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7年3月1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于,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47307Q。
法定代表人:赵度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京,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系农民,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上诉人远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在内的上了上诉人货车及货厢的人都是远丰建筑公司的雇工,远丰建筑公司是他们的雇主,是他们公司强行安排那些雇工上的我的货车,远丰建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也正是因为他是雇主,故远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自己只承担15%的责任过低,他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货车的货厢里不能装人,却上到货厢上,他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
***辩称:1、***虽户籍在农村,但因巴山大峡谷开发,政府已将***家的农村土地租用,房屋用于经商,开设民宿,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平时主要以非农业劳动从事建筑业和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于2011年11月24日购买场镇社区的房屋,并从2012年8月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长达8年以上。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2、***及其他工友均是上诉人的乘客,当搭乘该事故车辆时,上诉人既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又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行驶前并没有拒载所有装卸木料的工人。上诉人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且违反操作规程撞向道路右侧山体后侧翻,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为全责,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仅仅是个乘车人,并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15%的责任错误,本身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还认为责任过低是错误的。
远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是交通事故赔偿,远丰建筑公司没有参与交通事故,当然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远丰建筑公司是运输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他有运输经营的自主权,我们是按天数进行计价付费。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12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被告***驾驶川SXR3**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搭乘康正荣,货厢里搭乘***和刘洪波,从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大窝村狩猎场方向往大窝村茶香坝方向行驶。即日15时20分许,***驾车行驶至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大窝村三组(小地名:火山口)撞向道路右侧山体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刘洪波、康正荣、***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7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波、康正荣、***无责任。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4月25日,***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胫前皮肤裂伤,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各种费用1629.69元、达州骨科医院治疗的护理费1700元(17天)、医疗费60109.26元均由被告远丰建筑公司垫付。***自行垫付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600.00元。2019年11月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车祸伤致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3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育英社区(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旁)的房屋,并从2012年3月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庭审中,***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法庭审理结束后,陈远凯要求追加刘洪波为本案被告,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但***反驳认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明知事故车辆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货厢不能载人,其搭乘在货厢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的反驳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承担15%的责任,***承担85%的责任。***辩称,远丰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刘洪波叫其去运输木料,约定每天800.00元,远丰建筑公司系***的雇主,但其向法院仅仅提供了本人陈述笔录和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远丰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也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刘洪波,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场镇购买住房并居住生活在场镇,从事装卸木料等工作,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天×20元);2.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3.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元);4.误工费18000.00元(180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8.鉴定费2600.00元;9.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法院不予支持;10.医疗费61738.95元(60109.26元+1629.6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570.95元。由***自行承担26785.64元,由***承担151785.3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远丰建筑公司垫付的63438.95元(60109.26元+1629.69元+17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故,***应当赔偿***88346.36元,支付远丰建筑公司6343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346.36元;二、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3438.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64.00元,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2432.6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2、远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的责任是否过轻?
1、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一审中***提供了其于2011年11月24日购买位于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旁边属于场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并从2012年3月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的证据,和相关社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其老家位于巴山大峡谷境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载种花草,老家房屋用于经商,开设民宿,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本人平时主要从事建筑业和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上诉要求对***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远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受伤致残,而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明知其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货厢内不能装载人员,而且属人货混装,却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自身与远丰建筑公司系雇佣法律关系,远丰建筑公司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加之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刘洪波,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远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的责任是否过轻?虽然***明知事故车辆为轻型仓栅式货车,货厢内不能载人,其搭乘在货厢内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毕竟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被认定为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自身承担15%的责任恰当。***上诉要求改判***承担3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古钰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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