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8民初2835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
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3号西京国际电气中心A座9层9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240天×50元/天×60%),共计34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10时,被告***驾驶陕A1××**号客车在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时,与***驾驶的陕A临1817511号电动车(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鄠邑区人民医院、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雇员。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不认可。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鄠邑区南北二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中学北,向右变道进入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时,适逢***驾驶陕A临1817511号两轮电动车(乘坐原告***),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1月3日),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额叶右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积水、症状性癫痫等,住院医嘱:转西安国际医学中心治疗。原告***随即于2022年1月4日在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2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1日),诊断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双侧胸腔积液(少量)、特重型颅内损伤(恢复期)、创伤性脑积水等。2022年1月21日原告***转入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2022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30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恢复期、脑脊液分流状态、肺部感染等。2022年2月7日原告***以“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5月余”之诉在西安济仁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89天(202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7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恢复期、脑脊液分流状态、硬脑膜下积液、肺部感染、颅内损伤后遗症等。以上治疗医疗费共计522195.9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180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另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美罗培南、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净钠注射液共支付57892.20元。
审理中,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治疗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不必要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2)临鉴定第3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医疗费中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共计1781.43元;治疗2型糖尿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治疗费用共计4859.36元,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
另查明,陕A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该公司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A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共计1781.43元及治疗2型糖尿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401.55元(4859.36元×70%),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其乘坐***驾驶的陕A临1817511号电动车与被告***驾驶陕A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因此,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的雇主即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蛋白粉的费用1192元,无医嘱或处方相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扣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5182.98元外,共计574905.21元(522195.99元+57892.20元-5182.98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能够证实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240天×50元/天),根据其住院时间、伤情及本地通常标准,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6905.21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568905.21元,由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0%即341343.13元,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1343.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629元,原告***承担6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唐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