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8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莲,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芳,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国英,女,193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云龙,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煜,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荆州市太岳路**。
负责人:何俊,该局局长。
上诉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李云龙、罗煜、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也认定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李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就应当由李云龙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认可**与李云龙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定作人”、“分包给未取得劳务资质的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工程的定作人错误。一审认定**与李云龙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定作人**有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与李云龙之间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是通过公开招拍挂,与荆州市公安局交管局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定作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如果上诉人为定作人那么荆州市公安局交管局也为定作人,而不是发包人;2、一审判决是基于承揽关系的选任过失承担的是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并非共同侵权责任。一审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对于劳务分包是否需要资质不应当为审查范围。且上诉人与**之间是工程劳务施工并非部分项目工程转包,无须严格审查资质。如果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故一审以违法分包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错误;4、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合理。
上诉人**对上诉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表示无意见。
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在发包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其过错明显符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上诉人将工程承揽给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且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上诉人李云龙进行施工为由,判决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云龙仅仅就津乡大道与东岳路交汇处十字路口的施工项目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云龙驾驶事故车辆沿荆州市沙市区东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地并非李云龙承揽工作地点。实际上,事故发生时李云龙已经完成承揽工作。其完成工作后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8条规定,李云龙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当使用载货挖机运载事故车辆,但李云龙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无意见。
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辩称:1、事故发生时李云龙驾驶车辆是从一个施工点到另外一个施工点的路途中,是在受到**及相应发包人的指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云龙是私自用车或个人行为;2、案涉车辆是充气式的轮式车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车辆。
被上诉人罗煜辩称:1、**与李云龙之间是承揽关系,**是定作人,李云龙是承揽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之间也存在承揽关系,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和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正确;2、一审判决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中还存在一方责任人,即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对外受托人周统宁。
被上诉人李云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原告**、杨芳、吴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云龙、罗煜、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7355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13时36分许,李云龙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荆州市沙市区东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东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黄应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应风受伤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8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出具第421002120200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龙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李云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应风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应风被送往荆州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该医院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202011020004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黄应风支出医疗费179元。
2019年8月15日,罗煜与李云龙签订《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伙购买挖掘机的情况:1、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新源轮式挖掘机B75-8挖掘机;2、双方以合伙方式经营挖掘机;第二条、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产权份额如下:1、罗煜占购买挖掘机总金额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云龙占购买挖掘机总金额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双方约定以李云龙名义为挖掘机办理产权登记,但挖掘机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始终属于双方按份额共有;3、双方依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即各二分之一)分配挖掘机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亏损、承担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修理费、拖车费、油费、经营风险、事故风险以及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三条、合伙期限,合伙经营期限2年,从2019年8月25日到2021年8月24日。……”落款处有罗煜、李云龙签字按捺指印。
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9月3日签订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工期与交货地点:1、总工期为120天历天,合同签订后20日历日内完成到货;80日历日内完成安装、集成及调试工作;20日历日内完成验收的全部工作;2、交货地点: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所指定地点,交货前电话联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确认。……八、其他约定:1、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落实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制订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安全事故均由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自负,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2、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施工当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施工管理规定,文明、安全施工,如违反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智慧城市、智慧园区和社区、智慧建筑、智慧交通、智能安防、智慧物流、智慧商务政务、智慧医疗、智慧校园等项目。
2020年9月10日,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司因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现委托周统宁同志办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在此次劳务外包合同中的一切事宜。”案外人周统宁与**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安装内容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除本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应由周统宁负责承担的以外,凡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及与之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工作均包括在**承包范围内。具体承包内容: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的项目施工。”该合同有周统宁、**签字。
**通过微信联系案外人张雄安排李云龙于东岳路与津乡大道交叉路口、红门路西干渠桥、荆州职业技术学院(荆州区屈原南路)处进行挖掘机施工。**没有承包劳务工程资质。
另认定:黄应风系公安县闸口镇红安寺村民,吴国英系黄应风之母,**系黄应风之子,杨芳系黄应风之女。事故发生后,李云龙转款给**60000元。**、杨芳、吴国英的损失:医疗费179元;死亡赔偿金676818元(37601元/年×18年);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7.5元【26422元/年×5年÷4人】;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机票未显示金额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793155元。
