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904号
原告: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6号楼5层519-529室。
法定代表人:袁夫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刘凤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5幢三层318。
法定代表人: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河汾路。
负责人:杨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波,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刘凤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田大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波、李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6404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8202.08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室外音柱20台、借杆/借墙杆件(横臂1-2米)2套、抱箍825个、LED频闪灯(ITF-PSD24)4060个、LED闪光灯(ITF-KK200BS)1200个、电源防雷器(尚普SP-C-40/2)556个,并向原告赔偿前述货物的折旧损失10005761.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中标“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成套设备供应商后与第三人签订了《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及《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合同一项下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及安装调试、培训、整体维保等技术服务,以及指挥大厅、机房和资料室的装修等。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及《购销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了被告的初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了被告、第三人和监理单位三方的最终验收,取得《工程验收报告》。
根据合同一第三条之约定,系统建设完成竣工后,第三人应在30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协同审计、财政等部门完成项目审计,出具决算结果,合同总价以变更并审计后的总额为准。支付方式为每12个月支付一次,共分5期,每期支付比例为验收审计的最终合同总额的20%。案涉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了合同总价以变更并审计后的总额为准、每12个月支付一次的付款方式。但付款进度分八笔,其中前两笔已付清,第三至第七笔的付款条件如下:第三笔付款,完成项目审计、出具决算结果后支付;第四笔付款,应在2015年12月,收到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20%后支付;第五笔付款,应在2016年12月,收到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40%后支付;第六笔付款,应在2017年12月,收到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60%后支付;第七笔付款,应在2018年12月,收到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80%后支付。但第三人却迟迟未按约完成项目审计,经多次交涉,第三人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及被告出具《承诺函》,明确将合同一及案涉合同项下的审计变更为财政投资评审,并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然而时至今日,已远远超过承诺的付款期限,财政投资评审据悉也早已完成,第三人理应向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也理应按照约定付清欠付原告的货款,其无理拒付货款之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等价款为含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价。案涉合同签订后,供货设备有一些增减项调整,另根据2019年3月21日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增值税率从17%下调至13%,因此,案涉合同约定总价72540000元经调整后总价为72022441.85元。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从临汾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处调取了《临汾市公安局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而根据该评审报告第四部分“审减(增)原因”中对于原告供货部分的货物数量及施工面积的审减结果,案涉合同应审减的合同价款为12241600.18元,故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总金额应为:72022441.85元-12241600.18元=59780841.67元。被告已经支付23016800元,故被告尚余36764041.67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另依据案涉合同第10.4条约定,被告还应按欠付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38202.08元。此外,评审报告虽核减了原告供货部分中的室外音柱20台、借杆/借墙杆件(横臂1-2米)2套、抱箍825个、LED频闪灯(ITF-PSD24)4060个、LED闪光灯(ITF-KK200BS)1200个、电源防雷器(尚普SP-C-40/2)556个(以下简称“核减货物”),但事实上原告早已将核减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鉴于该部分货物已被终端客户明确核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核减货物并向原告赔偿未及时返还货物而给原告所造成的货物折旧损失。
