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代码9123122130857342XG,地址******3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海伦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伦市文明街十委牌楼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福好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振兴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福好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黑12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获得本案争议财产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的房屋至今没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取暖费收据不真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执行并未申请指定执行哪个财产,而是***法院执行时经调查查封了本案争议的财产,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合法不合理。 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0)黑1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原告承建利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嘉年华等小区电照工程,工程完工后,利华房地产公司将黑龙江省福好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利华房地产公司建筑材料款,位于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5号商服给付原告用以清偿所欠原告的电力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福好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及售楼票据更换到原告名下,并为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自2015年以来该楼的取暖费均由原告交纳,原告实际占有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在申请执行海伦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时,**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黑122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予以查封。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黑1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就实际取得并占有双方争议的房产。黑龙江省福好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偿给**房屋安置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被告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5号商服房产,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不得执行双方诉争的房产,并要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5号商服楼;二、本院(2020)黑1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三、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722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否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外人为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该公司举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供热费收据,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可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前对涉案房屋已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