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西子奥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西子奥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3民初3419号
原告河北西子奥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第3幢1单元6曾6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曹某,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之妻。
原告河北西子奥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西子奥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2018】第26号裁决书是不合理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1、被告在2017年12月13日擅自离职后未办理交接工作。原告有明文规定离职前要办理交接工作,包括工具/工作服/工作鞋/安全帽等一切公司免费发放给该员工使用的相关物品,如未办理交接工作,公司将在该员工的工资中扣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明知道原告公司规定,经原告相关员工多次催促后,仍然拒不进行交接工作,已影响原告公司正常工作进行。2、原告公司所在行业为特种设备行业,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相关维保人员管理制度,制度中明确规定维保人员休息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存在的加班情况也有详细说明,被告曹某已签字。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属行业为特种行业,必须通过培训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进行正式上岗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为技能培训期三个月和实习期(三个月),但被告曹某在经过原告培训取得相关证件后,不服从原告工作调动擅自离职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2017年12月拖欠的工资1161元;2、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580元;3、请求驳回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274元;4、请求由被告承担此次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存在拖欠答人薪资、加班费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12月工作了6个月零1天,应当给付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给付工资。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入职至2017年12月13日被迫离职。期间,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不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特种设备、特种行业与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签署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薪资等情况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恳请全部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2015年6月12日到原告河北西子奥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保技工,月工资3000元,2017年12月13日被退离开原告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2017年12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银行记录、考勤打卡记录、日报、维保人员答字盖章、通话录音、培训通知、放假加班通知银行工资记录、岗位调动和被辞退通知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原告提供的维保人员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审理结果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西子奥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当庭承认与被告曹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未支付加班费,应予支付;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12月工资,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2月拖欠的工资1161元、加班费5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274元,共计140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