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初8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楠,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香颂时光花园(A1地块)9幢15层1503室。
法定代表人:谢东林,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黄河公司),第三人云南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磊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2020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2020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2020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山东黄河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提出印章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同意原、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2020年9月28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又提出撤回印章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同意撤回。2021年2月2日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移送本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楠、马世勇,被告山东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939,40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1,434.02元(16,939,406.9元工程款从2019年9月10日开始至2020年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37,434.02元;2,000,0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至2020年1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344,000元)及持续计算至结清所有工程款为止;二、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项目前期补偿费1,7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2,583.3元及持续计算至结清所有工程款为止;三、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双方认可的项目费用1,046,222.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9,147.64元及持续计算至结清所有工程款为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梁河县箐头河水库的工程建设。后被告与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合作,由第三人实际负责该项目工程。2015年9月11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项目工程分包给两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9月1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了补充。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被告对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并再次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进行了补充说明,其中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项目前期补偿费用1,750,000元自2016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条约定1,046,222.82元的费用在大坝封顶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工程回款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工程款的5.46%)时,优先全额支付原告原主合同协定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特别是在2017年3月份按双方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有2,00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进行支付,并且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本应在2017年4月大坝封顶时就支付给原告的1,046,222.82元的工程费用也一直未支付。2019年9月9日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统计两原告总计做工程量的费用为42,458,767.19元,扣除5.46%的税费及管理费后,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40,140,518.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1,201,111.57元,还剩18,939,406.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多次承诺支付1,750,000元的补偿款及1046222.82元的费用也未进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黄河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款项不实,被告不应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负责施工,即便存在应付款也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016年12月19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大坝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分包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939,406.9元及相应的利息?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补偿费1,750,000.00元、项目费用1,046,222.82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2014年2月18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作为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的中标单位与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了整个工程的建设。第三组2015年9月11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分包协议,实为工程分包协议,将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第四组2015年9月11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19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大坝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当时的项目实际负责单位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被告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承包人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进一步确认的同时,再次对一些细节进行了明确,包括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前期补偿费用1,750,000元自2016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条约定1,046,222.82元的费用在大坝封顶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工程回款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工程款的5.46%)时,优先全额支付原告原主合同协定的工程款。第五组《梁河县水利局信息公开专栏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25日总项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水库现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第六组2020年4月21日《项目工程验收流程说明》一份、《分部分项验收申请报告单》复印件共九份;第七组《中国烟草云南水源工程建设(梁河县箐头河水库)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及《工程价款清单(合同项目)》复印件共十六页,第六、七组证据欲共同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在2019年9月10日全部审计完毕,且发包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第八组2016年9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的转账103万元是为了清偿永平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的私人欠款。在司法鉴定过程中,2020年11月17日原告***、***补充如下证据:2020年11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及《工程价款清单(合同项目)》复印件十页,欲证明《工程价款清单(合同项目)》明确了云南银信造价咨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做了审计,该审计费用即为本案涉案工程中云南银信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取费标准。
