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8民初51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宝庆路转角楼2-3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宁县房产局公租房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款117413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与新宁县房产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宁县2015-2016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5月20日,***以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的名义与***签订了《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将新宁县房产局公租房2016-D7、D9、D11标段工程使用的铝合金门窗制作项目分包给***。***分包后于2017年8月打好了铝合金窗外框,至2018年8月制作完工。经***多次催促,2019年1月19日,***与***进行了结算,***欠***铝合金窗制作费117413元。***一直没有支付,***因此依法起诉。
***辩称,***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并与***进行了结算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向***支付工程款,要等到发包方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才能向***支付。
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要求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新宁县房产局作为发包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新宁县房产局将新宁县2015-2016年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协议书》确定工程地点为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2016年1月30日,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新宁县房产局2015-2016年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一定比例向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按照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唐晓登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唐晓登负责为案涉工程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开设账户、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以及其他需以公司名义出面办理的事项,同时唐晓登负责对工程财务进行管理。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新宁县财政国库管理局拨付的工程款后,部分支付给唐晓登用于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支出,部分支付给***,部分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部分交纳了税费。2016年农历年底工程主体完工后,唐晓登离开新宁另往他处。2017年5月20日,***以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新宁县房产局公租房2016-D7、D9、D11标段工程使用的铝合金窗的部分安装发包给***。该合同除***以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名外,并加盖了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20年1月19日,***与***经结算后共同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新宁县水头公租房铝合金门窗经双方仔细核实结算,总造价为304413元,已付材料费187000元,下欠***117413元。
本院认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宁县房产局签订合同,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按照其与***的合同内容,完成了工程中约定范围内铝合金窗的安装,经***与***结算,确认下欠***工程款117413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117413元,***负有支付的义务,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未与***签订合同,未形成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结算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则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提出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从结算之日起计息,按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7413元以及以11741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117413元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
二、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兴 民
人民陪审员 欧阳茂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向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钊
书记员李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