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502财保24号
申请人:*大春,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申请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申请人:***,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申请人:***,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申请人:湖南省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宝庆路转角楼2-30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伟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0万元进行冻结,湖南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应付农民工工资除外)。申请人***、***以购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0万元,湖南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湖南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应付农民工工资除外)。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京
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