经质证,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工程确实为山东黄河公司承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由其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工程款筹措、施工、结算及债务的承担,第三人是否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项目部章是由第三人刻制并掌握,如该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也应按合同第2、3页分类分项计价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与第三人结算,并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对补充协议的签章主体为第三人和原告,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且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该17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补充协议(2),如果该协议是第三人签订,原告应对第三条约定的积极配合义务举证证明,否则视为放弃该笔款项。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涉案工程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还未投入使用。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结算。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业主已经对大坝完成了审计。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借款合同是米官鸿和第三人发生,即便协议真实,也是米官鸿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存在二次装订的痕迹,不能证明丙方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针对2020年11月17日原告***、***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同2020年5月13日证据交换笔录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据复印件是发包单位与被告之间的过程审计资料,与原告无关。对原告的补充证据情况说明也不予认可。
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2020年11月17日原告***、***补充证据,云南磊阳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质证时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全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佐证原告提出的水库现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2020年11月17日原告***、***补充提交的司法鉴定证据中《工程价款清单(合同项目)》与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相同,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20年11月17日《情况说明》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2月18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包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第二组2014年11月6日《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包大坝工程后,将大坝工程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转包给第三人,由其负责施工、资金筹措、结算、对外承担债务等,目标任务书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陆玉林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是第三人委派到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由其代表第三人处理工地事务。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五页、《黄河公司收业主付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发包人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41,261,152.82元。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共117页,欲证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及原告要求第三人,然后第三人又要求被告向永平进和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及被告受第三人指示对外支付工程款共计39,862,288.31元(不包含法院直接划扣的2,246,861.42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2,109,149.73元,被告自2018年5月自第三人手中接手了大坝工程,后续施工由被告完成。第六组2017年4月25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永平进和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明知施工的主体及付款主体是第三人。第七组《箐头河水库***施工队工人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接手工程后,通过山东黄河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以人工费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同时,与第五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接手工程后以山东黄河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再向云南磊阳公司账户转账。第八组2018年8月6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9月9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队资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接手工程后,2018年8月6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1,504,703.98元,本期实际支付13,129,977.81元,累计支付比例为99.04%,本期支付后累计支付比例105.38%,至2018年8月6日***已得工程款已经超过了100%,其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从该期所完成工程为***单独施工,已不再是***和***合作施工,合作施工的工程在2017年8月18日计量时已完工。2019年1月1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429,489.72元,本期实际支付3,020,141.64元,累计已支付金额25,028,378.44元,累计支付比例为105.38%,本期支付后累计支付比例为107.19%。2019年9月9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751,720.84元,本期实际支付608,851.75元,累计已支付金额25,457,868.16元,累计支付比例为107.19%,本期支付后累计支付比例为110.14%。第九组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9月18日、2017月1月、2017年3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2月28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队资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共十份,欲证明被告接手工程是从磊阳公司获得,显示截止2017年12月28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累计已支付金额22,743,071.76元,累计支付比例为95.76%,本期支付后累计支付比例99.04%。原告一直按其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完成的工程量向磊阳公司申报计量,原告对该单价完全认可并一直遵照执行。在鉴定过程中,2020年9月22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鉴定证据如下:第一组由***、***施工部分的施工图纸复印件共八张。第二组编号为承包[2014]签证01号、承包[2015]签证03号、承包[2015]签证05号、承包[2017]签证10号、承包[2017]签证11号、承包[2017]签证13号、承包[2017]签证14号、承包[2018]签证06号、承包[2018]签证09号、承包[2018]签证12号、承包[2019]签证01号、承包[2019]签证02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复印件共十二份。第三组山东黄河公司《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电子版光盘一张。第四组2014年2月18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大坝工程)》复印件一份。