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经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6469号
原告: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3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经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6号(5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泽鹏,董事长。
原告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江门市新会区经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91300元,赔偿资金占用费(以49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暂计至2019年8月13日为81678.62元),赔偿损失1324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7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的80%货款后45天内发货。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15日共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合同金额80%的预付款491300元,但被告一直不发货,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既不发货也不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在前期与原告沟通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防电弧防护服和防护面屏各340套,合同总金额57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85%后45日内交货。2015年9月29日及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913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发货,均沟通未果。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业务联系函沟通发货事宜。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7份采购合同,案外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向原告采购防电弧防护服,7份合同总金额为700400元。
经庭审核实,邮件、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业务联系函、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产品订购合同虽为邮箱文件打印件,但双方约定其有效,本院也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按时发货系出卖人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合同总货款85%后45天内发货,被告至今仍未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5%(4913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回。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因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发货,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预期收益损失的请求,原告虽与案外人国网湖北省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防电弧服的采购合同,但其合同签订于本案合同之前,该预期收益的存在并不以本案合同的履行为必要前提,其预期收益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逻辑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经纬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经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91300元;
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经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9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经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由原告湖北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