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863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春芝(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2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春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芝(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
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湘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890.9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春芝,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芝,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13日11时00分,被告***驾驶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岸区正义路江岸区法院附近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共计30天。
三、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2014年10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7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被告方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方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予以采信。
四、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A×××××号车系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五、医疗费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方向其赔偿医疗费8,353.8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1,549.30元,其中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95.5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两张共计1,416.40元的门诊费发票是后期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前期医疗费内。本院认为,该门诊费发生在第一次鉴定之后,应视为后期治疗费,故对原告***将该门诊费发票作为前期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金额为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金额为300元(1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方向其赔偿车辆损失220元,并向本院提交电动车维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电动车维修费220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维修费收据无相关单位盖章,且不能证明原告维修事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该维修费收据并非正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5,950元,被告方认为其护理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护理费支出,故酌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认定护理费金额为4,987.84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十、其他无争议事项: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拖车费150元、病历复印费36.5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项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系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132.90元(其中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垫付23,195.5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10年×0.2)、护理费4,987.84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50元、病历复印费36.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93,104.2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771.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032.90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负担91,804.24元。又因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95.5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69,908.74元,返还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1,89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908.7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1,89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30元,全部由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宇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