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精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298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嫣、吕钦梅,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苏精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泾华路6。
法定代表人姚雪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嘉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桑达园小区东8号。
代表人梁庆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月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精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钦梅,被告***,被告精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嘉晨,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925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其乘坐由***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至路陆更巷路口北侧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设施至车厢内乘坐人***跌地,致其受伤产生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其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精益公司辩称:***是乘坐公司车辆去工地途中发生的事故,公司已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当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者不得同时赔付,即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14日,***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乘坐***、杨甫、刘超、马青兵,驾驶室内乘坐杨铁龙、王国山、贺良),沿锡山区东廊由北向南行驶至陆更巷路口北侧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设施致车厢内乘坐人员***跌地,造成车辆、物产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B68505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系精益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4864.81元,期间住院15天,***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精益公司垫付,其同意在本案中全部返还给精益公司。
审理中,***、精益公司均陈述上述医疗费未在工伤中处理,如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则***在本案中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去工伤保险报销,精益公司也表示去走工伤流程,本案中不处理***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648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因***系精益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精益公司承担,而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因为事故车辆撞击才跌出车外,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者的身份,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益公司均表示如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精益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也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意见均系当事人自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