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28号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56243206J。
法定代表人:胡明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王鹏,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景养路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075283949Q。
法定代表人:谢锦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德,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勐海建有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一审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一审将2018年1月3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400万元收据,但在收据中没有任何表示同意债务转移给唐某的意思表示,债务的转移必须以债权人明示承诺为基础条件,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仅仅系公司之间财务流程的一种表示,不具备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案外人侯某某持有上诉人公章没有依据,即便在项目的履行过程中侯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持有公章必须以其职务职责相一致,否则不能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虽2018年1月3日的收据有侯某某签字,但该收据中没有任何的文字能够展现上诉人同意债务由唐某承担并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认为侯某某有代表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给唐某承担的行为,但除了唐某证言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适用表见代理必须先有侯某某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行为,然后才有对侯某某行为是否有表见代理的特征进行评价,一审在没有证据证实侯某某有同意债务转移的前提下适用表见代理,显然错误。即便假定侯某某有同意债务转移的行为,仍不构成表见代理。既然侯某某持有上诉人公章,且同意债务转移给唐某,为何不直接用上诉人公章予以签章确认,该事实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法则。侯某某在前述收据时没有相关表见代理特征,如持有介绍信、委托书等,侯某某签署收据的行为仅代表公司财务的程序履行,不代表上诉人同意债务的转移。
被上诉人建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有公司向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有公司与广隆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建有公司将勐海县打洛口岸边民互市综合贸易市场办公楼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广隆公司承包,在《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价款等合同内容,但是在《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文本上并无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合同形成后,广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案外人侯某某、唐某华和唐某施工,三人与广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广隆公司的公司印章由侯某某保管。工程竣工后,双方一致认可陕西泾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50万元,认可结算价款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案外人侯某某。在工程施工后期,实际施工人唐某投资建有公司,但是并不将投资款直接投入建有公司的账户,而是和建有公司约定将投资款直接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侯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8月12日向建有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建有公司涉案工程款400万元、272.8万元、177.2万元,并在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15日的《收据》上加盖了广隆公司的公司印章,且《收据》全部由侯某某签字。另查明,2018年1月3日,侯某某向建有公司出具且加盖广隆公司印章的《收据》上载明的4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实际施工人唐某、侯某某、唐某华三人协商后同意该400万元工程款由唐某用投资建有公司的投资款支付,所以向建有公司出具收到400万元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某某代理广隆公司同意400万元债务从建有公司转移给唐某的行为是否对广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侯某某代理广隆公司实施同意债务转让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是侯某某持有广隆公司的公章,且在涉及合同核心内容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也作为广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加之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侯某某、唐某、唐某华,广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债务转让本身与侯某某自身工程款密切关联,作为相对人的建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侯某某有权代理公司作出的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所以该代理行为对广隆公司有效。此外,广隆公司自身在公司公章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让无权代理人能够轻易拿着公司公章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广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广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建有公司向本院提交广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资料1份,欲证明侯某某在2019年9月10日前系上诉人公司的监事。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落款处由侯某某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并加盖广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建有公司主张案涉400万元工程款经与广隆公司及唐某协商,已转移由唐某支付。唐某亦认可案涉400万元工程款由其支付。广隆公司虽不认可债务转移经其同意,但案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由侯某某代表广隆公司签订并加盖有广隆公司印章,广隆公司认可侯某某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侯某某出具的收到400万元的收据上亦加盖有广隆公司印章,建有公司有理由相信侯某某有代理权,侯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侯某某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到工程款400万元的收据,且在其后未要求收回该收据,收取后续工程款时亦未主张充抵该收据载明的金额,表明其同意案涉400万元工程款已转移由唐某支付。故,广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广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