被告辩称:合同一和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受限于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案涉合同就视频监控系统平台软件、球机、枪机等软硬件的价格、合同的总价、付款方式、保修维修等方面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一亦为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已经将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而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项目验收,获得《验收报告》,经审计、财政等部门完成项目审计,出具决算结果后支付,但至今被告未收到审计报告,即使后续将审计报告变更为财政投资评审,被告也未收到财政投资评审,故第三笔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第四笔至第八笔,均以被告的回款为支付条件,但被告基于合同一至今未收到过任何回款,故第四笔至第七笔款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此外,因第三笔至第七笔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也就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针对被告应付款项,评审报告作为本案付款条件,被告也是通过法院调取取得,第三人早在2018年12月就拿到该报告但未告知被告,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本案诉讼产生,而且核减货物已经由第三人签收并由第三人掌控,货物的退还问题在于第三人,故如果第三人愿意退还,被告同意退还;第三人不愿意退还,被告即使愿意退还也没有办法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辩称:一、临汾市公安局通过招标程序,确定第三人为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承接主体。第三人通过招标程序,确定被告为该系统成套设备供应商,双方签订合同一,约定合同价款为119533038.48元,每12个月支付一次,共分5期,每期支付比例为验收审计的最终合同总额的20%。前端新建监控点2402个,质保期60个月,被告在质保期内实行保修、包退、包换等三包服务,不再向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不能修复的设备负责免费更换。被告承诺所有设备的在线率达到90%以上,电力、网络传输问题除外(治安监控设备在线率90%,卡口抓拍率95%以上)。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此后,被告在没有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同样标的的合同,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施工,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设备质保和维护义务,造成案涉标的无法及时审计、结算的严重后果。原告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存在多处杆路未立、摄像头未装、电力未施工等问题;设备质保期内未履行三包义务,第三人不得不自行更换设备;维护期内不履行维护义务,第三人不得不另行委托施工单位维护;给第三人和租赁方造成重大损失,造成了案涉标的无法及时审计、结算的严重后果。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第三人诉被告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第三人诉被告的案件,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已经立案。该案涉及到施工遗留问题、质保期内履行义务情况、维护义务、如何按照实际在线率结算等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后,才有条件取得租赁方的最终审计、结算,才能取得工程款,进而解决和被告的结算、支付问题。四、第三人未收到评审报告,公安机关是否收到不知,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告知第三人,而是以质量问题未付款项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全部货款金额第三人不清楚。对于原告诉称在第三人处的核减货物,第三人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临汾市公安局通过招标程序,确定第三人为“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承接主体。2014年12月,第三人通过招标程序,确定被告为案涉项目成套设备供应商。2014年12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就此签订《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下称“合同一”)一份,其中约定:①建设内容包含规划建设前端新建监控点位2402个,交警监控点和已有监控点整合接入,按照公安部和省厅技术规范建设视频监控物理传输专网和视频安全边界接入平台,保证视频监控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等;②合同总额119533038.48元,上述合同总价按照临汾发改委文件【2014】319号与专家论证会论证的建设方案为最终付款审计标准;③付款方式:系统建设完成竣工后,甲方(第三人)应在30天内组织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协同审计、财政等部门完成项目审计,出具决算结果。甲方应在每次收到财政局的租赁费的同时给乙方提供一份《到款证明》。合同总额的确认:合同无变更的,以本合同签订时总额为准;因合同有变更的,以变更后双方签字确认的总额为准;有审计的,以变更并审计后的总额为准。支付方式:每12个月支付一次,共分5期,每期支付比例为验收审计的最终合同总额的20%;甲方应在项目验收、审计后二个月内支付首期款,但不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期款,以后各期款项的支付日期以首期付款日为计算基准;④成套设备的质保期为60个月,自成套设备到货验收合格签字日起算;系统整体维护期为60个月,自系统整体验收合格的当日起算;维护期内,乙方安排2名技术人员常驻临汾提供24小时技术服务,技术人员办公场所由甲方提供;维护期内,对维护范围内的维护服务所发生的全部物质损耗和人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承担维护责任的,甲方有权采用其他渠道和方式对设备进行维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⑤售后服务承诺与保证:乙方承诺所有设备的在线率达到90%以上,电力、网络传输问题除外。(治安监控设备在线率90%,卡口抓拍率95%以上,电力、网络传输问题除外)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下称“案涉合同”)一份,其中约定:①本次采购包括乙方提供的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系统中心平台软件、球机、枪机、后台系统集成施工等,合同总额72540000元,其中治安监控(球机)成套设备、治安监控(枪机)成套设备、高清治安卡口成套设备、视频图像安全接入系统成套设备、中心存储系统成套设备(含立元安全存储单元系统软件Ⅴ1.0)、视频平台硬件成套设备、110指挥中心成套设备、原有资源整合成套设备合计68134848.47元,成套设备调试、培训费1700000元,5年系统整体维护费用2705151.53元。