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68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
化,个体户,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阳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427号海天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9303410Y。
法定代表人:谢东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682H。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宁、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工程保函费170000元、税金64740元,合计759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己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保函费及税金的利息损失72810元;3.判令被告承担农民工工资及保函费、税金按国家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由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工程保函费170000元,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及保函费按国家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是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即带施工队开始了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磊阳公司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减扣了农民工工资和保函费用、税金共计742877.57元,并承诺于工程完工之后退还原告所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保函费用、税金。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所交的农民工工资和保函费用、税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该款项。现原告诉称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保函费已被被告黄河公司领取,应当由该公司退还原告;若被告磊阳公司收到被告黄河公司退回的上述两项费用,被告磊阳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项目中,我公司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保函费170000元、税金64740元的实际支付主体;2.我公司没有承诺将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保函费170000元、税金64740元退还或者支付给原告**;3.我公司与原告通过签订《内部结算封账协议》以及《财务封账情况说明》,就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处理形成了最终合意,原告欠付我公司45405.55元;4.我公司没有向被告黄河公司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过涉案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费及税金,不能领取的原因是我公司缴费时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只认可中标单位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费用只能退回该公司的账户上。综上,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请求权,我公司保留对原告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诉款项不实。我公司中标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磊阳公司负责施工,磊阳公司是否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当时我公司并不知情,直到2018年才知道;2.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磊阳公司对原告进行施工管理、拨付工程款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办理扣除工程款结算的经办人也是磊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史留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磊阳公司结算时收取了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保函费等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应由磊阳公司承担返还原告的责任;3.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也未扣除原告的任何款项,更未同意或授权磊阳公司扣除原告的该款项。我公司已将应付给磊阳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而且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4.根据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签订的《内部封账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经结算后,原告诉称的款项已扣除,不应再返还,反而是原告还需支付415300.87元给磊阳公司;5.关于保函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8项明确约定由乙方(原告**)承担,如存在可撤销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保函费也不应退还。
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称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保函费是否存在,数额如何认定;2.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责任;3.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工程保函费的责任;4.两被告对所返还的款项是否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查验证明、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备案表及通知书与被告磊阳公司提交的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障金525000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磊阳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龙街河隧洞移交清单费用明细表》与被告黄河公司提交的《目标责任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组建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的施工方代表系被告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林。2014年12月15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7、8项约定:“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万元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向劳动部门退回。针对本工程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共17万元由乙方承担。”且该项目部在备注栏承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0000元工程完工后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河公司认为《内部承包合同》《龙街河隧洞移交清单费用明细表》上的印章不是公司正常使用的章,是原告自己伪造盖上的,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提交的工程单价表、内部结算表、造价清单、工程预结算表、拨款明细、内部结算封账协议、财务封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磊阳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其已支付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1、李某2、朱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楚雄州元谋县坛罐窑水库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1日,元谋县坛罐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被告磊阳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及其他经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尾引水隧洞施工情况》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经理是吴茂林,现场负责人是原告**,因施工进度慢,技改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更换施工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实2019年5月15日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及利息10933.58元转入了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的账户(账号:24×××71),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此笔款项仍在该项目部的账户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元谋县坛罐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楚雄州元谋县坛罐窑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将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013年11月27日,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管方)负责组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施工方),该项目部的施工方代表系被告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林,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的第二条主管方权利与义务:“1.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任免其主要成员(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财务负责人等)。2.根据工程施工需要,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协助施工方进行工作并负责监督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和印章管理等事项。”第三条施工方权利与义务:“1.严格执行主管方制定的施工、财务管理等办法及规定;确保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目标。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办理相应的合同关闭手续;承担工程所有债务,负责解决工程相关法律纠纷。”第五条印章使用及管理:“施工期间项目部公章由项目部专人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交主管方施工管理处保管。”2014年1月21日,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障金525000元。2014年2月18日,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开始施工,项目经理是吴茂林,现场负责人是郎维东,因施工进度慢,郎维东施工队于2014年12月14日停止施工。2014年12月15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7、8项约定:“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万元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向劳动部门退回。针对本工程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共17万元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施工进度慢,技改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更换了施工单位。2019年1月4日,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内部结算,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其已支付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5000元,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在《龙街河隧洞移交清单费用明细表》备注栏承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0000元工程完工后退**。”2019年5月15日,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及利息10933.58元转入了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的账户(账号:24×××71)。202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组建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属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所行使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由原告负责向劳动部门退回。但劳动部门只认可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单位,即只认可工程中标单位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原告无法自己退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且《龙街河隧洞移交清单费用明细表》备注栏上该项目部承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0000元,工程完工后退**。”目前,该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及利息10933.58元已退回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元谋县坛罐窑水库龙街河隧洞工程项目部。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函费170000元的诉请,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针对本工程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共17万元由乙方承担。”即该工程保函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保函费及税金的利息损失72810元及按年利率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实际没有完成工程,造成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施工进度慢、技改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实际产生的利息10933.58元认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所返还的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磊阳公司负责施工,磊阳公司对原告进行施工管理、拨付工程款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磊阳公司承担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5000元。
二、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际产生的利息10933.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6元,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与上述执行款同时缴纳),由原告**负担307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德萍
人民陪审员  昌世华
人民陪审员  刘振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