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21民初1477号
原告:霍力,男,1956年5月6日出生,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奎县奋斗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力与被告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66300元;2.要求给付原告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1234.3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8月录用为集体性质工人,在被告所属的第三产业电力安装公司上班。1997年放假至退休时一直未发给原告生活费。2003年单位进行股份制改制,向职工征收集资款,原告无钱缴纳,单位不让上班。2008年7月单位将原告劳动档案交原告自行保管。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将档案交回单位,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但必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6年1月1日原告退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保险费未果。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
黑龙江省顺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3年在全国实行企业改制期间,被告按照政策精神,多次召开大会传达改制政策,并在绥化日报发布了公告,要求职工回单位参加改制,逾期视为放弃工作关系。原告未按时报到,原告自2003年企业改制后一直未到企业上班。原告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并在2009年3月12日将档案取回。如原告认为企业改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在2003年主张自己的权利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原告向法院起诉,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正当理由和不可抗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退休证,证实原告退休时间是2016年1月1日;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实原告按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3.养老保险费收据6张,证实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68864.95元;4.望劳人仲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申请已超仲裁时效,被驳回仲裁请求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裁决的结果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的证???,证实1997年前原告在电业局下属的电器修配厂上班,1997年以后因单位搬迁,单位给原告放假,所以原告一直没有上班。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在庭审时原告承认2003年以后没有上班;2.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将原告档案取回的事实;3.改制公告,证实2008年8月27日望奎县电业局在绥化日报发布电业局电力安装总公司企业改制公告,内容为“含原告所在企业的职工,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报到,参加企业改制。逾期不报到者视为放弃工作关系及相关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8月参加工作,在原电器修配厂上班。2003年被告单位进行改制。同年8月27日望奎县电业局在绥化日报发布电业局电力安装总公司企业改制公告,内容为“含原告所在企业的职工,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报到,参加企业改制。逾期不报到者视为放弃工作关系及相关权利”。原告没有按时参与企业改制。2009年3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劳动档案取回。2011年至2015年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68864.95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办理退休。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并为原告补发自2015年11月以来的工龄买断款。经仲裁委裁决,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1日向望奎法院起诉。另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的事项不符,属于超仲裁范围诉讼。
本院认???,被告主管局于2003年8月在绥化日报发布公告,并召开会议公布企业改制,原告没有参与改制。2009年3月12日原告又将自己的档案取回。原告两次均没有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当时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期限60日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期限一年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2003年以来,其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的事由。望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已超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的1、3两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立德
审判员尤立娟
人民陪审员周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关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