2020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鉴定证据如下:承包[2015年]签证01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复印件一份、承包[2015年]签证06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复印件一份、承包[2018年]签证11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复印件一份、《***个人施工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施工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山东黄河公司提交的第一、四、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被告转账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2017年9月30日转账103万元系清偿欠永平进和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的100万元欠款及3万元的利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该份委托并非原告所签,且委托书没有第三人的任何签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提交的支付审批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驻地经理也没有签字。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支付审批单仅是原告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很多申请原告都没有得到相应的款项,包括审批单和结算单原告都没有签字,原告对于单价是不认可的,所以,拒绝签字。原告***、***对山东黄河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提交的材料中存在部分属于原告实际建设的工程,却没有相应的签单,包括围堰粘土填筑、Ф300PVC管铺设、Ф25d砂浆锚杆(L=2m)、7.5KW污水泵、土方开挖、土方回填、C20混凝土墩、模板安装、钢筋制安项目,系合同外工程也都进行了审计结算。原告***、***对山东黄河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据承包[2015年]签证01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承包[2015年]签证06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承包[2018年]签证11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个人施工项目清单》、《***、***施工项目清单》认为Ф300PVC管铺设、Ф200PVC管铺设、Ф25d砂浆锚杆(L=2m)的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均系原告方做的,因为原告做了工程后,只能由项目部申报签字,故均系项目部签字,但事实上被告项目部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施工,当时的项目经理系阎新春是明确知晓这件事情的。被告提交的施工项目中遗漏了合同内工程“土石方填筑工程500103001001回填土方”。
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5日山东黄河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据,云南磊阳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质证时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山东黄河公司提交的第一、四、七组证据,原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系山东黄河公司与云南磊阳公司、案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虽然原告不认可,但***、***在2020年5月13日证据交换笔录也自认了委托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而从原告认可的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银行业务回单中均出现了永平进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八、九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捺印,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有原告签名或捺印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对于2020年9月22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补充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鉴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20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补充提交鉴定证据,将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支付大坝施工队(杨、梁)款项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共34页,欲证明第三人支付给***施工队工程款18,537,778.74元。第二组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箐头河水库电费记录表复印件共28页,欲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为***施工队垫付电费67,771.15元。在鉴定过程中,2020年9月22日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鉴定证据如下:第一组由***、***施工部分的施工图纸复印件共八张。第二组编号为承包[2014]签证01号、承包[2015]签证03号、承包[2015]签证05号、承包[2017]签证10号、承包[2017]签证11号、承包[2017]签证13号、承包[2017]签证14号、承包[2018]签证06号、承包[2018]签证09号、承包[2018]签证12号、承包[2019]签证01号、承包[2019]签证02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复印件共十二份。第三组山东黄河公司《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电子版光盘一张。第四组2014年2月18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大坝工程)》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原告认可云南磊阳公司代被告支付18,537,778.74元,但垫付的电费67,771.15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18,537,778.74元工程款里面了。原告***、***对2020年9月22日云南磊阳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提交的材料中存在部分属于原告实际建设的工程,却没有相应的签单,包括围堰粘土填筑、Ф300PVC管铺设、Ф25d砂浆锚杆(L=2m)、7.5KW污水泵、土方开挖、土方回填、C20混凝土墩、模板安装、钢筋制安项目,系合同外工程也都进行了审计结算。
经质证,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对此不知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分包关系而为,并非代被告支付,如果是代为支付,应有相应的代为支付手续,用电表可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管理。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对2020年9月22日云南磊阳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八份施工图纸是总的图纸,并非都是原告施工,具体原告施工部分需原告提供证据并现场勘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垫付的电费67,771.15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18,537,778.74元工程款里面了。对于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2020年9月22日补充提交的第一、二、三组鉴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将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12月10日本院依职权向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材料:2016年3月、4月、9月,2017年1月、3月、8月,2018年1月、9月,2019年1月、9月《德宏州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工程进度审核》及《梁河县箐头河水库进度跟踪审核情况说明》复印件共十份。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进度审核单为过程计量,并非最终的结算计量,且存在未严格按照计量规则计量的情况,比如风化砂砾石填筑、心墙反滤层、粘土心墙料填筑等项目存在计量偏差,且审计机构、业主也知道此偏差,并在最终计量时扣减,鉴定时应严格按照计量规则对相关项目重新计量。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质证时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向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云监协价鉴字【2020】第4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共二份;***、***垫付司法鉴定费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金额合计32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原告方认同鉴定方案一。
