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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376号
原告:江西际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西际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小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本息371,640元(其中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货值371,64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逾期第一个月按1%的月利率计息,以后每逾期一个月递增2%。截止2016年6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1,640元及171,133元利息。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3年内还清,即在2019年6月底前还清所欠本息,该3年的利息原则上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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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还款协议。
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冰棺购销业务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西际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5,720元,税款55,920元,合计371,640元。此款必须一年内还清,逾期第一个月按10‰月利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计息,至月利率4.8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于2012年欠江西际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税款合计271,640元,其中货款215,720元,税款55,920元,2012年至2016年6月5日共欠利息171,133元。**采取逐步还款方式,三年内还清所欠款项,即2019年6月底前还清271,640元本金及利息171,133元。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的利息原则上按月息1.5%计算。对于利息,视还款态度,原告保留放弃与追究的权利”。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拖欠货款(含税款)271,640元及2012年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171,133元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含税款)271,640元及2012年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171,1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本息。双方约定的171,133元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中的10万元利息,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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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际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含税款)271,640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应偿付371,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审 判 长 彭祖源
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