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朗程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朗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朗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女,该公司内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吉林市朗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吉0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众鑫公司给付朗程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47,101元)。事实和理由:朗程公司自2012年与众鑫公司进行合作,为众鑫公司提供工程服务。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朗程公司已经为众鑫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双方亦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朗程公司有证据证实。众鑫公司对欠付朗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持朗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众鑫公司不能因违约反而被判决免除部分利息。
众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朗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电子监控工程不能以众鑫公司已经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亦不能以开具发票和约定的竣工时间推定为验收合格。朗程公司未能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要求众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双方财务结算时间确定逾期付款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朗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众鑫公司给付朗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68,850元;二、众鑫公司赔偿朗程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五年期LPR4.75%),暂计起诉时为147,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程公司与众鑫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合作,2012年、2013年双方陆续签订局域网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异戊烯醇视频监控系统、厂区监控及考勤系统工程合同、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合同、醇醚装置等处新增13点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材料库订货合同(材料库等处11点监控安装),由朗程公司为众鑫公司提供工程安装服务。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众鑫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陆续给付上述工程款,已经有三笔工程合同全部结款完毕,目前尚欠368,850元系三份工程合同的工程款。2020年6月17日,众鑫公司与朗程公司进行了财务对账,由谭岐编制,财务吴金玉、王艳与倪某确认了双方工程内容、合同金额870,500元、众鑫公司已付朗程公司501,650元工程款仍欠368,850元的事实。众鑫公司仅是以财务紧张为由,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局域网系统工程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朗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后,众鑫公司应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68,8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众鑫公司应向朗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朗程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竣工的具体日期,故利息起算日期应自2020年6月17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日起算。
一审判决:一、众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朗程公司工程款368,850元;二、众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朗程公司工程款368,8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7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朗程公司提交证据:工程交接证书四份。证明:案涉工程分别在2012年12月1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5月20日交付使用。众鑫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众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交接证书公章不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朗程公司提交的工程交接证书虽然在盖章栏处盖章不全,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工程交接证书上签字的王云生系众鑫公司机动部副部长。故本院对局域网系统工程(JLZXD-013)、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JLZXD-017)两份工程交接证书予以采信。对另外两份工程交接证书,因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局域网系统工程合同(JLZXD-013)及补充合同(JLZXD-013-001)对应工程款欠款158,850元;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合同(JLZXD-017)对应工程款欠款8,000元;醇醚装置等处新增13点监控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以下简称醇醚监控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应工程款欠款202,000元。
众鑫公司机动部副部长王云生在局域网系统工程(JLZXD-013)工程交接证书上签字注明:检修公司、采购中心已验收备件交检修公司;在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JLZXD-017)工程交接证书上签字注明:按合同施工,监控及网络电话使用正常。
局域网系统工程价款588,500元,朗程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全额开具了发票;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价款80,000元,朗程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全额开具了发票;醇醚监控工程价款202,000元,朗程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全额开具了发票。朗程公司主张局域网系统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同开具发票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同开具发票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醇醚监控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同开具发票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众鑫公司不能确定上述工程的交付时间、验收合格时间以及是否使用等情况。
局域网系统工程合同(JLZXD-013)约定,待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系统运行后12个月,运行正常,买方一次性付清;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合同(JLZXD-017)约定,留取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醇醚监控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
朗程公司同意自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算利息并认可局域网系统工程交付后18个月为工程质保期期间。
本院认为,众鑫公司与朗程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对账,该对账行为仅能产生确认截至对账时点众鑫公司欠付朗程公司的工程款本金金额为368,850元的法律效果,不能产生确认截至对账时点案涉工程没有交付、将该对账明细表确定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将该对账时点确认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据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将2020年6月17日确定为众鑫公司欠付朗程公司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
本案中,众鑫公司欠付朗程公司的工程款本金金额为368,850元,该款项对应三部分工程:局域网系统工程、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醇醚监控工程。
因众鑫公司与朗程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分别就案涉工程确定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在款项按约定结清前、众鑫公司超过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付款应当向朗程公司给付利息,故本院对众鑫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款项结清之日前欠付的工程款不计算利息。
关于局域网系统工程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点。根据朗程公司提交的局域网系统工程(JLZXD-013)工程交接证书,众鑫公司机动部副部长王云生在证书上签字注明:检修公司、采购中心已验收备件交检修公司。该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因众鑫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不能明确工程交付时间,本院确定局域网系统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局域网系统工程合同(JLZXD-013)约定,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运行12个月,运行正常,众鑫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本院对朗程公司的询问,该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
关于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点。根据朗程公司提交的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JLZXD-017)工程交接证书,众鑫公司机动部副部长王云生在证书上签字注明:按合同施工,监控及网络电话使用正常。该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因众鑫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不能明确工程交付时间,本院确定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厂门监控及网络工程合同(JLZXD-017)约定,留取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
关于醇醚监控工程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点。朗程公司提交了其按照合同全款开具的发票,主张醇醚监控工程交付时间为开具发票的时间2013年9月6日。因众鑫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不能明确工程交付时间,而该开具发票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交付之日,故本院确定醇醚监控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6日。醇醚监控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众鑫公司向朗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7日起算。
对朗程公司超出上述众鑫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之和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吉林市朗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8,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吉林市朗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合计7,611元,由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