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市和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和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芬,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海川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工业区众利路*****。
法定代表人:钟太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和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东莞市海川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博通公司)专利权权属(专利号:ZL20122036××××.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立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峰、杨洁、被告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芬、容伟现、被告海川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立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ZL20122036××××.X“一种低功耗气泡式液位计”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其他损失,另案追索)。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8日,亿立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气泡式水位计”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082019××××.0。权利要求“1.一种气泡式水位计,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测量气管(1)、压力平衡器(2)、测量用气源(3)、测量传感器(4)和智能控制器(5),测量气管(1)一端与水接触,另一端与压力平衡器(2)连接,测量用气源(3)分两路分别与压力平衡器(2)的压力传感器和通入水下的测量气管(1)相通,测量传感器(4)与压力平衡器(2)连接,实现现场参数修正和设置、通讯方式选择的智能控制器(5)和测量传感器(4)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泡式水位计,其特征在于:压力平衡器(2)为压力容器,其内设置与测量用气源(3)相连的压力传感器。”2012年3月27日,亿立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气泡式水位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2011××××.8。权利要求“1.气泡式水位测量仪,包括气管(1),压力平衡器(2),气泵(3);压力平衡器(2)内设有测量传感器(9)、气管(1)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传感器(9)连接智能控制装置(6),所述智能控制装置(6)设有压力信号处理模块、数据采集和处理模块、电源模块、通讯模块、输入输出及显示模块和机箱及插接件、上位机通讯模块。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气泡式水位测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控制装置(6)设有过滤装置(5)。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气泡式水位测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输出及显示模块为触摸屏。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气泡式水位测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模块将太阳能提供的直流12V电源转换为直流5V电源,所述电源模块设有直流电源供电单元和时钟电路的供电单元。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气泡式水位测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机箱及插接件的插接件设有接线子排。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气泡式水位测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传感器(9)采用霍尼韦尔传感器。8.根据权利1所述气泡式水位测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装置(5)采用高分子过滤膜。”2012年7月25日,被告和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微功耗气泡式液位计”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0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6××××.X。权利要求“1.一种微功耗气泡式液位计,其特征在于:该微功耗气泡式液位计具有液位检测单元(1)、微功耗控制单(2)、压缩气体单元(3)、气路分控单元(4)、气路平衡单元(5);所述液位检测单元(1)的结构包括压力传感器(6)及其采集单元(7),用于检测能够反映液位高低的压力参数;所述压缩气体单元(3)元件为带保护的气泵(8)及控制电路(9),其连接所述的气路分控单元(4),测量时所述气泵(8)通过所述气路分控单元(4)向气路(11)泵气使用所述气路(11)始终充满空气;所述的气路平衡单元(5)用于气路平衡,使到达所述液位检测单元(1)的气路满足测量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功率气泡式液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微功耗控制单元(2)内置微功耗处理器,用以连接控制压缩气体单元(3)及液位检测单元(1)的电路部分。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功率气泡式液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路分控单元内部为带止回阀的三通器件,其连接所述气路平衡单元(5),用于将所述压缩气体单元(3)与所述气路(11)隔离,压缩空气注入气路时,打开气路,等所述气路平衡单元(5)中的气体平衡后关闭此通路,并给予所述液位检测单元(1)一气体通道用于传感压力参数。”2013年10月2日,被告和丰公司将该专利权转移给被告海川博通公司。被告***原系案外人湖北******公司(以下简称前沿科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0日,亿立能公司与前沿科技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亿立能公司委托前沿科技公司对气泡式水位计进一步优化,达到高于同行业高端技术水平。该合同约定,开发成果归亿立能公司所有,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对项目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绝对不能向任何第三方(个人或组织),泄漏或转让项目合同的任何部分或所有技术资料。本项目合同期满后10年内,双方当事人应对本项目合同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绝对不能向任何第三方(个人或组织),泄漏或转让项目合同的任何部分或所有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参与了该项目的研发。2012年1月4日,亿立能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其为技术人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亿立能公司技术研发负责人继续参与项目研发。2012年4月6日,前沿科技公司完成项目研发,向亿立能公司移交了样机及控制软件。2012年4月初被告***不辞而别,于同年4月23日与前沿科技公司股东张海芬、钟一鸣共同设立被告和丰公司,***任执行董事、张海芬任经理、钟一鸣任监事;2013年12月17日,股东变更为***、张海芬,张海芬任执行董事、***任经理、黄兰芳任监事;2014年4月9日,股东变更为刘海民、邹金平、张海芬,刘海民任执行董事、邹金平任经理、张海芬任监事。亿立能公司认为,ZL20122036××××.X号实用新型专利及其控制软件,是被告***担任亿立能公司技术开发负责人期间,执行亿立能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因此,ZL2012203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归亿立能公司所有。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答辩称:1.***并非亿立能公司的员工,仅是基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在双方的《委托开发协议》上签字,***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委托开发协议》的技术工作。