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6140号
原告(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帅,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香颂时光花园(A1地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iv>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泽平,云南文策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磊阳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被告磊阳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云0111民初16190号。本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红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磊阳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以及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8,000元(共计13个月×6000元);3.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磊阳公司是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装载机操作员,工资为固定薪酬6000元/月。2017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查看作业情况,不慎踩空从装载机上跌落,后被项目部送至腾冲东方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并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逐渐进行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3月后骨折端愈合情况拄拐不负重活动,定期(1月)摄片复查,1年后视骨折端愈合情况入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进入腾冲东方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双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8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2017年2月10日被告磊阳公司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昆劳鉴(2018)A437号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工伤为八级。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社保局代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06.25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不仅如此,被告磊阳公司在用工期间长期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截止目前累计拖欠原告13个月的工资。由于被告磊阳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作为被告磊阳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针对被告磊阳公司的起诉,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个人社保参保证明可以显示2020年5月31日之前被告磊阳公司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保,这个就可以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5月31日。另外被告磊阳公司财务于2020年1月22日还支付了一笔工资给原告,也可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在2019年6月30日解除。2016年3日30日到2020年5月30日之间,被告磊阳公司的管理人员陆玉林还与原告多次进行工作交接、交流安排,原告将举证予以证实,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被告磊阳公司的考勤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出示今年及去年的考勤表,可以证实今年4月、5月原告一直在建水施工,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实际为2020年5月31日。关于拖欠工资时间及总额,在仲裁阶段被告磊阳公司也承认常年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通过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也可以证实被告对拖欠工资是认可的,且拖欠时间就是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如被告磊阳公司认为已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流水予以证实。原告基础工资是6000元/月,而非仲裁认定的3000元/月,根据被告磊阳公司财务人员在2016年2月5日给原告的工资流水显示,原告2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是39,435元,在此之前2015年12月19日被告磊阳公司发放原告10,000元,在2015年至2016年2月到12月原告工资高达50,000元,这还不加上其他的。被告磊阳公司发放的所有工资不可能是3000元/月,而更符合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原告岗位是装载机操作员,是需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的工种。根据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92,036元,月平均工资为7670元,原告主张6000元/月还没有平均工资高,故原告主张工资6000元/月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仲裁认定3000元/月与事实不符。
被告磊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磊阳公司不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该项裁决错误。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磊阳公司按月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上,没有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存在。案涉仲裁裁决在认定该事实时,没有证据支持,错误认定被告磊阳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故作出第二项裁决,责令被告磊阳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21,000元,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磊阳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磊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磊阳公司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其不是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考勤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公司管理人员陆玉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与公司考勤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磊阳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30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1月原告工资表,二被告认可其三性,能够证实原告工资6000元/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情况说明、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声明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磊阳公司工作,岗位为装载机操作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磊阳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至2020年8月及失业保险至2020年9月。被告磊阳公司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及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工资。经原告***申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磊阳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00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原告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6月30日自***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动离职,因办理失业保障救济金,在离职原因一栏写为公司原因所导致离职,特此声明。”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磊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磊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并提交原告出具的《声明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并提交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考勤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公司管理人员陆玉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与公司考勤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一直为被告磊阳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8月,虽原告出具《声明书》给被告磊阳公司,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已进行离职工作交接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对前述原告所举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告磊阳公司认可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工资,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与装载机操作员收入相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发放原告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磊阳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发放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工资,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磊阳公司支付工资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磊阳公司诉请不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工资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劳动争议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原告明确其用人单位为被告磊阳公司,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与本案诉争无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原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工资78,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