经质证,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质证时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云监协价鉴字【2020】第4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是由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与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经招投标后签订了一份《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承包的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的工程名称、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开工、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约定:“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已由主管方(被告)承包建设,经研究决定由施工方承担相应全部施工任务,为明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工程效益、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目标的实现,主管方对施工方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签订目标责任书如下:一、工作目标。1.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合同内的所有工作内容。2.合同价款暂按人民币:肆仟捌佰壹拾肆万伍仟伍佰玖拾元壹角陆分(¥48,145,590.16元),竣工后按最终审计确定工程量结算。……7、施工方向主管方上缴利润按结算收入的2%(不含税)核定,随施工进度款及时上缴。二、主管方权利与义务。1.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任免其主要成员(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财务负责人等)。2.根据工程施工需要,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协助施工方进行工作,并负责监督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和印章管理等事项。3.对本工程的进度、质量、环保、职业健康安全等目标进行监控,并对项目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4.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数额及时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负责财务决算。……。三、施工方权利与义务。1.严格执行主管方制定的施工、财务管理等办法及规定;确保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目标。……。3.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负责施工期间所需资金的筹措。……。5.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计量、工程量追加和索赔工作。6.接受业主、监理及主管方的管理、监督、检查。7.按照主管方有关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的报送各类工程信息,报表的时效和质量纳入主管方对施工方的年度考核。8.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办理相应的合同关闭手续;承担工程所有债务,负责解决工程相关法律纠纷。……。五、印章使用及管理。施工期间项目部公章由项目部专人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办完结算后一个月内交主管方施工管理处保管。财务章按财务物资处的规定执行。”
2015年9月11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方式及合同工期:1.工程承包内容:本标段工程设计图界定的大坝基础开挖及大坝填筑所有工程量(不含灌浆)。2.工程承包方式:在甲方组织、安排和指挥下,乙方提供能够保证工程质理、进度、安全和合同要求的劳务人员及必需的劳动工具和机具设备,遵守和服从的管理及施工规范,实施本合同约定的劳务项目工作,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作任务根据本劳务单价支付劳务费。3.合同工期:本工程截至日期暂定为2017年4月30日,开工时间以大坝工程监理部门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但除以下情况,竣工日期不延后:(1)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大幅增加工期可适当顺延。……。(3)因业主原因或甲方上级单位(部门)要求及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减少,则工期相应提前,由此造成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1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予以现场确认,是否顺延工期,以甲方现场确认意见为准。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建设单位及甲方上级单位处以罚款的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三条、合同价款:1.承包工程价款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作量×综合劳务单价为准(见附表一)。2.因变更设计增减工作项目和数量,或者是由于乙方不满足合同要求,甲方对乙方工作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量进行调整,均按附件中的综合劳务单价和材料价格,相应增减合同劳务价款。3.上述调整时,属于合同内没有的项目,若附表一中有类似项目,参照附表类似单价执行,若附表一中无类似项目,单价由双方另行商定或签订补充合同。4.综合劳务单价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1)乙方发生的劳务人员基本工资、医疗、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劳动保护费、措施费等与乙方劳务人员有关的所有费用;(2)完成本合同约定任务所必需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费用及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3)除附表中材料外,乙方自供材料、工器料具的采购、运输、保管、损耗费;(4)乙方发生的管理费、利润及为完成本工作的施工措施费;(5)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外的其他所有税费;(6)乙方施工发生的安全保障费、劳动保护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用、夜间施工增加费用、生产工具使用费、场地清理费等其他直接费;(7)库区临时施工道路维护,风化料及粘土料前期调查、清表、剥离、废方运输等费用;包括乙方生产生活临时设施费、职工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办公费、保险费、工程保修费、工程排污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等现场经费;还包括施工队伍及机械设备维修费、材料转移费、业务招待费、利润等除合同明确由甲方承担以外的乙方发生的一切费用;5.综合劳务单价不因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的改变而调整。……。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1.本项目不预付劳务价款,劳务价款的支付一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支付现金。2.每期工程量以业主、监理签字认可计量的数量为准,甲方按照劳务分包综合单价在业主拨付到甲方账户后5天内按90%比例支付给乙方,剩余5%比例的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跟踪审计结束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最后剩余5%比例的工程款待本工程质量保证期到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经建设单位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劳务价款结算,订立《清算协议》。第七条、双方权利与义务。(一)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代表:陆玉林,职务:项目副经理。乙方代表:***、***,职务:施工队负责人。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1.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提前10天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2.工程完工后至业主验收前,乙方应自行做好已完工程的保管和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3.本工程保修期自全线交付运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1年。4.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组织人员及时返修,若未能及时组织返修,则甲方将另组织人员返修,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返修费超过质保金部分视为乙方欠甲方的债务。5.保修期结束30天内,乙方可提交返还质量保证金报告,但必须在建设单位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之后30天内,甲方对乙方进行质量保证金结算,建设单位扣除保证金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十七条、其他。……。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质量保修条款外,至乙方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完毕劳务价款后自行终止。5.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6.本合同不作为乙方在外面采购及其他一切经济活动的依据。7.本合同正本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副本三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另签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补充条款。”