2021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10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该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二是本案赔偿主体及相应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该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工程专项作业包括各种在道路上从事专项工作的特种车辆,涵盖了电力部门进行电路查修工程的车辆、消防部门适用的各种用于救火的车辆、建筑施工使用的各种车辆等。该事故车辆使用用途是道路建筑施工、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东岳停车场”门前路段,属于“道路”,因此此次事故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出具第421002120200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龙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李云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应风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本事故中应当予以适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黄应风是因李云龙驾驶挖掘机相撞导致的死亡,李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云龙应当对黄应风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及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罗煜与李云龙签订了《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两人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罗煜应当与李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李云龙系由**通过案外人张雄联系介绍,由李云龙在**承包的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李云龙与**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将工程承揽给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李云龙进行施工,存在对施工人员审查不严,存在选人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定作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云龙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认定李云龙对死者黄应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煜与李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工程交由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李云龙进行施工,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芳、吴国英损失793155元。李云龙应当赔偿415893元【793155元×60%-60000元】,罗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赔偿158631元(793155元×20%);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当赔偿158631元(793155元×2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芳、吴国英损失415893元,被告罗煜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芳、吴国英损失158631元;三、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芳、吴国英损失158631元;四、驳回原告**、杨芳、吴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云龙、罗煜承担7975.8元,被告**承担2658.6元,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2658.6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荆州市市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来源于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荆州市公共信息交易网),拟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中施工地点并非事故发生地点。
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中标明的施工地点和事故认定书上的地点一致,说明就是在施工路段上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罗煜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云龙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是否发生在转场过程中只有李云龙的口供才能确定。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荆州市市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虽非完整的文件,但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除设备采购外,约定的工程量包括基础部分、施工材料、杆件部分和设备安装调试。其中基础部分总括:设备基坑(模板、渣土漕运、掠地、杆件包封)、大窨井、大窨井盖、小窨井、小窨井盖、路侧开挖、过路顶灯和线缆敷设。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约定的工程量全部转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2、周统宁应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3、一审认定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李云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正确;4、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承揽或者承包工作过程中,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持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并不属于民法典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云龙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荆州市沙市区东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东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黄应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应风受伤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云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地点为荆州市沙市区东岳路“东岳停车场”门前路段,本案事故是李云龙驾驶案涉轮式挖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履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为原则,只有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存在指示、选任的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云龙、罗煜及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未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方虽主张在是转场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但其系“听”李云龙之妻陈述,不能成立。且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在转场过程中,承揽人尚未到达施工地点的行为要求定作人或者承包人、转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标准过于严苛。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周统宁应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根据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向一审、二审的陈述,周统宁是受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委托,全权代表该公司在此次劳务外包合同中的一切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与周统宁签订的转包协议的当事人应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煜以转包合同系**与周统宁签订为由主张周统宁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李云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设备的采购、设备的安装和维护等。其中约定的工程量包括基础部分、施工材料、杆件部分和设备安装调试。其中基础部分总括:设备基坑(模板、渣土漕运、掠地、杆件包封)、大窨井、大窨井盖等。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除设备购置,还有设备安装及相关基础部分,该基础建设部分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双方之间关于基础建设部分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该设备安装及基础部分全部转包给**,**又将其中的东岳路与津乡大道交叉路口、红门路西干渠桥、荆州职业技术学院(荆州区屈原南路)处需要挖掘机施工的部分分包给李云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及基础部分全部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云龙,其行为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一审认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承揽或者承包工作过程中,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
如前述,本案事故是李云龙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荆州市沙市区东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停车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在施工过程中。故本案应当按交通事故规则进行审理裁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的损失793155元。应当由李云龙、罗煜连带赔偿,扣除李云龙已赔偿的60000元,还应赔偿733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云龙、罗煜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73315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芳、吴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李云龙、罗煜负担7975.8元,上诉人**负担2658.6元,上诉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6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上诉人**负担3473元,上诉人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索翰明
书 记 员  黄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