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372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MA1T6WJ57X,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彭城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84744175,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之窗商业广场(K地块)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纵兆其,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纵兆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纵兆其、***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2万元及利息(以30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2.被告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纵兆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系朋友。***以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部分工程由**施工。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分三笔向***账户汇入170万元。后**承包了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同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算清,该款项已借给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下欠**借款302万元,承诺于2020年4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1年3月21日将借款本息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因追偿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每月支付利息2分,***、纵兆其、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多次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纵兆其辩称,1.本案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应当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款项实际为合伙财产及工程款,基础法律关系为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审理。虽然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但是该还款协议基于的债权转化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财产部分因为合伙协议仍在履行,且并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对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剩余财产才可以进行分割,原告的主张逃避法律规定的合伙清算义务,故法律关系转化不合法。2.本案数额有异议,合伙财产确实收到,且有合伙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可以证明系合伙投资厂房的款项,款项已经实际花费在厂房建设当中,项目还在进行,而原、被告均确认尚未进行合伙清算,也没清算所需材料,现不具备清算条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退还合伙财产1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30万元工程款实际也未进行清算,原告曾向被告提交工程量清单,但经被告核算,有部分款项不符合实际,故未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亦有证据证明曾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工程款金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从上述事实可知,本案并非借款,更没有所谓的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不予认可。3.原告主***费没有法律依据,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责任,且原告主***费过高,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所开具的发票,未提供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给律师事务所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请在结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判决数额等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与**系朋友。2019年3月11日,***、纵兆其、**三人签订了合作投资厂房协议,建设地点在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奋斗路厂房,建设厂房及办公房预算总投资为人民币1800万元,***投资126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70%,纵兆其投资27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15%,**投资27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15%,最终根据总实际投资金额对各自已投资金额进行比例分配,如有剩余资金,将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进行返还,如需要增加投资以满足实际投资支出,则按照原比例出资。协议签订后,**出资170万元并从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 2020年3月5日,被告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建厂房欠**个人共计¥3020000元(叁佰零贰万元整),承诺于2020年4月5号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连带担保责任。**留贰拾万元整,厂房办证完成后支付。 2020年10月20日,经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纵兆其、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五方共同确认后,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保证人)、纵兆其(保证人)、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厂房建设及公司经营需要,借款人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018年6月和2019年1月通过***个人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59,身份证号)共向**(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55,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同时,因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工程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该款亦通过***借贷给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现各方对上述款项确认并承诺如下:一、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共向**借到人民币总金额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二、***和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性质及金额予以确认。三、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承担**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每月支付利息2分。 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双方将《欠条》原件销毁。 2021年6月22日,**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与被告的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纵兆其、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对合伙、工程款经过清算自愿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对于还款期限、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还款承诺书确认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欠**300万元,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清偿。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承担**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每月支付利息2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欠条》中约定的“承诺于2020年4月5号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可知《还款承诺书》中“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还清”利息应为月利率2%。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还款承诺书》约定“逾期不还,将承担**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为催要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万元,本院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1万元,该费用应当由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纵兆其、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纵兆其、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保证人处签字,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该笔借款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纵兆其、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纵兆其、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律师费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纵兆其、徐州沪上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1元,减半收取计201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45.5元,由原告负担7126.5元、被告负担18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