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3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4日生,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427号海天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930341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682H。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1827号裁定,将本案发回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五条虽然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向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管辖区不符,不予立案答复,且案涉工程中**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多数是楚雄的农民工。综上所述,请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的签订地为“云南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因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不是本院,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26元,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的签订地为“云南昆明”,认定本案不属于元谋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起诉。忽略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8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晋芳
审判员*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