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7177号
上诉人成都立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立元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元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立元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立元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立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川、马屈、被上诉人成都立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原审第三人浙江立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立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成都立元公司;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成都立元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系客观事实。2019年4月4日召开股东会诸多程序错误,不合法合规。2.成都立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系客观事实。两股东间长期矛盾冲突严重、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决策权利机构股东会已名存实亡,股东会机制已完全失灵。原审第三人滥用大股东身份操纵公司,无视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实质已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即便如此,在近几年同行业和同公司规模企业业绩增长的行业背景下,公司反业绩大幅下滑甚至亏损。是因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被大股东架空小股东权力,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所致直接后果。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股东权益总体上区分为公司控制管理权和财产收益权。如公司对外经营发生困难,受损将是股东财产利益,而若公司内部管理发生困难,股东公司管理控制利益则可能受损。4.公司两股东间内部矛盾已无法调和,唯有解散公司。
被上诉人成都立元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都立元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形。公司2016年7月11日、2016年10月12日、2019年4月4日三次召开股东会,均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于2017年11月召开股东交流会议。2019年4月股东会召集人及召开通知未违反公司章程。成都立元公司在2019年之前由上诉人经营,公司通过执行董事、经理等管理层完全可正常决策运营立。另,本案不存在公司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公司经营完全正常,经营状况良好,虽营收有所下降,但与整体经济形势、行业有关,且公司正准备转型升级,不存在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2.公司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按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确定,未操控排挤清洗小股东人员。利润分配问题是股东会决议事项,非司法解散事由。账面闲余资金用于出借是公司内部决策事项,实际均收取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公司和股东利益无损害。3.股东间矛盾冲突及上诉人作为小股东自认为权益受损的情形,公司法已规定了知情权、分红请求权、损害利益纠纷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渠道,本案并未达到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而只能通过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立元公司2016年7月13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成都立宇公司与浙江立元公司均为发起股东,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金为1200万元,两名股东分别出资480万元、720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40%、60%。成都立宇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80万元,股东为孙毓川(出资300万元)、金绍林(出资130万元)、张频(出资50万元)。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成都立宇公司、浙江立元公司对成都立元公司的出资已经实缴。
一、关于成都立元公司董事、股东会、监事组成运行和人事情况:2016年7月11日成都立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有浙江立元公司(代表:赵问道)、成都立宇公司(代表:陈春华)参加,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形成决议:选举赵问道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聘任赵问道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选举陈春华为监事,任期三年,通过该公司章程。成都立元公司、浙江立元公司主张,成都立元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召开了股东会,并提交了载明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章程,但未提交当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或记录。该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6年8月25日成都立元公司出台人事任命文件,聘任戴斌为总经理、孙毓川为市场副总经理,金绍林为技术副总经理,效力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8日再次出台人事任命文件,聘任戴斌为总经理、孙毓川为市场副总经理,金绍林为技术副总经理,效力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6月8日再次出台人事任命文件,聘任陈高峰为执行总经理、金绍林为副总经理,严一枞为财务总监,效力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11月11日,成都立元公司召开股东交流会,股东及相关人员对公司业务发展进行了交流。2019年4月4日,成都立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参加人、主持人为浙江立元公司代表赵问道,决议内容为:选举舒曼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刘军艳为监事,聘任王新杰为经理,上一届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同时免去。该股东会决议只有浙江立元公司盖章。关于舒曼、刘军艳、王新杰的身份,浙江立元公司认可舒曼、王新杰在浙江立元公司任职。经查,刘军艳为浙江立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杭州岱奇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关于2019年4月4日股东会的召开,成都立元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徐晓霞与成都立宇公司股东孙毓川的手机短信截屏,拟证明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25日向孙毓川发送股东会通知短信,证明被上诉人股东会通知已寄给了成都立宇公司的代理人马屈。该手机短信内容为:2019年3月20日,孙毓川:“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5号王府井B座27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马屈律师收”。徐晓霞:“收到”“打扰一下,麻烦再发一个你能收的地址,谢谢”。孙毓川:“就这个地址吧,已经委托给律所了”。2019年3月25日,徐晓霞:“孙总,马律师收到4月4号上午9点30召开成都立元公司股东会的通知没有?如果收到请回复一下,谢谢”。2019年3月26日,徐晓霞:“孙总,今天邮寄出一份4月4号开股东会的补充通知,已邮寄给你的委托律师马屈,请孙总通知下马律师注意查收,收到短信后请回复,谢谢”。成都立元公司代理人陈述,马屈只是本案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股东参加股东会,也没有义务代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参加股东会事宜;孙毓川未回复通知人是否收到通知,只是给了一个代理人的地址。