上述合同总价为包干价,无论合同是否提及,合同总价均包含了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②付款方式:合同无变更的,合同总额的确认以本合同签订时总额为准;因合同有变更的,以变更后双方签字确认的总额为准;有审计的,以变更并审计后的总额为准。本合同项下确定的合同总价由甲方向乙方按如下比例支付:1.第一笔付款9884800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2.第二笔付款13132000元,于所有硬件设备到货,并获得甲方出具的《到货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3.第三笔付款16806400元(其中现金支付806400元,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6000000元),于项目验收、获得《验收报告》、经审计、财政等部门完成项目审计、出具决算结果后支付;4.第四笔付款2816000元,于2015年12月收到客户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20%后支付;5.第五笔付款1868800元,于2016年12月收到客户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40%后支付;6.第六笔付款2803200元,于2017年12月收到客户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60%后支付;7.第七笔付款2184192元,于2018年12月收到客户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80%后支付;8.第八笔付款23044608元,于2019年12月收到客户回款比例达到销售合同额100%后支付;③合同签订后90日内到货,2015年6月30日前项目整体完工,并于8月31日前通过最终用户的验收、审计及决算;④乙方应按照投标文件内容及甲方相关要求,提供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的中心平台软件、球机、枪机的安装、调试、维修保养及运营商线路的接入和使用,配合临汾市公安局完成平台与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的对接以及其他需要乙方配合的工作。运行测试和验收由甲方负责,具体的运行测试设计方案由乙方负责,该方案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实施。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按照运行测试设计方案,对整体系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在10日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使货物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验收,逾期应承担合同第十条相关条款的违约责任等等。双方还在交付与开箱检验、建设施工、安装、测试与验收、保修与维修、售后服务承诺与保证等内容方面进行详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设备供货清单”,详细列明各供货设备、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
被告(甲方、购方)与原告(乙方、销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元视频监控多业务统一平台软件、云数据库软件平台等10套软件,总计金额20900000元;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软件安装完成,甲方出具《视频监控系统联网与应用软件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900000元,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60个月,从软件交付起计算,软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付等内容。该份合同附件为“设备供货清单”,详细列明各软件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
2015年3月15日、3月25日、5月10月、5月20日、6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案涉设备交付进场,经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监理单位西安同信力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其中进场交付的设备中:室外音柱40台(型号:功率90W、灵敏度92Db、频率响应90-20KHZ)、借杆/借墙杆件(横臂1-2米)424套、抱箍(依据摄像机立杆规格定制)2881个、LED频闪灯(品牌立元、型号ITF-PSD24)4960个、LED闪光灯(品牌立元、型号ITF-KK200BS)1600个、电源防雷器(品牌尚普、型号SP-C-40/2)651个。之后原告对案涉合同内容进行安装施工。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共计23016800元。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是初验合格。2016年9月12日,被告致第三人和监理单位西安同信力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请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和第三人均盖章同意进行初验。2016年9月20日,被告和监理单位、第三人签署《项目初验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人员通过听取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实地检查项目现场和安装设备,认为:项目实施过程基本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基本完成了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同意通过项目初验。初验后,承建单位抓紧前端图像的开通回传工作,并对问题点位进行整改,完善项目资料,加强使用单位培训、使用工作”。同日,三方还签署《工程试运行报审表》,案涉项目进入试运行。被告提供了试运行方案,做系统试运行记录。2016年10月10日,被告、监理单位及第三人签署《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一份,上面载明:“工程造价:119533038.48元;工程决算:120646455.92元;安装要求:达标;整改情况:已整改;竣工资料:已提交”。该份结算报告上还手写注明“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单位审计报告为准。”2016年10月22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及第三人又签署《试运行报告》,上面载明:运行情况:“工程自9月21日至10月21日试运行以来,系统运行正常;试运行期间,未出现重大问题。系统功能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运行评述;“工程设备运行正常,各项指标符合设计任务书和设计方案的要求,试运行通过。”
