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599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帅,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香颂时光花园(A1地块)9幢15层15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泽平,云南文策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红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7,760.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的费用72,000元(12个月×6000元)、护理费5550元(150元×37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102元、营养费1850元(50元×37天)、术后医疗差旅费7258.6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5个月×6000元);3.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磊阳公司是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装载机操作员,工资为固定薪酬6000元/月。2017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查看作业情况,不慎踩空从装载机上跌落,后被项目部送至腾冲东方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并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逐渐进行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3月后骨折端愈合情况拄拐不负重活动,定期(1月)摄片复查,1年后视骨折端愈合情况入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进入腾冲东方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双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8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2017年2月10日被告磊阳公司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昆劳鉴(2018)A437号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工伤为八级。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社保局代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06.25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磊阳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作为被告磊阳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8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磊阳公司辩称,187-2号仲裁裁决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在仲裁时已经核实清楚,被告磊阳公司在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费用,仲裁时因原告列举的项目都没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就证明被告磊阳公司对原告所诉费用进行了报销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费用7200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术后继续差旅费等等,被告磊阳公司给予了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磊阳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平均工资来确定,应该根据原告实际工资来确定。
被告***辩称,***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其不是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出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因工伤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证据6.仲裁裁决书。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伤后复查医疗差旅费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磊阳公司提交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磊阳公司工作,岗位为装载机操作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磊阳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至2020年8月及失业保险至2020年9月。2017年1月14日16时45分左右,原告在腾冲花园水库大坝左岸翻压修理坝坡的过程中准备下车查看边角修理情况,不慎踩空从装载机上跌下受伤,项目部人员将原告送至腾冲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7日,经诊断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并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6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160023),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昆劳鉴(2018)A437号],鉴定原告因工伤导致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双侧跟骨骨折,为伤残八级。被告磊阳公司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及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工资。经原告申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磊阳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379.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磊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磊阳公司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2020)云0111民初16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被告磊阳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及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工资,现原告以被告磊阳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被告磊阳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磊阳公司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本案原告因工伤导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双侧跟骨骨折,依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九)(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自认被告磊阳公司已发放其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被告磊阳公司依法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与装载机操作员收入相符,被告磊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发放原告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磊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2.护理费55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且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10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磊阳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4.44元(7838.58元/月×18个月);4.营养费1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术后医疗差旅费7258.6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劳动争议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原告明确其用人单位为被告磊阳公司,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与本案诉争无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094.44元;
二、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