二、成都立元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情况。成都立元公司提交该公司2016年末、2017年末、2018年末资产负债表。2016年末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788282.41元,所有者权益为15098091.57元;2017年末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9014389.5元,所有者权益为22015988.34元;2018年末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8455223.46元,所有者权益为21456822.30元。庭审中,各方一致陈述:成都立元公司成立以来,未分配过利润。关于未分配利润的原因,成都立宇公司主张系浙江立元公司将资金划走,无法分配利润;成都立元公司、浙江立元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应当通过股东一致形成决议,成都立元公司在2019年之前系由上诉人经营,具体不分配利润的原因不清楚。成都立元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截至2019年6月,成都立元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有17名员工(成都立元公司4人、成都立元公司南京分公司13人)交纳社保。
三、成都立宇公司与成都立元公司、浙江立元公司相关纠纷诉讼和资金流转情况。
(1)成都立宇公司以浙江立元公司长期向成都立元公司借款,长期未归还,且成都立元公司监事陈春华拒绝提起诉讼为由,以浙江立元公司为被告,成都立元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并申请在1052.25万元范围内保全浙江立元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川019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立元公司限期归还成都立元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2)本案成都立宇公司申请对本案成都立元公司在8806395.34元范围内对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4月30日、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93民初2225号、(2019)川0193民初222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两账号存款在8806395.34元范围内进行冻结。
2019年5月16日,浙江立元公司向成都立元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融城支行账户划款10616151元、200万元;2019年5月17日,成都立元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融城支行账户向成都立元公司的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划转5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19年5月20日,浙江立元公司向成都立元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融城支行账户划款781955元,同日,成都立元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融城支行账户向成都立元公司的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划转500万元;2019年5月20日,成都立元公司的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案外人杭州云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划转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截至2019年6月2日,成都立元公司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余额为858.82元;截至2019年5月20日,成都立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融城支行账户余额为91988.44元。
(3)成都立宇公司以浙江立元公司、杭州云是科技有限公司、舒曼、王新杰、刘军艳、徐晓霞为被告,成都立元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案号(2019)川0193民初6223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该案中,成都立宇公司请求法院:一、确认浙江立元公司抽逃出资;二、请求法院判令浙江立元公司、杭州云是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立元公司赔偿1500万元(包含抽逃出资72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53125元(以15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暂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舒曼、王新杰、刘军艳、徐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六名被告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为:浙江立元公司多次以业务周转需要为借口,虚构债权债务,长期侵占成都立元公司资金。2019年4月4日,浙江立元公司在未通知成都立宇公司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将浙江立元公司股东和董事舒曼任命为成都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将浙江立元公司总经理和董事王新杰任命为第三人经理,将浙江立元公司独资子公司杭州岱奇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云是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以及其控股的杭州钧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军艳任命为成都立元公司监事。2019年5月20日,浙江立元公司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舒曼、王新杰、刘军艳协助浙江立元公司,由徐晓霞具体经办,从成都立元公司账户划走1500万元到浙江立元公司独资子公司杭州云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目前,成都立元公司账户款项己被全部划空,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故成都立宇公司认为,上述当事人侵犯成都立宇公司和成都立元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庭审中,成都立元公司、浙江立元公司认可杭州云是科技有限公司是浙江立元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驳回成都立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立宇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4)成都立元公司以戴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2019)川0193民初7168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该案中,成都立元公司请求:一、判令戴斌立即向成都立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成都立元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戴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戴斌向成都立元公司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同日,成都立元公司向戴斌转账交付了3万元借款本金。2017年5月8日,戴斌向成都立元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2017年5月9日,成都立元公司向戴斌转账交付了2万元借款本金。