2016年11月,被告给第三人出具《整改报告》一份,上面载明:“11月山西通合安信息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进行了详细细致的检测工作。对项目提供了一些意见和不足之处。项目部针对提出的问题积极配合并做如下整改:1.7个点位存在接地电阻超出10Ω。整改措施:杆件周边打入接地装置,并与原接地连接。2.机房个别线路无线标。整改措施:梳理线路并打印标签。3.因修路、前端点位取电等原因,造成部分图像未上传至指挥中心;整改措施:对未上传点位进行逐个检查,并修复问题。4.摄像机画面中有5处树枝遮挡监控画面,3处视频图像模糊;整改措施:对遮挡监控画面相机进行树枝修建,后续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处理遮挡问题。图像模糊相机重新进行调测工作。5.机动车数据库、机动车盗抢数据库、短信专线未对接。整改措施:我方所有对接接口均已开放,待业主方协调完成对接方后完成对接工作。”同时又出具《遗留问题说明》一份,上面载明:“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公开招标,经评审,确定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工程中标单位。目前,项目实施基本完成,剩余个别非我方原因造成的不具备实施条件问题,作为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包括以下两项:1.前端10个点位因道路正在建设不具备施工条件:ZSK017滨河环岛、ZSK018滨河南路往襄汾方向、JYD125九州公园北侧50米第三个电力杆、LYD021华州路与东外环交叉口、JKF058高河桥加油站、JZS125科委巷菜市场、JYD083滨河西路北延与高速辅线丁字口、JZS017鼓楼北大街永旺医院、JZSO29鼓楼北大街燕儿巷东口(王麻子巷口)、JYD045东外环与临浮路交叉口。2.机动车数据库对接接口、移动电话及固定电话对接接口。以上遗留问题,我方承诺具备实施条件后完成实施。”2016年11月,被告出具《竣工报告》。监理单位西安同信力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总结报告》,监理总体评价为:“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经过一年建设,承建单位已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内容,系统功能基本实现,达到了设计要求,并顺利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综合来说,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关心、指导和监督下,在市公安局、交警队等部门的大力协助、支持下,承建单位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尽职工作和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下,工程进展顺利,基本完成了工程的质量和投资目标”。
2016年11月,原、被告签署《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竣工结算报告》一份,明确合同造价72540000元,工程结算为73978325.35元。
2016年12月28日,临汾市公安局邀请有关单位,聘请专家成立专家组,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对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进行了验收,形成验收意见为:1.项目文档资料基本齐全,符合验收要求;2.项目基本完成了前端监控点位的安装、网络传输和集中存储、视频监控平台和110指挥中心等建设任务,并整合了交警监控资源;3.项目各系统运行基本正常,汇聚了视频图像和卡口等信息资源,提升了城市社会治安防控能力。专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建议:1.尽快协调相关部门进一步提高设备在线率;2.进一步加强系统培训、提升实战应用能力;3.进一步深化完善系统功能。当日,建设单位即第三人,监理单位西安同信力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即被告,三方签署《工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1.项目文档资料基本齐全,符合验收要求;2.项目基本完成了前端监控点位的安装、集中储存、视频监控平台和110指挥中心等建设任务,并整合了交警监控资源;3.项目各系统运行基本正常。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第三人的验收代表在该报告上手写添注:“曾对2016年12月28日验收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中提出的意见及建议作为遗留问题尽快按要求处理。”
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给被告发《关于加快临汾市市区新建整合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收尾工作的函》一份,明确案涉项目已通过验收,临汾市人民政府同意对项目评审,要求原告将收尾工作完成,具体工作为目前尚未开通的视频点位尽快开通;已经开通并启用的视频监控保证正常运行,维护队伍开展日常巡视、维修等工作;定期递交平台系统维护及运转的巡检报告、安全隐患排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2017年12月,第三人又向被告发《关于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货款支付的说明函》一份,载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正式通过验收,2017年9月完成项目决算工作,目前进入审计阶段。因项目实施周期长,工程变更多,协调难度大等因素致使项目延期,导致验收、审计周期延长,回款延期等问题,第三人积极努力尽快完成审计工作早日支付货款,预计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项目审计工作,随后按约支付货款。
