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

原告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希久商场有限公司(希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213民初2993号

原告: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阿拉坦汗大街**(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兵,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中,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开源街北侧晶玉商业广场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成彪。

原告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商场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4766.1元;2、判令被告按照对等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88462.06元,合计:253228.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订立“**-摩尔城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源茂街与红旗街交汇处**摩尔城的标识系统从设计到制作、安装的全部工程作业,工程总价款608523元,工期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于2019年1月19日对上述工程予以验收,但工程款尚余149766.1元迄今未支付原告.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又订立“**-摩尔城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移位补充协议”,该工程也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工期圆满完成,但工程款15000元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发生拖欠后,原告出于维护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善意多次去函去电催款,但被告未予回复或作出相应的安排。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及其后的移位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并且该项目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合同第九条仅约定原告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应减收该项目应收工程款1‰"”,未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民事法律“平等”和“公平”的原则,原告也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对应的应收工程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149766.1元工程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共计547日,按日1‰计算为81922.06元;15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共计436日,按日1‰计算为6540元,两项合计88462.06元。被告至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摩尔城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由原告实施**·摩尔城标识系统工程的合同;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原告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依据民事法律“平等”和“公平”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为608523元;2、《**·摩尔城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移位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增项移位工程的工程款15000元;:3、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完成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的合同义务,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4、原告分六次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6日3张,2018年12月7日1张,2019年3月11日2张,共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支持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已作充分的配合,开具工程款共计608523元;5、被告分三笔支付原告工程款458756.90元的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766.10元(不含增项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摩尔城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源茂街与红旗街交汇处**摩尔城的标识系统从设计到制作、安装的全部工程作业,工程总价款608523元,工期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于2019年1月19日对上述工程予以验收。之后被告分三笔支付原告工程款458756.90元,尚欠工程款149766.10元未付。

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又订立《**-摩尔城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移位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总价款1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摩尔城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摩尔城标识系统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移位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付,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476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原告诉求149766.1元工程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共计547日,按日1‰计算为81922.06元;15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共计436日,按日1‰计算为6540元,两项合计88462.06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支持149766.1元工程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64766.1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149766.1元工程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