、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葫芦娃”文字、“葫芦娃”图形商标,本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基于对“葫芦娃”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对“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主要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采取上述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对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起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8612号关于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就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