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给原、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于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无法按期完成审计,故原审计流程变更为财政投资评审流程。现我司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前推进完成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但此后,第三人一直未将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交付被告,亦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结算。2019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9年9月,第三人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就案涉项目产生的争议起诉被告。2019年10月,被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就案涉项目产生的争议起诉第三人,之后,该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临汾市财政局预算审评中心调取《临汾市公安局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临评(2018)第147号】(以下简称评审报告)一份,该份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其中第一部分第七项为竣工验收情况:根据竣工验收资料,该工程已全部按照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工程实施方案、竣工图纸、签证内容施工完成。第三部分评审结论为:临汾市公安局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送审金额为201473000元,审定金额为164094800元,审减金额为37378200元,审减率为18.55%。其中:工程费送审金额为143253800元,审定金额为121212600元,审减金额为220412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送审金额为56719200元,审定金额为41944400元,审减金额为14774800元;110接警处系统升级改造配置项目送审金额为1500000元,审定金额为937800元,审减金额为562200元。
该份报告在第四部分审减(增)原因处详细说明了审减、审增原因:(一)审减原因:1.部分项目工程量多计,予以审减。如:(1)前端监控点、视频接入平台、存储中心建设整合及110指挥中心改造工程。设备及软件:室外音柱工程量由40台审减为20台,借杆/借墙杆件(横臂1-2米)工程量由424套审减为422套,抱箍工程量由2881套审减为2056套,LED频闪灯立元ITF-PSD24工程量由4960个审减为900个,LED闪光灯立元ITF-KK200BS工程量由1600个审减为400个,电源防雷器尚普SP-C-40/2工程量由651个审减为95个。装饰工程:指挥大厅防静电地板工程量由350m审减为320.34m,墙面吸音板工程量由156m审减为119.61m;机房资料室不锈钢踢脚线工程量由98m审减为66.84m。(2)交警道路监控增补工程。电子警察设备:二合一防雷器尚普SP-RJ45-220H工程量由92个审减为87个,落地机柜立元LDG-GT5000工程量由32台审减为28台,视频监控设备箱工程量由5套审减为0套,10米定制L型八棱杆工程量由12个审减为9个,16米定制L型八棱杆工程量由26个审减为16个,工业交换机工程量由147台审减为126台,200VAC电源线RVV2*1mm工程量由25690m审减为22183m。卡口系统设备:测速雷达立元ITR-IN工程量由56套审减为46套;双绞屏蔽线RVVP2*0.75工程量由1000m审减为0m。装饰工程23楼作战室石膏板造型吊顶工程量由155m审减为124m,软膜透光顶工程量由120m审减为59.56m。(3)接警指挥中心设备及机房装修工程。设备及软件:千兆交换机S5720-32P-EI-AC工程量由4台审减为2台。装饰工程:指挥中心天棚吊顶工程量由78.51m审减为58.51m,吸音板墙面工程量由120.87m调整为92.14m;办公区天棚吊顶管理由72.74m审减为57.74m,抹灰面油漆工程量由87.74m审减为60.16m。安装工程:指挥中心LED筒灯工程量由48套审减为22套,等电位箱工程量由2台审减为0台。2、部分材料和设备价格偏高,予以调整。如:墙面、顶面乳胶漆工程量由50元/m调整为35元/m;烤漆门价格由5500元/樘调整为1800元/樘;联动处置业务服务系统价格由250000元/套调整为150000元/套;平台运行自动检测系统价格由200000元调整为100000元/套;基础运行信息管理系统价格由250000元/套调整为200000元/套;勤务质态管理平台价格由275000元/套调整为175000元/套;重大预警平台价格由250000元/套调整为150000元/套;指令发布平台价格由237500元/套调整为142500元/套。3、公安指挥中心110接处警系统升级依据功能点测算金额由1500000元调整为937800元。4、总承包服务费经市场调查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不予考虑,由7883700元调整为0元。5、依据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由14419900元调整为10901000元。6、集成费由8088700元调整为5019300元。7、五年运营电费依据设备功率参数及设备运行时间测算,由7159000元调整为6856100元。
(二)审增原因:1、部分工程量少计,予以审增。如:(1)交警道路监控增补工程。电子警察设备光纤收发器工程量由147对审增为206对,补光灯控制线RVVP4*1mm工程量由5000m审增为5312m;卡口系统设备终端服务器CLJ-T500工程量由10个审增为12个,工业交换机工程量由10台审增为16台,200VAC电源线RVV2*1工程量由1000m审增为4530m。(2)接警指挥中心设备及机房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指挥中心600mm*600mm平板灯工程量由33套审增为37套,电气配管PVC管明敷De20工程量由181.74m审增为228.44m,管内穿线BV2.5mm工程量由545.22m审增为724.1m。2、部分材料和设备价格偏低,予以调整。如:200万红外PT摄像机价格由6840元/台调整为12825元/台;解码器价格由11520元/台调整为23040元/台。
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等价款为含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价。合同签订后,供货设备有一些增减项调整,另2019年3月21日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增值税率从17%下调至13%。因税率下调导致合同金额降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案涉合同金额进行核对,双方有争议的是“治安监控(枪机)成套设备”结算价款的计税标准。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已按照17%税率开具了金额为6130131.48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并交付被告销售人员,故该设备实际结算金额应按17%税率计,应为6384620.77元,由此案涉合同调整后的总价款应为73414725.35元。被告则认为,该设备价款尚未成就开票时间节点,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两张发票,故该设备实际结算金额应按13%税率计,应为5920554.34元,由此案涉合同调整后的总价款应为71812864.7元。