2017年9月15日,戴斌向成都立元公司借款1万元,同日公司向戴斌转账交付了1万元本金;戴斌于2017年9月26日向成都立元公司补充出具了《借款单》。2017年10月26日,戴斌向成都立元公司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同日,成都立元公司向戴斌转账交付了3万元本金。后经多次催讨,戴斌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成都立元公司的起诉。成都立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四、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矛盾调解情况。成都立元公司、浙江立元公司主张,戴斌是成都立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都立宇公司的三个股东曾经同意由大股东浙江立元公司按原价(1:1)收购成都立宇公司持有的成都立元公司股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立宇公司主张,戴斌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组织成都立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川、马屈、股东孙毓川、金绍林,成都立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立元公司的母公司工作人员朱艳进行调解。孙毓川、金绍林提出的调解方案是,按成都立元公司现有净资产价格由大股东收购股权。浙江立元公司提出,戴斌应当参加调解,否则无法达成一致。2019年12月20日庭审中,成都立宇公司主张,同意按成都立元公司净资产由浙江立元公司进行折价收购。浙江立元公司主张,需要与戴斌的其他诉讼纠纷一揽子解决,不愿就本案单独进行股权收购的调解。因此本案未能调解成功。关于戴斌的身份,各方一致陈述戴斌系浙江立元公司前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应否依法判令解散成都立元公司的问题。公司主体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否解散公司不仅关涉到公司股东的权益,还关系到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到公司职工安置、政府税收等各方面利益。对于公司司法解散,法院必须审慎对待。只有在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时,才能依法判令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成都立宇公司持有成都立元公司40%股权,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实体方面,本案需要审查成都立元公司是否具备下列法定的强制解散要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成都立元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机制是否失灵。成都立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成都立元公司自成立以来,召开过2016年7月和2019年4月两次股东会。在2017年期间召开过股东交流会。以上证据说明该公司的治理结构尚未完全失效。2019年4月成都立元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虽然现有证据反映其通知没有提前15日通知成都立宇公司,但该瑕疵属于程序轻微瑕疵。成都立宇公司的股东收到通知后,仍有合理期间决定是否参加该次股东会。但成都立宇公司没有派代表参加该次股东会,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目前,成都立元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为浙江立元公司委派,但该人事安排属于公司具体运营范畴,不属于股东行使权利的股东会机制范畴。故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成都立元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失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
二、成都立元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关于成都立宇公司主张的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和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决策权力范畴,司法一般不予干涉。如成都立宇公司主张其利润分配权遭受侵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关于成都立宇公司提出的浙江立元公司将成都立元公司账面闲置资金长期出借浙江立元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使用的问题。该出借行为属于公司内部决策范围,不属于本案判断范畴。由于成都立宇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可在相关案件中依照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三、公司内部矛盾的解决途径问题。成都立元公司目前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就浙江立元公司收购成都立宇公司所持成都立元公司股权问题多次作调解工作,未能成功。对此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小股东认为自身权利受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东知情权、损害股东利益、请求利润分配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渠道。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相关的救济渠道已经用尽,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股东之间争议,只能通过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
综合以上情况,成都立元公司两名股东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尚不能证明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完全失灵。成都立元公司目前存在一定亏损和资产贬值趋势,但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如小股东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尚有其他依法解决的途径。因此,成都立宇公司提出解散成都立元公司的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成都立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立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成都立元公司是否存在司法解散的事由。
司法解散必须同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间矛盾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三方面情形,根据成都立元公司章程和2016年7月和2019年4月股东会资料可见,成都立元公司不存在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成都立元公司未设董事会,不存在董事冲突问题,成都立宇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成都立元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情形。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股东利润分配问题、股东知情权问题、公司控制权问题、股东损害公司利益问题等并非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成都立宇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成都立元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成都立元公司尚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立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立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兵
审判员 贺晓琼
审判员 徐尔双
书记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