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产,针对《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如下补充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资金往来约定。1.乙方就本工程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甲方向乙方借款145万元用于缴纳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上述两项款项共计195万元前期以闫新春名义已交到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转到乙方名下。二、项目前期补偿费用。该项目自2015年9月3日之前的所有工程上的纠纷事项(详见清单)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费用共计175万元。三、资金支付约定。1.上述第(一)项中195万元资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于半年之内以3%月率连本带息还给乙方,利息结算时间以具体资金使用时间为准。2.项目前期(2015年9月3日前)补偿包干费用175万元,约定支付时间为半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或者在中间计量拨付时逐次支付,甲、乙双方可视情况另行约定。四、在每一次进度款拨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如下票据:人工工资表(约占完成工程造价的25%以内),30%-35%的材料、油料等正式发票。”。
2016年12月19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大坝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一、原补充协议中195万元借款本金已还,利息已还50万元,剩余20.2万元在后期计量款中逐次付清,最迟不超过2017年1月20日。争议利息部分由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共同核定,核定之后各认一半。二、原补充协议中‘项目前期补偿费用’共175万元,自2016年3月12日开始计息(月息1%),补偿过程中公司每付一次本金,该部分本金的利息不再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三、甲方就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内乙方提出的其他争议费用一次性认可1,046,222.82元(签订正式协议时附清单)。该笔费用涉及到水灾和粘土料超运部分的费用。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向业主争取补偿,若乙方不积极配合,则视为乙方放弃该笔款项。若积极配合索要无果,此笔款项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在大坝封顶计量款后一次性付清。四、主合同中‘心墙反滤层’剩余工程量因地材价格出现上涨,在原单价的基础上上调26元/方(包干价)。五、箐头河大坝工程后期工程回款在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工程款的5.46%)时,甲方承诺:优先全额支付乙方原主合同协定的工程款。若出现剩余资金,在保证项目部日常费用后(员工工资、质检费、备用金5万),余款除偿还项目部外欠款以外全部支付乙方。若乙方施工任务全部结束后,乙方所做工程形成最终计量,若出现回款不够支付乙方,甲方将在该项目后期计量款中支付乙方全部欠款(质保金按业主退还时间另行支付),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六、付款资金来源:箐头河大坝工程项目计量款。七、甲、乙双方主合同中原承包给乙方施工的‘上游C15砼预制块护坡’及‘混凝土工程所辖项目’由甲方收回施工,乙方不再承担上述项目的施工。……十三、大坝完工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大坝的交工验收、保养维护工作,包括大坝维护保养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质保期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四、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当业主正常计量款经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到达箐头河大坝工程项目部指定资金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超过拨付时间,乙方有权停工。乙方停工所产生的机械、人员误班费由甲方承担,并且另外承担30万元的复工费用。十五、以上为甲、乙双方最后一次针对该项目做出的补充协议,自即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再向甲方或项目部就该项目提出任何要求或赔偿等,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后期乙方的施工任务按照双方主合同约定项目以成品量×双方合同单价计价,实行亏赢一次性包干。同时,乙方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上访、阻挡工地施工,每发生一次,罚款10万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承担甲方相应的误工及信誉损失。十六、本协议条款为甲乙双方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对于涉案大坝工程,原告方于2014年10月3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30日完工(原告方自认)。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黄河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21,253,298.98元(原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则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23,523,674.46元(被告在庭审笔录中自认)。随后,由于双方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20年4月21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流程说明》:“根据行业规范《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验收规范》SL233-2008验收流程如下:工序质量验收—单元工程质量验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大坝安全鉴定验收—下闸蓄水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同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保修期开始—保修期结束(所有完成的项目工程至保修期结束后才能说明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本工程现完成至下闸蓄水验收阶段。”另外,根据从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证明:“2016年2月1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排水棱体填筑分部工程2-07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15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坝基开挖与处理分部工程2-01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5月25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粘土心墙填筑分部工程2-03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25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心墙反滤料填筑分部工程2-04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25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上游风化料填筑分部工程2-05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6年2月5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25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下游风化料填筑分部工程2-06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2日;2018年2月10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上游坝面护坡分部工程2-08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6月3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坝顶工程2-10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2日经被告、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涉案大坝的下游坝面护坡分部工程2-09质量合格,施工日期为2016年3月2日-2018年6月20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黄河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印章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2020年9月28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又提出撤回印章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则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向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云监协价鉴字【2020】第4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鉴定结论:“根据委托鉴定事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经过分析、计算和复核,出具以下两个鉴定结果如下:(一)鉴定方案一。