原、被告双方根据评审报告的意见一致确认,案涉合同价款的核减额应为12241600.18元。被核减未计入案涉合同价款的设备为:室外音柱20台、借杆/借墙杆件(横臂1-2米)2套、抱箍825个、LED频闪灯(ITF-PSD24)4060个、LED闪光灯(ITF-KK200BS)1200个、电源防雷器(尚普SP-C-40/2)556个。
上述事实由《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及附件一“设备供货清单”、项目初验报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验收报告、《临汾市公安局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对账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是含税价,故税率的调整和确定涉及最终结算价款。本案争议的该项设备计税税率,因该价款尚未到开具发票的时间节点,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已将发票交付被告的相应证据,故该项设备应按照13%税率结算价款,据此案涉合同因税率调整后的总价款应为71812864.7元。又因评审报告对合同价款进行核减,被核减未计入案涉合同价款的核减额为12241600.1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为59571264.52元。被告已支付23016800元,尚欠价款36554464.52元。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约定案涉合同价款分成8期支付,其中第3期起便以完成审计和决算为条件,且第4期起以每一年度客户回款周期、按照回款比例在当年12月份支付。合同还约定20158月31日前通过最终用户的验收、审计及决算。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业主单位不仅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审计,而且至2018年4月1日因故无法继续审计,最终改为财政投资评审流程,据此情况原、被告均接受按照财政投资评审来确定案涉合同价款,由此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事实上不能成就,对于不能归责于双方责任的上述情况发生后,案涉价款如何支付双方理应再行协商约定,以衡平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从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项目自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初验合格,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及监理单位签署《项目初验报告》并试运行,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2016年10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及监理单位又签署《试运行报告》,无论是验收结论还是试运行结论,相关结论为项目达标,运行正常,工程质量合格,故在双方无法就付款期限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价款支付时间的合理性,结合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条款,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兼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处理,酌情确定尚欠价款予以分期支付。
(三)核减货物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减货物在进场时即交付给临汾市新建整合市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部,故核减货物现在第三人处。因各方约定合同价款以评审报告为准,也就是实际使用的设备数量为最终价款结算依据,故核减货物价值未计入评审报告,则该部分货物就理应退还给原告。被告为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货物至第三人处,故被告负有返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批核减货物现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又表示对该批货物情况不清楚,而该批货物部分为种类物,如有缺失亦不排除当事人重购后予以返还,故鉴于返还货物的数量、质量等情况目前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折旧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部分货物返还后的具体情况再行主张。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客观原因而未能成就,被告亦未收到评审报告,也未收到第三人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就案涉应付价款从第三人处获得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的,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6554464.52元,上述款项分五期付清,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7300000元;第二至四期于前一期届满之日起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7300000元;最后一期于第四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7354464.52元;
二、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室外音柱20台(型号:功率90W、灵敏度92Db、频率响应90-20KHZ)、借杆/借墙杆件(横臂1-2米)2套、抱箍825个(依据摄像机立杆规格定制)、LED频闪灯(品牌立元、型号ITF-PSD24)4060个、LED闪光灯(品牌立元、ITF-KK200BS)1200个、电源防雷器(品牌尚普、型号SP-C-40/2)556个
三、驳回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9840元,由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268元,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229572元。
原告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蒋卫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