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安达世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安达世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2民初1515号
原告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安达世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1-1402号。
法定代表人余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安达世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安达世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出于经营上的需要,承租了宜昌市第一医院位于珍珠路××号的房屋(60平方米,含夹层共计120平方米)作为门面使用。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6万元,合作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6年1月18日,原告征求房屋产权人同意,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该房屋的承租主体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费用后即独自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经原告财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34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006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0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费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租金的起始日期没有异议;2、但租金的结束的日期持有异议。3、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门面,2015年6月30日后就没有向原告租赁门面,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直接与房屋产权人发生租赁关系,没有在原告处转租门面,不存在在此之后向原告交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承租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位于珍珠路××号的房屋(面积30平方米)期间,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共同使用上述承租房屋,合作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年使用费为6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合作期限届满。
2015年6月30日后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继续占用上述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此期间仍由原告依事实租赁关系向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缴纳租金。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正式取得上述租赁房屋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承租权。后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将上述租赁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此后由被告直接向房屋的所有人缴纳房租。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租金缴纳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至原告将承租权转让给被告之前,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双方应认定为事实转租关系,此期间被告仍应按照原来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转租租金,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有误,本院据实认定为2.5万元。被告提出的2015年6月30日后就没有向原告租赁门面、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直接与房屋产权人发生租赁关系、没有在原告处转租门面、不存在在此之后向原告交付租金等项辩解不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安达世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2.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宜昌安达世纪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新佳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