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1664号
原告:***,男,生于1957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1号1栋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靖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华蓥市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工伤待遇:医疗费607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8028元(7个月×4004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16元(4个月×4004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24元(6个月×4004元/月)、护理费2970元(9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停工留薪工资12012元(3个月×4004元/月)、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65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900元及生活费5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9936.33元;二、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修乡村公路”工程项目做工。2017年12月10日下午约6时许,原告***与工友张洪华、杜华林等人做完工后,在其返回宿舍路上致原告的手受伤,后被送往广安福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环指甲中部完全离断、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甲床破裂。原告出院后,到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后续医疗费约2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他的诉讼请求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按照职工工伤标准主张的。实际则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仲裁前置;2、原告不是在我司承建的岳池县的“乡村公路”建设项目上受伤的,与我司没有关系;3、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是依据工伤标准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叫原告***等几人到其承包的位于岳池县工地打工,被告***在岳池县承租了房屋作为原告等工人的宿舍。2017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工地上的皮卡车回宿舍的过程中,***坐在皮卡车的尾箱中,被皮卡车尾箱里的工具箱盖子落下来打伤大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福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甲床破裂。出院诊断为:1、左环指甲中部不全离断;2、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甲床破裂。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抗炎等对症治疗,保持伤口周围清洁干燥,避免患肢托重或过重活动,石膏托继续外固定;2、出院后2周来我院复查拆除石膏外固定及克氏针,拆除石膏及克氏针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076.33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其鉴定结论为:***左环指之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3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50元。在庭审中,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后本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逾期未申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900元,生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出事的岳池县“维修村公路”工地系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转包给了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无法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016年度广安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为480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
2、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
3、杜华林、张洪华的情况说明;
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岳池县“维修村公路”工地做工,在做完工乘坐被告***的工程车回宿舍的途中,被车上的工具箱盖子扎伤手指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由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2016年2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基于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赔偿的项目进行赔偿,由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无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按照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的比例划分,各自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应获得的赔偿为:1、住院医疗费6076.3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4004元/月×7个月),原告的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依法给予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较短,难以确定其遭受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本人工资参照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依法按月平均工资4004元计算(2016年度广安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为4805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0元(4004元/月×10个月),因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标准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无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即认为是终止时间),即依法按月平均工资4004元计算(2016年度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805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2元(4004元/月×3个月),因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环指甲中部不全离断,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末节指骨粉粹性骨折,甲床破裂。故结合原告受伤并参照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通知》[广安人社发(2011)106号文件]规定精神,以及结合原告主张的3个月,故在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较短,难以确定其遭受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依法按月平均工资4004元计算(2016年度广安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为48054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元(99元/天×3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当参照四川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7401元/年(102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99元/天计算低于102元/天,故以原告主张的9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30天计算;6、营养费,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8、鉴定费2650元,因系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10、后续医疗费2500元。前述费用共计95536.33元。该费用由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768.165元,原告自行承担47768.165元,被告***对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一)、(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07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2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95536.33元,由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47768.165元,原告***自行承担47768.165元,被告***对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品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400元后,由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1368.165元,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四川鼎升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原告自行承担102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人民陪审员何常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