同时也是基于企业合并的原因与亿立能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但是并未实际到亿立能公司上班,也没有负责任何涉及技术的工作。2.***与亿立能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亿立能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亿立能公司要求***承担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亿立能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亿立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丰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原属于和丰公司,2013年10月已转让给海川博通公司,并作了备案登记。因此,亿立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海川博通公司答辩称:海川博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海川博通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是经合法有效程序获得,亿立能公司与***、和丰公司间的纠纷与海川博通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和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微功耗气泡式液位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2013年10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6××××.X,发明人为案外人王**。2013年10月30日,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海川博通公司。
2011年7月20日,亿立能公司与前沿科技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亿立能公司委托前沿科技公司开发项目名称为气泡式水位计控制系统(包括RTU数据采集功能)、硬件开发及样品制作;项目合同研发费用总额为****元,按照如下方式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亿立能公司向前沿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元;第2次改进样品并交付给亿立能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亿立能公司向前沿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元;第3次改进样品并交付给亿立能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亿立能公司向前沿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元;第180个工作日后,定型版产品及全部完整、真实技术资料交付亿立能公司验收合格及亿立能公司收到前沿科技公司17%增值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前沿科技公司结清剩余款项,即*****元。根据亿立能公司提交的《样机交付投运通知书》,2011年8月2日,前沿科技公司已收到亿立能公司支付的30%前期款项,即****元。被告***确认前沿科技公司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亿立能公司称因前沿科技公司的股东王三槐曾以个人名义向亿立能公司借款,合同剩余款项用以冲抵王三槐个人借款,并未向前沿科技公司实际支付。
亿立能公司表示,因前沿科技公司经营困难,被告***于2011年入职亿立能公司,并领取干股。亿立能公司主张,***作为被告和丰公司的股东之一,诉争专利是其在担任亿立能公司技术开发负责人期间执行亿立能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创造。据此,诉争专利权属应属亿立能公司。亿立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在亿立能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亿立能公司2011年9月—12月工资表亦显示***在亿立能公司所在部门为研发部。***表示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从事过技术工作,且其不懂诉争专利技术,并非诉争专利的发明人。
经本庭释明,亿立能公司表示本案主张诉争专利权属,是基于***在亿立能公司任职所作出的职务发明,而非与前沿科技公司的《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
王三槐出庭时确认,王三槐自2012年7月进入亿立能公司继续完成亿立能公司委托前沿科技公司专利优化工作至优化工作完成期间,被告***未在亿立能公司从事任何工作。
亿立能公司、前沿科技公司的共同股东王三槐出庭确认,被告***在前沿科技公司任职时主要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并未直接参与技术研发工作。2011年底,***已离开亿立能公司,此时《委托开发合同》事项尚未完成,该项目由王三槐与案外人李***继续开发,直至2012年7月完成上述委托开发合同所涉及的技术。
另查,前沿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公司股东为***、王三槐、李作明、张海芬、张多星。被告和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发起人为被告***、张海芬、钟一鸣。2013年12月17日,和丰公司股东变更为***与张海芬。
以上事实有原告亿立能公司提交的亿立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川博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开发合同》、《样机交付投运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授予干股合同》、亿立能公司ZL20082019××××.0、ZL20122011××××.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专利缴费凭证、和丰公司ZL20122036××××.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转移公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丰公司登记资料、《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亿立能公司2011年9—12月工资表、***提交的亿立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海川博通公司提供的《专利转让合同》、收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属是否应归亿立能公司所有;二、如诉争专利权属归亿立能公司所有,陈拥华是否应赔偿亿立能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权属是否应归亿立能公司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于2012年初离职,距离诉争专利申请日2012年7月25日不足一年,因此,诉争专利系***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若***的行为构成职务发明创造,需满足诉争专利与***在亿立能公司承担本职工作或亿立能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所谓本职工作,应是指***在亿立能公司所承担的日常工作职责。亿立能公司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关于***的本职工作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亿立能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日常接待、事务安排等行政工作,且被告***离开亿立能公司时,涉案《委托开发合同》事项尚未完成,因此,亿立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任职期间参与技术研发工作,不足以认定诉争专利是***在亿立能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亿立能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系被告***的职务发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是被告***的职务发明,不应归属亿立能公司所有。因本院对亿立能公司关于诉争专利权属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亦无理无据,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学知
书记员盛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