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宝庆路转角楼2—3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审被告:姚意志,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意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8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528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对被告姚意志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新宁县房产局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上诉人据此与姚意志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5月20日,姚意志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新宁县房产局,上诉人、姚意志属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姚意志与被上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但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又认定了姚意志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属程序违法。
***辩称,**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姚意志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姚意志向***支付新宁县房产局公租房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款117413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公司对姚意志所欠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意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新宁县房产局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新宁县房产局将新宁县2015-2016年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该《合同协议书》确定工程地点为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2016年1月30日,**公司与姚意志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新宁县房产局2015-2016年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姚意志,约定姚意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一定比例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姚意志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按照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公司指派唐晓登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唐晓登负责为案涉工程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开设账户、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以及其他需以公司名义出面办理的事项,同时唐晓登负责对工程财务进行管理。**公司收到新宁县财政国库管理局拨付的工程款后,部分支付给唐晓登用于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支出,部分支付给姚意志,部分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部分交纳了税费。2016年农历年底工程主体完工后,唐晓登离开新宁另往他处。2017年5月20日,姚意志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新宁县房产局公租房2016-D7、D9、D11标段工程使用的铝合金窗的部分安装发包给***。该合同除姚意志以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名外,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20年1月19日,姚意志与***经结算后共同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新宁县水头公租房铝合金门窗经双方仔细核实结算,总造价为304413元,已付材料费187000元,下欠***117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新宁县房产局签订合同,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姚意志,***按照其与姚意志的合同内容,完成了工程中约定范围内铝合金窗的安装,经姚意志与***结算,确认下欠***工程款117413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117413元,姚意志负有支付的义务,**公司依法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公司以其未与***签订合同,未形成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姚意志与***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结算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则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提出利息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息,按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姚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7413元以及以11741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117413元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二、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姚意志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姚意志是**公司所承包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姚意志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不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而且合同首部书写的总承包方是**公司,故应认定该合同系***与**公司签订。即使是姚意志未经**公司同意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上述合同,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其仍可以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认定是姚意志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并无不当,程序并未违法。本案中,**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姚意志系内部承包人,原判判令由姚意志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是恰当的。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2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飞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王彦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品
书记员周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