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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2民初91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女,193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煜,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技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住所地:荆州市太岳路23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罗煜、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2021年3月9日,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同意。2021年3月9日,被告罗煜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挖掘机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后本院技术部门认为该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予以退回。2021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交通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7355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未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路行驶,严重地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扰乱正常的交通秩序,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除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交通管理局和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作为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的采购人和供应商未尽到审慎义务,在将工程交由***施工时,对其是否具备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资格没有进行审查,对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没有尽到施工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罗煜与***共同出资购买,罗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的运行收益者,也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向受害人**去世表示歉意,向受害人家属致歉。1、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2、由于本案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刑期很重,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之前已赔偿6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4、涉案轮式专用机械车是与被告罗煜共同出资购买,风险共担,罗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被告交管局系工程发包人,被告畅通公司作为分包人未尽到安全义务,**逃避责任,应以《民法典》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现已在监狱服刑,经济困难,有一儿一女由被告***妻子抚养,无工作,家庭面临妻离子散局面,恳请法院依照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罗煜辩称:1、罗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罗煜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民法典第七编第三章规定的特殊责任主体,原告应当向责任人和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三章的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责任主体请求赔偿。总则篇已删除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并将相关内容规定到合同篇合伙合同一章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罗煜之间既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又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罗煜主张权力,至于被告***代理人答辩双方合伙协议权利约定,属于被告***与罗煜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无关;2、涉案挖掘机不是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属于工程机械设备,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实践中交管部门也不予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也不接受购买商业险,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应当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3、本案施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发包人分包人存在明显过错,明知挖掘机不能上路行驶,还雇请***驾驶挖掘机上路行驶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发包人分包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存在不实和过高部分,并且没有提供赔偿明细,不知道其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我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我公司有承建该项目工程资质且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施工安全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2、该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将整个工程事物委托给***,由***代表公司与**就劳务部分进行外包。3、被告***并未同我司签订劳务及劳务协议,也无为我司提供劳动及劳务之实。综上所述,***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我公司既不是劳务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是车辆的管理及所有人,且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完毕之后,随着工程施工的完毕,我司审慎义务也随之消灭,所以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表述的具体损失未看到具体明细,在之后予以陈述。 被告**辩称:1、***仅就**路与津乡大道交汇处挖掘机工作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其他关系。2、该交通事故系***完成承揽工作后发生的,并非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3、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案涉专用机械车属机动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荆州市**交通管理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事故发生路段的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选任不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作为“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的采购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项目工程发包,第三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工程。在公开招标过程中,答辩人审核了第三被告的资质,第三被告具有承建该项目工程的资质,具体体现如下:1、第三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园区和社区、**建筑、**交通、***防、**物流、**商务政务、**医疗、**校园、**物业综合解决方案的研发、设计、安装实施、批发兼零售、系统维护、技术咨询、外包服务等。2、第三被告持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有效期至2021年5月25日。答辩人将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在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3、第三被告持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并经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准予有效期延长三年,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答辩人将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在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此,答辩人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被告中标后,答辩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被告签订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应落实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定制安全生产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答辩人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与其准驾的车型不符且未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证据2、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4、公安县闸口镇红安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5、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中标(成交)公告,证明该项目由荆州市**交通管理局采购,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包。 证据6、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与罗煜共同所有。 证据7、登机牌,证明原告处理丧事期间的开支。 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登机牌时间不清晰。 被告罗煜对证据1由于被告罗煜不是事故当事人,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证据2发票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按照民事诉讼法,应当有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名,此证据上无签名只有**,不符合要求;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协议书上约定“按份共有”,目的上写的是共同共有,两概念不同;证据7本案发生在2020年11月,荆州沙市机场通航时间为2021年,此登机牌不是处理丧事支出,且应以真实发票为准,此登机牌没有金额。 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我司与事故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同罗煜代理人意见;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为复印件,由法院予以审核;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登机牌时间与事故处理时间不一致,不能说明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即使是产生费用也应有真实票据证明数额,此证据上没有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证据2-6同畅通公司意见;证据7根据登机牌显示日期为3月12日、1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3明确载明火化时间为11月22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罗煜身份证,证明被告罗煜主体资格。 证据2、平安保险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非本案保险单,为同类案件保险单),证明涉案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辆,操作人员不需要驾驶证,只需要挖掘机工作证;不能登机上牌;不能购买交强险、只能购买商业险。 原告**、**、***对被告罗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为其他车辆投保证据,不是本案挖掘机投保情况,无本案无关,本案挖掘机是否是机动车由交警部门认定,且交通部门已认定此案是交通事故。 被告***对被告罗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到达证明目的。 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保险与本案无关,是其他车辆保险,目的有异议,车辆是何种车型由权威部门出具,不由保险公司认定,保单恰恰说明其他挖掘机是购买商业险转嫁风险,而出事挖掘机没有购买相关保险。 被告**对被告罗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操作人员不需要驾驶证,不需要购买交强险。 