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雅图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西雅图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49777号
原告:深圳市西雅图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坂田创意产业园Y1栋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694659M。
法定代表人:尹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深圳国际文化大厦0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0118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深圳市西雅图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承揽合同余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光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文化展示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105000元,工期25天。原告按被告要求按约交付工程,被告分五次付款,合计已付款70000元,尚欠35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光子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光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载明相关内容如下:就原告承包被告光子公司企业文化展示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工程地点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29、30F特发集团。工程需在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预算表施工项目中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25天。合同总设计费为105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由被告光子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2000元。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光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注明:展厅制作完第二天开始计算,30天以内被告光子公司无书面验收是否通过文件,则视为验收通过)。工程自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为2000元,保修期一年后退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在被告光子公司付款前原告应提供收据。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至2015年7月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光子公司无书面验收是否通过的文件,视为案涉工程验收通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五份转账凭证,载明相关内容如下:被告光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
另查,被告光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系被告***。
2017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光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5年7月1日完成工程,自2015年7月2日起30天以内被告光子公司无书面验收是否通过文件,则视为案涉工程验收通过,被告已先后五次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光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如下: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光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光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逾期利息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光子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自己的财产与被告光子公司的财产系独立核算,故被告***应对被告光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雅图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如下: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深圳市光子广告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深圳市光子广告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就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光子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西雅图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西雅图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光子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敏通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