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新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咨询公司)与被告上海紫竹数字创意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数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
原告上海新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0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邢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竹数字创意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丙楼5203室。
原告上海新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咨询公司)与被告上海紫竹数字创意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数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申荣、邵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竹数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咨询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上海)网络视听产业基地(紫竹数字创意港)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及招标代理服务,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咨询服务费。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中国(上海)网络视听产业基地(紫竹数字创意港)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及招标代理服务,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服务费总额为1,400,040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7月服务费于8月支付,以后均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自2013年10月起付,最后一次费用在服务结束期满后一个月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月的咨询服务费,嗣后未再按约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用。
2014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律师函,称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在服务期届满之日立即清退人员,撤离项目现场。
原告认为,2014年6月30日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原告移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仍有583,350元(2014年2月至6月)服务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用583,35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新光咨询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上海网络视听产业基地紫竹数字创意港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该合同是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服务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全部付清;
2、中国上海网络视听产业基地紫竹数字创意港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协议履行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仅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尚欠583,350元未付;
3、被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仅支付服务费用816,690元;
4、原告致被告关于紫竹项目造价咨询补充协议服务期的函及2014年6月3日被告致原告律师函各1份,证明被告明确2014年6月30日之后不再委托原告提供咨询服务;
5、原告向被告发的律师函2份及寄发、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服务费;
6、咨询服务交付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紫竹数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新光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新光咨询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光咨询公司与被告紫竹数字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上海)网络视听产业基地(紫竹数字创意港)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咨询公司为被告紫竹数字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被告紫竹数字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至2014年1月。从被告紫竹数字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发给原告新光咨询公司的信函内容可证明,至此原告新光咨询公司仍在为被告紫竹数字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且被告紫竹数字公司要求原告新光咨询公司在6月30日撤离项目现场的事实。据此,原告新光咨询公司全部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被告紫竹数字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咨询服务费用。然被告紫竹数字公司仅支付咨询服务费用至2014年1月,余额583,35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紫竹数字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583,350元。
根据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应当在服务结束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然被告紫竹数字公司至今尚欠2014年2月至6月的咨询服务费用共计583,350元未付。被告紫竹数字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侵害了原告新光咨询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紫竹数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竹数字创意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咨询费用583,350元;
二、被告上海紫竹数字创意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583,35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7.86元,由被告上海紫竹数字创意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