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2民初1782号
原告: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56243206J。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28号1层。
法定代表人:胡明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075283949Q。
住所地:勐海县景养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谢锦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德,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隆公司)与被告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海建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被告勐海建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建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公司就“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县打洛口岸边民互市综合贸易市场办公楼装饰及附属工程”项目达成《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面履行相关施工项目。项目施工完毕后经送审,陝西泾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编号:界3%,2018”,该报告对送审资料进行审核后认定原告施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850万元,被告对于原告建设工程的造价予以确认并同意按照850万元进行价格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予以拒绝。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建有公司违反了双方所签订《框架协议》中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建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勐海建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银行计算利息的诉求不明确,原告并未明确是哪一个银行。其次,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再次,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唐某1、侯某、唐某2三人合伙以原告名义承揽并施工,工程结束之后被告向原告方直接支付了450万元工程款,其余400万元经被告与原告、唐某1三方共同协商确定后,以债务转移方式将400万元转由唐某1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后向被告出具400万元工程款收据,被告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400万债务是否发生转移?被告是否还需要向原告支付400万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A2.《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县打洛口岸边民互市综合贸易市场办公楼装饰及附属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四川广隆公司提交的证据:
A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就涉案的工程施工应当获得850万元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450万元,尚欠400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400万元,仅能证明总工程款为85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勐海建有公司提交的证据:
《收据》3份,欲证明2018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72.8万元、2018年8月12日原告收到唐某1代付的177.2万元工程款,共计8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2018年8月12日、2月15日《收据》的三性,关于2018年1月3日的《收据》,原告陈述,该款项其没有收到,是原告先向被告出具后再由被告经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并不能证明该款项通过债务转移被告不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两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8年1月3日的收据,经证人唐某1陈述4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但该证据上有侯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与债务转移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勐海建有公司申请证人唐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400万元债务已转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依据证明证人与侯某、唐某2有合伙关系。证人没有依据证实将400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由证人本人承担,原告没有向被告或者证人做出任何书面承诺或是确认,被告400万元收据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具的,并且是在被告的财务凭证中,若是转移应向证人出具。其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的400万元完全支付,对于侯某、唐某2、证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三人系合伙关系,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人陈述并且表示系被告公司发包项目实际投资人,被告与证人之间关系,证实了在法定义务上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债务转移并未经其公司确认,不构成债务的转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因为项目烂尾引进证人作为投资方,证人又与侯某、唐某2三人合伙挂靠原告公司承揽本案项目施工修建,侯某作为三人合伙的合伙执行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及证人达成400万元工程款,转由证人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之后向被告出具该400万元工程款收据,证人向侯某出具400万元欠条。至此,被告欠原告400万元完成债务转移,原告没有理由再继续向被告主张400万元,证人与侯某、唐某2三人均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案项目是侯某、唐某2及其证人三人合伙挂靠原告名义投资并实际施工的。侯某作为三人合伙实际执行人及原告方公章的管理人,代表合伙及原告方与证人及被告经过协商达成400万元工程款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400万元工程款收据表明接受该400万元债务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公章就代表单位行为,所以,该400万元工程款实际已经发生债务转移。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40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唐某1作为原告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被告公司投资者,无论作为投资款或是工程款,涉案400万元与其自身利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备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勐海建有公司与四川广隆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勐海建有公司将勐海县打洛口岸边民互市综合贸易市场办公楼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四川广隆公司承包,在《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价款等合同内容,但是在《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文本上并无四川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
合同形成后,四川广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案外人侯某、唐某2和唐某1施工,三人与四川广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四川广隆公司的公司印章由侯某保管。工程竣工后,双方一致认可陕西泾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50万元,认可结算价款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案外人侯某。
在工程施工后期,实际施工人唐某1投资勐海建有公司,但是并不将投资款直接投入勐海建有公司的账户,而是和勐海建有公司约定将投资款直接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侯某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8月12日向勐海建有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勐海建有公司涉案工程款400万、272.8万、177.2万,并在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15日的《收据》上加盖了四川广隆公司的公司印章,且《收据》全部由侯某签字。
另查明,2018年1月3日,侯某向勐海建有公司出具且加盖四川广隆公司印章的《收据》上载明的4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实际施工人唐某1、侯某、唐某2三人协商后同意该400万元工程款由唐某1用投资勐海建有公司的投资款支付,所以向勐海建有公司出具收到400万元的《收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某代理原告同意400万元债务从被告转移给唐某1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侯某代理原告实施同意债务转让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是侯某持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且在涉及合同核心内容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也作为原告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加之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侯某、唐某1、唐某2,原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债务转让本身与侯某自身工程款密切关联,作为相对人的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侯某有权代理公司作出的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所以该代理行为对原告有效。此外,原告自身在公司公章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让无权代理人能够轻易拿着公司公章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刀 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