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7419号
原告:重庆富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369454。
法定代表人:吴太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国,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富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36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以及相应违约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转入出借本金300000元,另3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因无力偿还于2018年7月20日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剩余借款为236500元,并展期至2018年12月30日偿还,若逾期未归还,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给被告出借的本金为300000元,另36000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4个月利息,作为本金写入了合同之中,原告实际并没有通过现金支付,故应将该360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二、双方约定月息3分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低。第三、本案借款虽经被告账户,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老板杨兴模,借款合同是原告单方打印后经被告签字,当时签字只是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不予认可。第四、现进入诉讼程序,被告愿意支付下余欠款,但被告已返还给吴太成的20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应按2015年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有:“原告同意借款336000元给被告,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限4个月,如被告不按时归还每月按总额加收1%违约金,收款户名:**,账号为62366871100********”,另合同上注明有“其中叁陆仟元现金支付”字样。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前述约定账户转款30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太成账户转款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有:“被告在原告借款2365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归还,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款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一》载明金额为336000元,但被告辩称其中备注通过现金支付的36000元实际系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的4个月利息,该36000元原告实际并未通过现金支付。结合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一》确定有收款账户,原告却通过约定账户只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而另行又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6000元给被告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并不相符,而被告辩称更符合生活常理,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的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且对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息标准应为月息3分。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太成转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清偿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结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此次还款应当视为按该约定利息标准进行的偿还,故本院确定该次还款中有45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用于偿还2018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下余155000元则用于偿还本金,即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月5日后尚未还款部分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故自2016年1月6日起,被告应以下余借款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富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重庆富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重庆富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9.68元,由原告重庆富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39.68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世礼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国令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