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某某、海伦市宠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福好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1221执异4号
案外人: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30857342X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地址:******3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4195710010356,汉族,无职业,住***百盛花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宝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绥化市北林区向阳街6委。
被执行人:海伦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1283MA18YRYM19。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海伦市文明街十委牌楼路南。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福好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好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74206067Q。
法定代表人:祖淑艳,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振兴街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省福好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海伦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宏鼎公司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宏鼎公司原开发建设的***客运名苑小区已变更为福好佳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宏鼎公司的义务已转让给福好佳公司,并提出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向福好佳公司发出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福好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我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黑122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福好佳公司名下的***宏达社区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第5号、22号商服楼。案外人顺元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宏达社区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第5号商服楼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举行听证,案外人顺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福好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顺元公司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2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福好佳公司所有的***宏达社区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5号商服的所有权是案外人的,而非福好佳公司所有。该楼房是案外人在2014年承包黑龙江省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开发的***、嘉年华等小区电照工程,工程完工后与利华公司结算,利华公司将2013年从福好佳公司买的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5号商服抵给案外人,在2014年12月30日,福好佳公司将该房屋购买收据过户到案外人名下,该楼房也直接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的原因,是福好佳公司手续上的问题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所查封房屋依法审查,并给予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1.本案法院执行的主体正确,程序合法;2.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关系,案外人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标准,应该予以驳回;3.案外人所提的异议标的物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4.案外人所提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执行人海伦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福好佳辩称:涉案房屋我们公司卖给了利华公司,利华公司将房屋卖给了顺元公司,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因为我公司在承建楼房过程中,赊欠利华公司建筑材料。我们一直没有给付,所以就将涉案楼房给付了利华公司。而利华公司开发楼房的电力安装是顺元公司承建的,因为也没有向顺元公司支付费用,所以就用我们公司给***公司的楼房抵顶给顺元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公司重新给顺元公司开具了房票,产权直接归顺元公司所有。我们对卖出的房屋出具的都是房票,谁有房票,房子就是谁的。
本案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款据各一份;2.利华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3.***光热力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份。证据1、2用以证明案外人取得房屋的经过。证据3用以证明案外人取得该房屋后至今所交纳的取暖费用,进而证实其实际占有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所提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福好佳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因而对所提证据均认为缺乏合法性、真实性。被执行人福好佳公司对案外人所提证据均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及***人民法院(2018)黑122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查封公告的照片、***人民法院(2018)黑12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判决书的内容是给付补偿款,而不是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另外,判决书是在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取得房屋之后作出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提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宏鼎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产生纠纷,经***人民法院(2018)黑1221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鼎公司给付**房屋补偿款12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福好佳公司与宏鼎公司就承建开发的***运名苑小区项目进行了资质变更,原客运名苑项目的运营、管理,房屋买卖由福好佳公司承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好佳公司名下的客运名苑2号楼5号商服及其他房产。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黑122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6月7日对所查封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封,**公告。
根据案外人提交证据的证实,案外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执行人福好佳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福好佳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名苑小区2号楼5号商服卖给案外人,并开具房票收款据1380909元一份。在听证过程中查实,该买卖房屋的真实情况是因福好佳公司在楼房开发建设过程中赊欠利华公司建筑材料,福好佳公司没有现金支付,便在2013年将承建的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5号商服抵账给利华公司,抵顶所欠利华公司的材料款。而在2014年利华公司开发建设嘉年华小区时,该小区的主体电照工程发包给顺元公司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施工,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账,利华公司没有向顺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将其从福好佳公司所取得的客运名苑小区2号楼5号商服抵给顺元公司用以清偿电力工程款,同时在2014年12月30日由福好佳公司将涉案楼房购买房票更名为顺元公司名下。顺元公司取得该房屋后并没有实际居住、使用。案外人自2015年按年交纳该房屋的取暖费用至2019年。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的流转并非通过买卖形式而进行,均是以抵顶欠款的形式进行的流转。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在2018年下半年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案外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应证据。法院自2018年6月查封该房屋,**公告至今,案外人是于2020年5月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在***奋斗路388号自有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福好佳公司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在法院查封之前,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是由于案外人与利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债务,利华公司为清结债务而将从福好佳公司抵债取得的房屋又转手抵顶给案外人,并由福好佳公司为案外人重新出具了房票,并将房票更名为案外人为购房人。该房屋的每次流转过程并未有实质房屋价款交付,且案外人对该房屋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之请,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