按照原告主张水利水电工程造价定额及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的取费标准,结合市场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实际造价¥37,558,109.71元,详见鉴定方案一及建筑工程鉴定明细表。(二)鉴定方案二。被告主张的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8、9组实际履行的价格(工程造价)为:25,816,660.55元,详见鉴定方案二及建筑工程鉴定明细表。(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84,449.26元。”同时,产生司法鉴定费32万元(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016年12月19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大坝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上述三份协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对协议中的项目章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而该项目章也在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中多次出现,原告***、***虽认可上述协议,但两人均不具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三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二、关于原告分包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款应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造价定额及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的取费标准,结合市场价进行计算。被告则主张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8、9组实际履行的价格进行计算。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云监协价鉴字【2020】第4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也分别作出了鉴定方案一、鉴定方案二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虽然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为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当参照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价格进行计算,云监协价鉴字【2020】第4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作出鉴定方案二的鉴定意见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所以,本案原告分包工程总造价应当认定为25,816,660.55元,原告提出涉案工程造价款应当按照《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作出的鉴定方案一进行认定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84,449.26元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承包[2015]签证01号《工程量现场签证表》证明Ф300PVC管铺设、Ф200PVC管铺设、Ф25砂浆锚杆(L=2M)并非原告施工,而原告虽主张该部分工程是其施工,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争议的84,449.26元工程价款不能计算在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款中。关于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笔录中自认被告山东黄河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21,253,298.98元,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则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23,523,674.46元(被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但没有提交相关支付单据或银行转账凭证进行充分佐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自认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已付工程款为21,253,298.98元。
三、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939,406.9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山东黄河公司提出其与磊阳公司系转包关系,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即便存在应付款也应由第三人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包括了双方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财务负责人的任免,资料移交,印章使用及管理等内容的约定,可见该《目标责任书》系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而且,在2015年9月11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2016年12月19日《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大坝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中均出现了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大坝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基于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黄河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并经监理公司、梁河县箐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为质量合格,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协议中约定了5.46%的税费及管理费,且双方均明确表示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涉案工程款应当扣减5.46%的税费及管理费、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62,938.89元[25,816,660.55元-(25,816,660.55元×5.46%)-(25,816,660.55元×5%)-21,253,298.98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山东黄河公司提出其与磊阳公司系转包关系,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即便存在应付款也应由第三人支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山东黄河公司与第三人磊阳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行解决。
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补偿费1,750,000元、项目费用1,046,222.8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论述,基于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黄河公司承担,虽然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前期补偿费1,750,000元、项目费用1,046,222.82元也属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所以,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补偿费1,7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黄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1,046,222.82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将根据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云南磊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62,938.89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补偿费1,7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1,046,222.82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44元,由***、***负担40,786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58元;司法鉴定费用320,000元,由***、***负担80,000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蔡瑶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