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予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与***予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2405号 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5区108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予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方泗公路18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予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383,75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即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因对大港、泖港、松江区新浜镇村级河道整治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块、箱式砌块等建筑材料。供货完成后,经结算总货款为609,752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因被告欠货款459,752元未付,原告曾于2022年11月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3)沪0117民初2000号。该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59,752元,承诺于2023年3月底前付清,故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撤回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4月支付76,000元,剩余货款383,752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予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材料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59,752元并承诺付款,应当按约履行。因被告仅支付76,000元,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剩余货款383,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予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3,7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被告***予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