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21民初1478号
原告:***,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奎县奋斗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99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录用为集体性质工人,在被告所属的第三产业电力安装公司上班。2003年被告单位进行股份制改制,向职工征收集资款,原告无钱缴纳,单位不让上班。2008年7月单位将原告劳动档案交原告自行保管。2017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将档案交回单位,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但必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7年5月4日原告一次向社保局补交养老保险费76990.09元,其中垫付应由企业缴纳的56460元。同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均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3年8月27日被告在绥化日报所发的公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退休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有应由企业缴纳的费用。
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3年在全国实行企业改制期间,被告按照政策精神,多次召开大会传达改制政策,并在绥化日报发布了公告,要求职工回单位参加改制,逾期视为放弃工作关系。原告报到并参加了会议。但原告自2003年企业改制后一直未到企业上班。原告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并在2008年8月27日将档案取回。如原告认为企业改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在2003年主张自己的权利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原告向法院起诉,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正当理由和不可抗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退休证,证实原告退休时间是2017年6月6日;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据7张,证实原告全额交付养老保险费76990.09元;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实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办理退休手续;4.望劳人仲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申请已超仲裁时效,被驳回仲裁请求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裁决的结果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的证词,证实2003年前原告在电业局下属的电器修配厂上班,2003年以后因单位让交集资款,原告没钱缴纳,所以原告一直没有上班。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在庭审时原告承认2003年以后没有上班,并参加了企业改制会议,对企业改制的公告没有异议;2.改制公告,证实2008年8月27日望奎县电业局在绥化日报发布电业局电力安装总公司企业改制公告,内容为“含原告所在企业的职工,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报到,参加企业改制。逾期不报到者视为放弃工作关系及相关权利;3.证明,证实原告姐姐****2008年8月27日代原告将原告档案取回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实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时间是2005年12月,目的是为原告退休确认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4年6月参加工作,在原电工商店上班。2003年被告单位进行改制。同年8月27日望奎县电业局在绥化日报发布电业局电力安装总公司企业改制公告,内容为“含原告所在企业的职工,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报到,参加企业改制。逾期不报到者视为放弃工作关系及相关权利”。原告报到并参加了会议,但原告并没有参与企业改制。2008年8月27日原告姐姐***将原告的劳动档案取回。后因原告办理退休,需单位出具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7年5月4日原告一次向社保局补交养老保险费76990.09元,同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并为原告自1984年至2017年的工龄买断。同年12月7日经仲裁委裁决,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2日向望奎法院起诉。另查明,自2003年起至退休时原告未到单位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主管局于2003年8月发布公告,并召开会议公布企业改制,原告参加了会议,但原告没有参与改制。2008年8月27日原告又将自己的档案取回。原告两次均没有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当时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期限60日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期限一年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2003年以来,其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的事由。望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已超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立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关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