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授权委托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非现场执法补充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非现场执法补充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给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的资质。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对现场执法设施项目劳务部分外包给**。 原告**、**、***对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为同一份委托书,被告补交的是复印件;证据3发包方不是作为承包项目的畅通公司,主体不符,此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畅通公司授权***,我们认为发包存在违法问题,此委托书为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分包。 被告***对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是劳务分包,同时根据选任人资格,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 被告罗煜对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工程属于建筑业范畴,需要相应资质等级;证据2、3从委托书内容看,载明委托***办理,并且证据3由周与**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不排除周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而畅通公司是名义施工人,存在挂靠施工行为,从**行为来看,并非为畅通公司所说的分包合同,而是转包合同,因为两个合同工程工期都为80天,而且工作内容除了材料之外,施工作业都是转包给**的,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格是112万8千元,而交通管理局的发包合同是590万,而590万是包含了411万材料款,也就是说发包合同实际施工工程款也是100多万,正好是第二份证据工程量价格。本案可能存在违法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有关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排除其他实际施工人和其他被告。 被告**对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根据合同内容,合同并非劳务分包,该施工合同恰恰可证明**承包的施工工程量小,且不集中。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聊天截屏,证明**分包工程小且不集中,**与***之间仅就津乡大道与**路口开挖掘工程存在承揽关系。截屏系**方管事和**的聊天截屏,案外人**有挖机调度资源,**仅在需要相关挖机工作时由**方管事与**联系,**帮忙联系相关人员完成工作。 证据2、地图截屏,证明案发地点非施工地点。案发地点是**路与**路交叉口,施工地点在××路××乡××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按照内容看,首先**只是起到联系作用,**雇请***可以得到证实;证据2看不出来施工地点和出事地点的标明。事实上我们了解到的是,本次事故为被告***挖掘摄像头时,到下一个工作地点期间发生的事故。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显示与本案有无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明确标注是谁、施工现场地点、事故地点,不能达到目的。***称,是在施工过程中,从上一个施工地点到下一个施工地点过程中造成的事故。 被告罗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有异议,不清楚是书证、还是证据证言,若是书证,应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尤其是证据2,仅仅只是一份地图,看不出与本案交通事故起因经过结果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是在施工过程中还是结束之后发生的事故。同意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可以印证是由**雇请***,两人应当属于雇佣关系。 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13时36分许,被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8日,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出具第421002120200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被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202011020004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支出医疗费179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罗煜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伙购买挖掘机的情况:1、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新源轮式挖掘机B75-8挖掘机;2、双方以合伙方式经营挖掘机;第二条、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产权份额如下:1、罗煜占购买挖掘机总金额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占购买挖掘机总金额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双方约定以***名义为挖掘机办理产权登记,但挖掘机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始终属于双方按份额共有;3、双方依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即各二分之一)分配挖掘机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亏损、承担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修理费、拖车费、油费、经营风险、事故风险以及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三条、合伙期限,合伙经营期限2年,从2019年8月25日到2021年8月24日。……”落款处有罗煜、***签字按捺指印。 被告荆州市**交通管理局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9月3日签订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工期与交货地点:1、总工期为120天历天,合同签订后20日历日内完成到货;80日历日内完成安装、集成及调试工作;20日历日内完成验收的全部工作;2、交货地点:荆州市**交通管理局所指定地点,交货前电话联系荆州市**交通管理局确认。……八、其他约定:1、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落实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制订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安全事故均由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自负,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2、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施工当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施工管理规定,**、安全施工,如违反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 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市、**园区和社区、**建筑、**交通、***防、**物流、**商务政务、**医疗、**校园等项目。 2020年9月10日,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司因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现委托***同志办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在此次劳务外包合同中的一切事宜。”案外人***与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了《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安装内容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除本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应由***负责承担的以外,凡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及与之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工作均包括在**承包范围内。具体承包内容: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补充建设的项目施工。”该合同有***、**签字。 被告**通过微信联系案外人**安排被告***于**路与津乡大道交叉路口、红门路西干渠桥、荆州职业技术学院(荆州区屈原南路)处进行挖掘机施工。被告**没有承包劳务工程资质。 经查明,**系公安县闸口镇红安寺村民,原告***系**母亲,原告**系**儿子,原告**系**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转款给原告**60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9日,被告***被本院(2021)鄂10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该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二是本案赔偿主体及相应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该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工程专项作业包括各种在道路上从事专项工作的特种车辆,涵盖了电力部门进行电路查修工程的车辆、消防部门适用的各种用于救火的车辆、建筑施工使用的各种车辆等。该事故车辆使用用途是道路建筑施工、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停车场”门前路段,属于“道路”,因此此次事故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出具第421002120200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被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本事故中应当予以适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因被告***驾驶挖掘机相撞导致的死亡,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及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被告罗煜与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两人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被告罗煜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系由被告**通过案外人**联系介绍,由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荆州市公安交通非现场执法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将工程承揽给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进行施工,存在对施工人员审查不严,存在选人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定作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荆州市**交通管理局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认定被告***对死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煜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交由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进行施工,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有:医疗费为179元;死亡赔偿金为676818元(37601元/年×18年);丧葬费为32330.5元{6466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7.5元【26422元/年×5年÷4人】;误工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机票未显示金额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79315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15893元【793155元×60%-60000元(已赔偿)】,被告罗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8631元(793155元×20%);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8631元(793155元×2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5893元,被告罗煜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8631元; 三、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863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罗煜承担7975.8元,被告**承担2658.6元,被告湖北畅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26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